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希隆、許蔚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施希隆 被 告 許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更 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AYE-8913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同市中正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直行車道,行經同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一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闖紅燈右轉,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455-2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62,200元(鈑工16,000元、烤漆14,800元 、零件材料31,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AYE-8913號車輛,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往同市中正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內側直行車道,行經同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一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闖紅燈右轉,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62,200元(鈑工16,000元、烤漆14,800元、零件材料31,4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應換入外側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兼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旋貿然由內側車道而擬紅燈右轉彎,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修單記載之總金額為62,200元(鈑工16,000元、烤漆14,800元、零件材料31,4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15日出廠,而以103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0年3月21日案發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14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 件修復費用(計算式:31,400元×1/10=3,14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30,800元(鈑工160,00元+烤漆14,80 0元=30,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3,94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7元(計算式:1,000元×33,940元/55,000元=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