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容豪、游亞庭、基隆市政府、林右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容豪 游亞庭 住○○市○○區○○○路000巷 000弄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芊蓉 送達地基隆市○○區○○○街00巷0 00號(管理室)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顏黃暉 吳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郭容豪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因母親身體不適,受囑買藥,遂臨時向友人即原告游亞庭商借車號為000-0000之重型機車騎乘,行經基隆市○○街00號交岔路口時,恰遇職業Fo odPanda外送員(下稱外送員)騎乘車號為000-0000之重型 機車騎乘,自一旁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下稱系爭店家)旁之消防專用道駛出,雙方擦撞後均受傷、就醫,並由警方協助後續處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車禍事故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肇因記載原告郭容豪為「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支幹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鄰系爭店家巷道 一側地面未劃設讓路線標誌,與兩側巷道均會劃設之常情不同,向警方詢問後其亦覺有異,惟稱道路設計與標線劃設並非其權責,且同樣在此交叉路口,自黃昏市場一側的支線道地面已劃有明確的讓路線,車輛如由該支線道行至武嶺街時發生事故,即可依常態路權歸屬之判斷方式,故經查詢後得知系爭店家巷口處地面之讓路線標誌,係因被告工務處下水道科之承包廠商真毅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污水下水道施工後道路復舊」刨鋪工程後,未將工程標線復舊,及交通工程科有管理疏失而漏未劃設。是以,系爭店家巷道一側地面未劃設讓路線標誌一事,影響警方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涉及原告方是否實屬違規,影響後續事故和解的肇責比例,蓋於110 年11月4日,原告與外送員在安樂區公所和解過程中,調解 委員居中協調時,仍以初判表分析為主,認為原告方喪失原有路權,應承擔主要肇責,原告因此與外送員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告方亦須補償外送員之車損和醫療費用6,600元,相抵後,其僅獲得1萬8,400元賠償。 二、法律主張及請求項目金額 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承前述,原告雖處幹線道,然因被告疏失漏未劃設讓道線,使初判表將事故肇因歸責於原告,嗣原告與外送員在事故和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依初判表,將主要肇責歸屬於原告,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亞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6,000元;給付原告郭容豪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8,647元、因眼瞼手術 約莫4公分疤痕難復原如初,造成破相之精神撫慰金10萬元 。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亞庭2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容豪10萬8,647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按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併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本案事故警方製作之初判表載明,原告郭容 豪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2 款為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事故相對人(即外送員)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分別違反道安規則所致,且騎乘機車對於道路狀況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雙方駕駛人未盡注意之義務違反道安規則,為本次事故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劃設讓路線,與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核與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欲主張國家機關應負上開賠償責任,須主張其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務員執行、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方屬適法。 二、首查,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害,均係因訴外人外送員違規超速直衝至原告郭容豪所行駛之幹道上,致與原告郭容豪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是以依其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乃係因外送員超速及未禮讓駕駛於幹線之原告郭容豪所致,因此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均因訴外人外送員之違規所致,與系爭車禍現場有無設置停讓標線無關,因原告郭容豪係主張其所駕駛之車道屬幹線車道並無禮讓外送員必要因此毫無過失,且不因被告機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未設置停讓標線而生認定主幹道之影響,是以,如依其所述,乃肇因於外送員之過失,則系爭車禍發生與被告機關公務員之作為、不作為或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次之,原告又主張於系爭車禍其並無過失,初判表記載其有「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等語顯有錯誤,致其與外送員和解中,需要負擔主要肇責,僅能獲得部分理賠而受有損害等情。然查: (一)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且原告所提出系爭車禍初判表中,亦以粗體文字加註「本初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若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付費申請鑑定」,足見初判表並非系爭車禍事故肇責判斷之最終結論,原告如有疑義仍可申請鑑定。原告與外送員協議解決紛爭時,是否另申請鑑定,或者參考調解委員之建議為迅速解決紛爭逕以該初判表為依據,進行調解或和解均由原告依據自由意志取捨判斷。 (二)又和解乃基於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妥協,於訴訟外另闢解決紛爭之途徑,以達定紛止爭之目定,而調解委員在試行和解過程中,難免有調整雙方利益、風險承擔之建議,縱如原告所述,調解委員所為和解之提議亦不具強制力,最終能否成立和解,仍取決於雙方當事人深思熟慮後之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依約定之條件和解。是以,原告既選擇與外送員和解,即屬願以讓步、妥協方式,謀求紛爭迅速圓滿解決,則其捨棄不請求之賠償均為其自主將該部分債權捨棄,是以原告等部分損害未獲賠償乃因其和解中所為之捨棄,亦與被告機關標線設置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游亞庭2萬6,000元、原告郭容豪10萬8,647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