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子琪、蘇哲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蘇子琪 法定代理人 蘇哲彬 程麒恩 被 告 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偉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由淘寶網向大陸出賣人購買「適配奔馳G63G500G55G350輪圈4個」,並指定暫存於廣東省 東莞市○○鎮○○○○路○○○○○0○0○○0號海鯨國際海運倉,繼而委 由集運商即訴外人海鯨國際海運代理公司(下稱海鯨公司),為原告代收、代驗、代分貨包裝、代運、代報關配送上開貨物,原告為此與訴外人海鯨公司約定全程運送之價額並且一次給付;後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則由被告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代為報關,再由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於110年3月26日運抵原告住處門外。因新竹物流之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門簽收,旋將託運物品全數丟擲於原告屋外(有重摔聲響),原告聞聲啟門取物並且開箱查驗,方知上開4個輪圈中之其中1個(下稱系爭輪圈)已然破損,是原告乃請求被告聚鼎公司、新竹物流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聚鼎公司: 被告聚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新竹物流: 被告新竹物流係受被告聚鼎公司之委託,代為配送臺灣本島範圍內之託運物(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4頁)。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經由淘寶網(甚至是其他大陸網購平台)買受各式商品以後,為圖減省各別託運所可能衍生累增之費用,乃選定以「集運方式」託運其向不同商家所購買取得之各式商品,而系爭輪圈即為其一,訴外人海鯨公司則係原告本次所選定之集運商,故原告於淘寶網下訂之時,遂將訴外人海鯨公司之倉庫地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0○○0號海鯨 國際海運倉),設為其在大陸地區之收貨地址,俾委由訴外人海鯨公司代收、代驗、代分貨包裝、代運、代報關配送其網購取得之各式商品,為此,原告乃與訴外人海鯨公司約定全程運送之價額並已一次給付完竣。此首有原告提出之淘寶網下訂網頁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 小調字第87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海鯨 國際海運代理下訂網頁資料(士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其次,系爭輪圈連同其他大陸商品海運來臺以後,雖係先由被告聚鼎公司辦理報關,再由被告新竹物流負責運送,然無論被告聚鼎公司抑係被告新竹物流,均「非」受原告委託代辦報關或運送物品,蓋原告選定訴外人海鯨公司為其集運貨物以後,尚不能干涉訴外人海鯨公司就大陸報關業者、海運業者、臺灣報關業者乃至臺灣陸運配送業者之選定,故被告聚鼎公司代辦報關或被告新竹物流代為運送,俱「非」源自原告授意,原告亦毋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聚鼎公司或新竹物流,是「原告與被告聚鼎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可言,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因「原告與被告聚鼎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間,並無任何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存在,是無論系爭輪圈有無毀損?又其究竟如何毀損?原告均不能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鼎公司、新竹物流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承前,原告與被告聚鼎公司或新竹物流,並無任何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存在,是若被告聚鼎公司或新竹物流之所屬員工,就系爭輪圈之毀損結果,查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則原告固非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雇主即被告聚鼎公司、新竹物流就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⒈被告聚鼎公司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若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所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原告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回歸本件之原告主張,原告既稱「新竹物流之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門簽收,旋將託運物品全數丟擲於原告屋外(有重摔聲響),故系爭輪圈必係配送人員重摔毀損」云云(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 具體事實」,無非「『新竹物流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門簽收 旋重摔丟擲託運物品」,而與被告聚鼎公司渺無相關,兼之原告除此以外,概未表明被告聚鼎公司之從業人員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亦即,原告概未說明被告聚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聚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樣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⒉被告新竹物流部分: 承前,原告雖迭指「新竹物流所屬配送人員重摔輪圈」云云,並舉「未開拆前之包裹照片暨其開箱照片」(士院卷第49頁至第69頁)為證,然原告經由淘寶網下訂買受系爭輪圈以後,系爭輪圈必先經由大陸業者運抵海鯨公司之倉庫地址(即原告指定之大陸收貨地址),再由該址運往港口貨棧區經海路方式運抵臺灣,後再歷經通關暫儲等繁冗程序,最後才能交由被告新竹物流從事臺灣地區之陸運配送,是系爭輪圈自大陸出貨運抵最終目的地(原告住處)所涉及之環節,並非僅止「臺灣地區之陸運配送」,因貨物在大陸地區提運並經海路方式運送來臺,甚至運抵臺灣而猶未交託物流配送以前之提運過程,均有發生碰撞毀損之客觀可能,是原告自不能祇憑「『新竹物流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門簽收,旋將託運 物品重摔丟擲於原告屋外」之片段事實,即驟指系爭輪圈毀損必係新竹物流配送不當所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客觀合理之相當根據,證明系爭輪圈毀損與「『新竹物流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門簽收,旋將託運 物品重摔丟擲於原告屋外」之因果關係,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竹物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聚鼎公司」或「原告與被告新竹物流」間,並無任何具有法效性之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聚鼎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兼之原告不能舉證系爭輪圈毀損與「『新竹物流配送人員』未待原告開 門簽收,旋將託運物品重摔丟擲於原告屋外」之因果關係,則其主張系爭輪圈現已毀損,乃請求被告聚鼎公司、新竹物流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