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陳鏡威 被 告 呂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新豐街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冠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83元(鈑金3,550元、塗裝5,023元、材料4,6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原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1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075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勤指中心於14時16分通報在深溪路、新豐街口車禍,警方於14時20分到場,件係第一當事人呂金長…駕1050-EF自小客貨車沿新豐街往市區方向 行駛行於上述時間、地點,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第二當事人施冠榮…所駕之5023-K9自小客車,現場由第一當事人承諾賠 付第二當事人此次事故車損,雙方無人受傷和解息事…。」等語。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2日14時16分、發生地點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新豐街口、和解(理賠)內容記載:「第一當事人(即呂金長)於上記時地沿新豐街往深溪路、新豐街口方向行駛,駕駛1050-EF號自小客車因為注 意(應為未注意之誤載)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第二當事人(即施冠榮)駕駛之自小客車5023-K9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第一當事人車輛前保桿毀損,第二當事人後保桿受損,第一當事人願理賠第二當事人此次事故之車損,已方之車損自行處理即可,雙方無人受傷,並達成和解」等語,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183元(鈑金3,550元、烤漆5,023元、零件4,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出廠為100年11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15 日出廠,而以100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5 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46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4,610元×1/10=46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550元、烤漆5,02 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9,034元(計算式:461元+3,550元+5,023元=9,0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85元(計算式:1,000元×9,034元/13,183元=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