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仁義、陳世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彭仁義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迺未於110年8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買賣不成立 書,提及被告於同月19日歸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約定,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買賣不成立書是因為兩造各執一詞所以開立,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固屬真實,但只有提供後面的部分,前半是原告前來店裡試欲訂購之機器,試過後才付定金100,000元,本已約定交貨,總價370,000元,但原告不知是為了價格過高還是其他原因而不買,要求要降價至300,000元, 但這樣的價格不可能接受,而且原告都已經試過機器,到109年12月12日原告只準備200,000元(加上原已給付之定金,總價則為300,000元)要過來完成交易,可是到現場又說機 器與當初不同,而不願意完成交易,雙方各執一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恰在附近,兩造便一起前往,在該處講完後簽了這張買賣不成立書,內容是原告所書,伊僅簽名蓋章而已。伊認為若原告並未事先試過機器的話,伊願意全額退費,但原告既已試機後才付定金,突然又不買,伊無退回定金之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過,業經提出「買賣不成立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憑,並經被告坦認其真實性,是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斟諸前揭109年12月12日之「買賣不成立書」載明:「甲、乙 雙方買賣不成立,甲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則指原告)應於7天內轉帳,並回傳明細,如若甲方未依時履行上述事 項,則乙方可向法院申請告訴求償」等語,參照該段文字內容之前文係敘及可向業者請求退還全部定金之情形,及於何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亦可見兩造間所約定「7 天內轉帳」之文字,對於轉帳之內容(詳細之金額與轉帳理由為何)雖不明確,但由上下文之語意,亦足可判斷係指被告7天內以轉帳方式退還全部定金之謂。徵諸原告起訴即為 如此之主張,被告於本案答辯時亦未否認該段文字係指向原告返還定金全額,益見上開文字之解讀,應與兩造簽立時之意思相符無誤。 ㈢被告既不否認曾簽署該「買賣不成立書」之文書,又未曾主張其於簽署過程中曾遭強暴、脅迫、詐欺等情事;復斟酌被告亦自承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與原告協調後簽下該文書,而分局既屬維持治安之員警集中之處所,當事人間縱有糾紛,諒亦不可能採取不法手段,益見被告於簽署過程中並未遭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再以被告確有經營「貓噗抓抓企業社」之事實,除有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101976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存卷可查外,亦與兩造陳述有關本件買賣機台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應有一定之經營知識與經驗,對於在文書上簽名捺印之意涵,自無誤會之可能。如若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不能認同,何以在該「買賣不成立書」上簽名蓋章?由此益見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簽署該「買賣不成立書」時,確已對返還定金全額 已有認識及同意之意思表示無誤。 ㈣被告嗣後雖認為其不應返還定金之全額,但此與其先前與原告間之約定已有未合,被告仍應受兩造間之約定約束,自不待言。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先前關於買賣間之爭議,亦因兩造嗣後簽立上開「買賣不成立書」而達成協議,自非本院所當再行斟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返還定金全額100,000元,即有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鈐蓋被告 姓名之印文、日期戳在卷可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全額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