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惠敏、楊宥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楊宥熙 訴訟代理人 呂庚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委託伊裝潢臺北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店面,裝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7,327元,經被告言明自108年2月22日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0元,分20期攤還;嗣被告自109年3月24日付款第14次之後(即已給付700,000元),尚餘6期共計257,327元未給付,自此避 不見面,迄今尚未如數清償,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5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訴外人曾湘雲在媒體上之文字,即率認訴外人曾湘雲熟稔法律用語,但使用所謂「闆娘」、「老闆」、「合夥人」等用語不代表熟稔各該概念在法律上之意涵,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明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事證,僅以上揭媒體用字即恣意推斷,實難苟同。 ⒉被告所提關於訴外人曾湘雲之作為,僅有舉辦特定與咖啡廳本身業務無關之演講、畫畫等活動,並非烹煮或銷售餐飲之現場人員,又查訴外人曾湘雲並無餐飲業之經驗,更無餐飲相關證照,如何能謂訴外人曾湘雲係以勞務出資之形式抵充金錢出資? ⒊至被告提出部分訴外人曾湘雲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承擔費用、參與工程討論,然被告自承曾與訴外人曾湘雲交往、原告又為訴外人曾湘雲之母,則豈非訴外人曾湘雲當時對伴侶提供無償之協助?原告當時亦以疼惜未來女婿之心意出發給予幫助或建議,如今竟遭被告曲解,將基於人情關係之付出作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令人痛心。 ⒋況由被告再三提出之答辯,何以從未認為本件訴訟之兩造根本也同樣是普通合夥關係,本件紛爭僅屬事業經營內部之成本計算問題?益見其所述難以自圓其說。 ⒌被告所謂以「咖啡館得以順利經營」為目的之聯立契約究竟如何推導,只見被告泛泛空言,實欠缺論證,目的僅在於任意刪減自身所需承擔之責任,更難見其何以自圓其說,顯屬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於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曾為男女朋友,原告則為訴外人曾湘雲之母;本件有關上揭店面之裝潢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而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合夥於該址營業之咖啡廳,由合夥人曾湘雲與原告間簽訂裝潢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被告先前之付款行為僅係受訴外人曾湘雲之委託支付。 ㈡縱認該裝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訴外人曾湘雲,亦當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則原告僅以被告1 人為對造起訴,而非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起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有違誤。 ㈢本件本係訴外人曾湘雲欲開設咖啡廳但缺乏資金,而請被告擔任出資人,並允諾分潤,上址店面亦為訴外人曾湘雲與其胞弟各持有應有部分¹/₂之建物,只是因被告為主要出資人 ,故由被告掛名登記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之籌畫、裝潢與營運均由訴外人曾湘雲負責,訴外人曾湘雲更屢次在其個人及咖啡廳之粉絲專頁上以負責人自居。上址店面亦係由訴外人曾湘雲委託其母即本案原告承攬裝潢事宜,相關細節及費用等均由訴外人曾湘雲與其母即原告洽談,被告均未參與,亦未實際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僅係基於出資人之角色,代曾湘雲支付裝潢費用予原告。詎裝潢完成後,訴外人曾湘雲竟托故藉詞片面宣布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亦片面取消其先前分潤紅利之承諾,是被告深感受辱,乃拒絕再為其墊付任何款項,原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僅能證明上址店面曾有裝潢之事實,及被告曾付款之事實,惟尚不能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事實予以證明。 ㈣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曾湘雲之間,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理,原告僅能向訴外人曾湘雲為所餘款項之請求。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付款之責。 ㈤如認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合夥事業(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原本欲合夥經營之咖啡廳)間,則因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尚未就合夥事業為清算,依法仍應由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償債務,俟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始有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一開始即逕行訴請合夥人之一就債務全額予以清償。況該咖啡廳尚在原址營業,顯然尚有財產,原告更應先行起訴合夥事業給付尾款,而非逕向被告請求。 ㈥縱退萬步言,認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然訴外人曾湘雲為上址店面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出租人,是兩者間應可推認具有委任關係;復參以原告亦為上址店面裝潢之承攬人,有如前述,從而本於訴外人曾湘雲與原告間之前述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上址店面之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之合夥關係,其目的均指向於使上址咖啡廳得以順利經營,具某程度彼此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性質,而可突破債之相對性。在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不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退夥時,本於誠信原則,應回歸由該咖啡館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營業負責人之訴外人曾湘雲本人承擔本件承攬契約之法律上責任,從而被告自毋庸負擔契約責任,更符合整體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 ㈦縱再退步言,認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委任關係,亦應有如合夥般之高度信賴存在,並指向「使咖啡館得以順利經營」,同具某程度彼此牽連相合、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性質而突破債之相對性,是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彼此均存在「相當信賴關係」,因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亦即應避免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無法順利經營上址咖啡館之情事發生。原告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向被告提醒在上址店面裝潢內容明細簽字證明之意涵,使被告誤以為其簽名等同於為訴外人曾湘雲或代表合夥全體(換言之,即被告於脫離合夥後便毋庸再就合夥債務負責,蓋因仍有訴外人曾湘雲負責)簽名,然竟逕令被告負裝潢承攬費用之全責,原告就其行為自有「使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對該咖啡館得以順利經營」之「協力義務」不免有所疏懈或違反,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有故意或過失使被告將來不履行給付承攬報酬責任之損失發生或擴大;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具法律上與事實上密切關連性,不難推認係擴張彼此活動範圍而增加經濟利潤之民法第224條使用人,原告或訴外人曾湘雲就彼此間之故意或過 失應負同一責任;從而考量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於分手前有如合夥般之高度信賴,且雙方主觀上所認之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乃公同共有而具不可分特性,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280 條「平均分擔」義務之精神。而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間具有聯立契約性質之諸約定,於被告對其等不再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而脫離時,本於誠信原則,縱不認脫離前開各契約上法律關係,惟此時合夥或委任關係仍存續下,所負係屬無相當信賴關係之合夥或委任債務,自應按扣除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時已清償合夥或委任債務之比例計算負責。因此,剩餘6期尾款共257,327元,由訴外人曾湘雲與被告平均分擔後,四捨五入後各應負擔128,664元,再依被告扣除已清償全 款之比例(即700,000元占全額957,327元之比例)乃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比例(約27%)計算負責,即上開128,664元之27%乃34,739元。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亦僅須就34,739元 之範圍內負責,方符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原告既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被告為起訴之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至其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則屬另一問題,不應混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曾承攬上址咖啡館之裝潢,請款總額為957,327元 ,約定自裝潢完成後之108年2月份起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0元,並業經被告償付其中之14期即700,000元,而被告(原名楊書瑋)與訴外人曾湘雲前為男女朋友等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址咖啡館設計圖(A)、(B)、施工前後之照片、裝潢項目表(其上有原告與被告2人之簽名)、被告與原 告間透過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且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可受領之裝潢費用尚餘257,327元尚未受清償(計算式:957,327元-700,000元 =257,327元)。 ㈢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12日項目表中,已有明確記載:「裝潢費用共計957,327元正。付款方式:至108年2月份起扣款〈與 房租一起付款〉每個月扣款50,000元正,到109年9月份止」等文字,且經兩造於該文字下簽名,被告對該文書暨其簽名亦從未爭執真實性,是確有該約定乙情亦堪認定。惟有疑問者(即兩造有爭執之處),係該約定究竟是被告以其自身名義與原告締結?抑或是如被告所述係以合夥人之身分代合夥事業與原告締結(其前提係該咖啡館確係合夥事業,依被告之主張,其合夥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2人)?經查: ⒈上址咖啡館並非合夥事業: ⑴商業登記與稅務登記中,於108年2月裝潢完成後在上址所登記營業者為「方向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被告,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存卷可查,且互核 相符;有關登記為獨資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絕無可疑。從而被告主張該咖啡館係合夥事業而非獨資,與登記資料扞格,已難見有何確實之依憑。 ⑵被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有合夥之合意,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合夥事業存在之具體證明,亦未曾提出兩造就出資額之計算、有無執行人之約定、如何表決、如何為事務檢查、有關每事務年度決算及損益分配之約定、費用及報酬請求等等有為如何之約定,顯然難認已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一致之情事,是被告空言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確有合夥之諾成契約存在,與事理常情均有未合,自難遽信。 ⑶被告固另提出有關訴外人曾湘雲之媒體報導、線上維基百科之專頁,及社群網站之發言,作為訴外人曾湘雲確有與被告約定合夥乙事之依憑,然媒體報導係屬第三者轉述,其間摻雜報導人員(及編輯)對於當事人發言或事實調查所產生之理解落差,本即難以作為事實調查之證明;另維基百科頁面內容乃人人均可編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不能用以作為特定事實存否之證明。況現今報導亦往往具有廣告宣傳之(附帶)效果,報導內容之真偽,及有無誇大等情形,往往取決於提供資訊者(視其動機而可能有不同之表示),更難具有信憑性。是被告捨明確之證據不提,而援引欠缺信憑性之媒體報導或來源未明之網路資訊為合夥契約之憑據,由此一間接事實即可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其與訴外人曾湘雲間合夥經營事業之證據。從而,被告有關上址咖啡館係合夥事業之主張更難信為真。 ⑷況依被告依約履行給付期間長達14期(即14個月)之久,若於該段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果具有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其與訴外人曾湘雲利潤分配之帳目,或經過訴外人曾湘雲審閱上址咖啡館帳目之證明?甚或被告亦無法提出該段期間內,有任何與該咖啡館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業者,曾經與以該咖啡館合夥人之一自居而代表進行交易之訴外人曾湘雲往來之證人或其他文件證明。凡此,益見所謂被告與訴外人曾湘雲合夥乙情,純屬虛捏,毫無可信。⑸被告雖又以訴外人曾湘雲熟稔法律用語為由,稱其有關社群網站之留言或媒體報導之發言可作為確有合夥事業約定之證明,然所提出之術語及用語,不過係「闆娘」、「老闆」、「我的咖啡店(廳)」、「自己咖啡廳」、「被告乃其(前)合夥人」等語,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語言之範疇,顯難作為訴外人曾湘雲對法律用語熟稔之證明;且以訴外人曾湘雲前與被告曾經作為男女朋友交往之客觀事實(兩造均陳明有此事實),設若上址咖啡館為被告所經營,則訴外人曾湘雲以其交往中之女友身分稱「闆娘」、「老闆」、「我的咖啡店(廳)」、「自己咖啡廳」亦與常情並無不合,顯然為日常生活中合乎人情而隨處可見之語言用法,被告竟只能執此為據,更見其所為之主張實乏證明。縱其中確有關於「合夥人」之用語,亦均係兩人關係破裂後媒體引述訴外人曾湘雲之記載,審諸當時被告自承已不再經營上址咖啡館,暨被告所提出之各媒體新聞報導中迭有店內生財設備遭被告私自搬空等語,可見訴外人曾湘雲所言,係本於為其嗣後繼續在上址經營咖啡館之目的而為,作為其賡續在同址經營咖啡館之正當性聲明,並為延續已有之顧客後續之繼續消費;被告之主張,捨此等顯而易見動機之可能性不提,迺逕以之作為合夥契約之證明,益見其就確有合夥事業之契約存在此一主張所能提出之舉證品質,難以令人信服。 ⑹從而,並無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曾湘雲共同經營上址咖啡館之合夥契約存在,該咖啡館並非合夥事業,仍應依登記之公示資料所示,認其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事業,因而被告就該獨資經營之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亦屬當然。被告抗辯其並非約定之當事人、所成立之合夥尚未經過清算,甚或原告有何協力義務云云,與事實均有未合,同無可信,更見其相關推論亦無細究之必要。 ⒉是由原告提出之項目表上明確記載上址咖啡館內各項設備及裝潢所需費用細項,暨其後兩造在「裝潢費用共計957,327 元正。付款方式:至108年2月份起扣款〈與房租一起付款〉每 個月扣款50,000元正,到109年9月份止」等文字下均簽署各自姓名此一事實(並無按捺店章或有何表明代理意旨之文字),更可見本件裝潢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不存在之合夥事業之間,或存在於原告與並未顯名於其中之訴外人曾湘雲(亦即:被告僅係受其委任)之間。 ⒊況被告確有依約定按月支付50,000元,且支付達14期乙節,乃為原告所主張,並經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若本件承攬契約並非與被告有關、上揭付款之約定並非被告本於其自身之名義與原告締結,被告又何須如此依約給付?由此,益見該付款之約定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 ⒋至被告於其不再經營該咖啡館後,如何處分其生財用具?於終止與原告就上址建物間之租賃契約後,是否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如未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是否需另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凡此均與被告依上揭付款約定給付原告之行為無涉,自無另行衡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揭按月付款之約定既係原告與被告所締結,則被告於14期(即給付700,00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自與兩造間之約定 有違,不待多言。被告當仍應就剩餘未為清償之257,327元 部分,給付原告;是原告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應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7,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之聲請,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