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韻如、胡新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胡新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因其公司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止,被告並即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詎前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9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8萬元後,嗣 另以28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兩造先後於109年9月11日、同年月30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清償事宜分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前,雖曾討論是否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一併納入前 開協議書、契約書之內容,惟並未達成協議,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109年9月8日 對話紀錄)中關於系爭借款是否應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併同 清償之協商內容,既早於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則兩造之真意自仍應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為據。又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依前條方式清償完畢,得請求甲方(即原告)開立清償證 明予乙方,並於30天內執行汽車過戶事宜(車號:000-0000)。」等語,可知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僅包含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及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另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為消滅前揭 金錢借貸債務…」,原告並在該約定旁註明「汽車購入費用」等語,且經被告在旁簽名確認無誤,倘被告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時認該契約書所載28萬元債務確有包含系爭借款,則其應不會在前開契約書中原告手寫之「汽車購入費用」旁簽名,而前開契約書第4條復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30 日內將汽車(車號:000-0000)過戶於乙方名下」,重申原告應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旨,是依文義解釋,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之28萬元,應係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甚明,亦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無涉。 2.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109年12月2日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該日向原告表 示「抱歉…我會在12月底前,先把當初借的10萬元還給妳…」 等語,及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乙節,可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28萬元確有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且依系爭109年12月2日對話紀錄及被告另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16、1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分稱系爭109年12月16、17日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自始至終均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之內容不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亦可見系爭借款債務確未經被告清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及事業合作夥伴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止;惟於109年中旬,因兩造感情及經營糾紛不斷,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嗣兩造於109年9月8日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買受原告於108年間以二手價格288,000元購買之系爭車輛,復於109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還款協 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分三期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共30萬元,或於109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28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及車輛買賣價金,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則應轉讓被告所持有從前股份有限公司之5%股份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一次給付原告28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及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二)兩造於109年9月8日商談被告欠款之清償事宜時,原告係要 求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8萬元,而依系 爭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所示,兩造談及以買賣系爭車輛之 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被告問「賣車就是看賣多少錢」、原告則稱「我說了我買28.8」、「你開一年」、「降到20」等語,被告復回稱「但要是要我用20萬元買…」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傳送兩造間前開訊息予其父親以籌措資金,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已合意為20萬元,且系爭車輛為二手車,原告買受後亦經使用一年,尚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減損,難認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價仍與原告於一年前購入之價額288,000元相當,故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約定 為20萬元,亦較符交易常情。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前言明示「…就乙方(被告 )積欠甲方(原告)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等語,且該協議書 第1至3條亦記載「債務金額」、「清償方式」、「清償證明」等用語,另依上開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曾屢 次提及「還錢」之字眼,可知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之「還款」,係指被告依民法笫478條所負之消費借貸返還義務。另 依系爭109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原告於該日再向被告催討 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旋即回稱「不過那20萬汽車+8萬借款」 、「會這樣寫是妳同意汽車20萬+借款8萬整併在一起,如果 用分期就是還30萬,9/30以前一次還就是28萬」等語,向原告表明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即為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務,故依系爭還款契約書之文義、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均足徵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係合併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清償事宜,故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28萬元債務應即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 (三)嗣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一次給付原告28萬元,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而該協議書前言載明「債權人陳韻如(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債務人胡新致(以下簡稱乙方,及被告),茲為清償債務,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該契約書第2條更約明「乙方為消 滅前揭金錢借貸債務…」等語,顯見該契約書確係為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立;另前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曾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包含汽車購買(車號000-0000)費用共計新台幣280000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清償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30日。」等語,已載明被告給付該款項係因其曾向原告借款,且該約定所載「包含」有「由…組成、例示」之涵義、「共計」則指「複數之總和」,佐以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為8萬元、兩造間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所使用「借款」、「金錢借貸債務」、「還款協議」、「還錢」之消費借貸契約文字,足證前開契約書所載28萬元係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在內。至前開契約書第2條「…前揭金錢借貸債務 …」旁手寫註記之「汽車購買費用」則為原告於簽約當日臨時書寫,其向被告訛稱該等文字係為強調前開契約書所載被告應給付之28萬元有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所寫,並要求被告簽名,惟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義務與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義務間之法律規定、契約類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相當差異,不容原告據此扭曲兩造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真意;況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8萬元均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則該契約書應以買賣契約書之文字與形式為之,亦即應以「給付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等文字表示,更毋須在前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 本次清償而全部歸於消滅,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為任何之請求。」等語,顯見上開契約書除約定應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外,尚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始有約定前開清償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條款之必要,故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所一次給付原告之28萬元,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28萬元,實已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經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清償原告而消滅。 (四)又被告前曾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應原告要求,兩造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以移轉Fansi公司股權代為清償前開10萬元借款債務,嗣 兩造復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同日再 簽立清償債務暨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債務暨股份 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現金清償前開10萬元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而此部分借款債務業經被告依約遵期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85,432元予原告而全部清償,故兩造就前開10萬 元借款債務早於109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前即已另行約定清償期與清償方式,且該債務亦於110年1月29日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自非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務契約書所載之28萬元債務;又依系爭109年12月2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日係協商清償前揭1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式,即是否要以移轉Fansi公司股權清償及契約簽署事宜,而原告當日再執系爭借據 要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回稱「8萬已經還了 」、「上次的28萬車子20跟這8萬一起還了」等語,明確表 示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並重申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之28萬元即為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20萬元。況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即稱將返還10萬元借款予原告,足見被告當時尚未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自難認該10萬元借款為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所清償之28萬元債務,倘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清償之債務為兩造間之其他金錢借貸債務,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因其公司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3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止,被告並即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嗣兩造先於109年9月11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復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被告並已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原告2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 議書時,已就該協議書記載之28萬元債務係包含20萬元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其嗣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28萬元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系爭109年9月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7日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係記載:「債權人:陳韻如(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借款人:胡新致(以下 簡稱乙方,即被告)雙方為求息訴止爭,就乙方積欠甲方之 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明條款如下:第一條、債務金額:乙方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第二條、清償方式:㈠乙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01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 分3期清償,每期給付10萬元整予甲方,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乙方應立即給付從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㈡除前項情形外,如乙方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28萬元整予甲方,亦視為甲方清償完畢;第三條、清償證明:乙方如依前條方式清償完畢,得請求甲方開立清償證明予乙方,並於30天內執行汽車過戶事宜(車號000-0000)。」,而觀諸上開內容,非但無任何關於兩造協議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且由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依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履行完畢後,得請求原告履行之「開立清償證明 予被告」 「於30天內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文義,已難認兩造確已約定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包含系爭借款債務。 (二)次查,兩造嗣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並約定:「債權人:陳韻如(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借款人:胡新致(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茲為清償債務,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一、乙方曾向甲方借款包含汽車購買(車號000-0000)費用共計新臺幣280000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清償日期為109年9月30日。二、乙方為消滅前揭金錢借貸債務,於簽立本約同時將新臺幣280000元整,全部付款給甲方,甲方確實親點無訛後並為受領。三、甲乙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本次清償而全部歸於消滅,日後甲方不得為任何之請求。四、甲方應於30日內將汽車(車號000-0000)過戶於乙方名下。五、如第三人持前開還款協議書向乙方請求清償或向法院起訴時,甲方無條件負責出面處理,如因而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責任。」,而其中雖有「借款」之用語,然內容僅提及「汽車購買(車號000-0000)費用」,而未有任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再者,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2條 約定中「前揭金錢債務」之記載,經原告於簽約時劃圈後在旁以箭頭註記「汽車購買費用」等語,並經被告在旁親簽其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上開28萬元若包含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理應要求原告同時加註,以免日後再受追償,要無未加爭執即簽名確認之理,足見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約定範圍,亦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至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甲乙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本次清償 而全部歸於消滅,日後甲方(即原告)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惟查,該約定中「全部歸於消滅」之記載,業經劃底線並以箭頭及文字加註「前項之280,000元債務」,並經被告於 加註文字下方簽名之事實,亦有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前開契約書所載28萬元既經兩造合意特定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則前開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全部歸於消滅」 之債務,自應僅限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務,而不及於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辯稱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足 以證明該契約書除約定應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外,尚包含系爭借款債務,始有約定前開清償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條款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依系爭109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於當日16時48分先向被告發問「請問有在處理嗎?本週簽訂協議是 何時呢?希望不要再拖延了,Deadline已經講行就麻煩您守時摟,感恩!」等語,嗣被告於17時1分上傳檔案名為「(胡新致v.陳韻如)10912清償債務…合約書.doc」之word檔至兩造之對話紀錄,其後兩造間對話內容略以:「原告:那109/3/22借據呢?」、「被告:律師建議不要寫在一起會影響到合約內容」、「被告:協議我造(照)妳的訊息給律師擬的」、「原告:第二份協議也一起簽訂」、「原告:這份協議我會請律師幫我看過,連同第二份協議一起擬定」、「原告:謝謝」、「被告:不過那20萬汽車+8萬借款我有另一份協議 書,上面有註明」、「被告:妳可能忘記除了借據還有一份妳爸媽來過之後簽的協議」、「原告:有喔上面有寫~汽車 還款28萬」、「原告:你有簽名」、「被告:不是清償」、「被告:清償證明前還有一份」、「被告:我再拍給你」、「原告:好我看一下謝謝」、「原告:這兩份都希望這週處理完」,是若被告確已於109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本更無再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簽立書面確認有無清償之必要,且其於清償後之109年12月16日遭原告催討系爭 借款債務時,自應回稱該借款債務業經其清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無先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不應與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同處理,再改稱系爭借款已在其先前清償之28萬元內之可能。又查,被告對於迄未取回系爭借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若被告果 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豈有不向原告取回系爭借據之理,而任令自身陷於隨時可能遭原告持系爭借據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不利處境,益徵被告辯稱其依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給付原告之28萬元,已包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洵難憑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所示,兩造談及 以買賣系爭車輛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時,被告向詢問原告「賣車就是看賣多少錢」、原告則稱「我說了我買28.8」、「你開一年」、「降到20」等語,被告復回稱「但要是要我用20萬元買…」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已合意為20萬元,且系爭車輛為二手車,原告買受後亦經使用一年,尚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減損,難認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價仍與原告於一年前購入之價額288,000元相當,故 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約定為20萬元亦較符交易常情云云。然查,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既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之前,則縱兩造當時曾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乙節達成合意,惟該合意亦僅足認係雙方磋商過程中之暫時方案,並非兩造間之正式約定,故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真意,仍應自兩造簽立前開協議書、契約書時探求,況買賣標的物價格形成因素眾多,亦非單憑系爭車輛非新品之事實推認兩造簽立前開協議書、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即係20萬元,遑論兩造間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契約書時有併同處理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清償事宜之合意。至被告雖又辯稱倘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僅止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清償事宜,則前開協議書、契約書應使用買賣契約之用語,而非如前開協議書、契約書及兩造間之上揭對話紀錄所使用「借款」、「金錢借貸債務」、「還款協議」、「還錢」等消費借貸契約文字,由此亦可推認前開協議書、契約書之協議範圍確有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兩造既均為不諳法律用語之一般民眾,本難期待其等對話或自行書立契約時依法律規定使用正確之法律用詞,自不得徒以用語之謬誤,遽謂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清償債務契約書時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之真意,包含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已就該協議書記載之28萬元債務係包含20萬元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意思表示一致,且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其嗣依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28萬元而消滅,則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云云,自無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8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3月21日乙節 ,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21日屆期時即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