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世達、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許秀美、王鳳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鄭世達 被 告 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鳳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31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5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萬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鳳台係受雇於被告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溫師傅公司)之員工,其於109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被告溫師傅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台62線西向內側車道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駛至台62線西向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鳳台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輛因塞車停止於道路中,致未減速停車,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受來自後方車輛之強力追撞,乃往前推撞訴外人鐘士傑所駕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連續往前推撞訴外人張憲文所駕之車牌000-0000號、訴外人葛佳琪所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直接受到追撞之原告受有右肺挫傷、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右額部眉毛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鳳台、溫師傅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0,202元、以每日1,800元計算91日之看護費用16萬3,800元、以日薪2,300元計算17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4,800元 、以每日600元計算254日之代步車租用費15萬2,400元、原 告車輛損失36萬元、車輛拖吊費4,500元、以每日500元計算254日之車輛保管費12萬7,000元及永久性顏面創傷暨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02萬2,702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2,702元,及自本院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鳳台答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沒有意見。只要原告提出相關的醫療費用收據,對醫療費用即不爭執;原告車輛已報廢,請求以購入價折舊計算;對看護日期不爭執,但請原告說明半日看護還是全日看護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溫師傅公司答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爭執被告溫師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醫療費用1萬0,202元、拖吊費4,500元部分。至看護費用 部分,對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 護不爭執,惟出院後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行情即每日1,200元 計價為適當;原告為自由工作接案者,非緯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固公司)之員工,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或基本工資為計算工作損失標準;又原告於需看護及休養期間,應無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原告就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而該車於107年12月之 購入價為43萬元,至109年9月已使用1年10月,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計算市值僅18萬7,896元;原告車輛長期停於修車廠 ,僅出於其主觀上考慮而非客觀上之必要,自不應將其考慮期間之費用加諸於被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3,688元,自應扣減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根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被告王鳳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壅塞、車輛靜止之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鳳台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鳳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王鳳台亦不爭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溫師傅公司亦不爭執其應就受僱人王鳳台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1、2),原告 請求被告王鳳台、溫師傅公司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 、4),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202元及原告車輛拖吊費4,500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門診費用收據及悍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悍車公司)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11-129 頁、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0,202元、車輛拖吊費4,500元,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委請朋友看護,請求以每日1,800元計 算9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6萬3,800元,被告溫師傅公司固不 爭執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然辯稱出院休養 期間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觀諸基隆長庚醫 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9年9 月23日8:31~14:00至本院急診治療,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 術,同日入住普通病房,1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中有請看護,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詳附民卷第19頁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肺挫傷、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右額部眉毛撕裂傷約7公分」,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至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考量原 告四肢並未受傷,肋骨骨折部分亦未開刀進行手術,衡以三軍總醫院創傷性肋骨骨折衛教資料所載「肋骨骨折大部份不需手術治療,肋骨會自行生長癒合,約需2到3個月時間」等情,堪認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應僅需他人半日照護, 故被告溫師傅公司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被告認半日看護行情為每日1,200元,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萬0,600元(計算式 :1,800元/日×7日+1,200元/日×90日=120,6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事故時在緯固公司工作,非固定員工,日薪2,300元 ,1個月約5萬多元,有時會跟公司預支現金,依業界慣例以最低薪資加入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故應依日薪2,300元計算17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40萬4,800元,被告溫 師傅公司辯稱原告自109年2至7月皆無相關薪資資料,應以109年度勞保投保資料及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據緯固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陳報本院稱,原告於108年11 月任職本公司工程部技師,負責本公司所承攬機電工程之現場工地工務,日薪2,300元,屬臨時工性質,非專職於本公 司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109年1月緯固公司分別匯入4萬4,070元、2萬6,170元、109年1月22日至7月11日因彙總登摺而無資料,原告主 張多有向緯固公司借支款項。另原告自110年5月17日起於正明泰水電工程行工作,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正明泰水電工程行於110年6月4日匯入2萬9,900元、7月5日匯入5萬7,500 元、8月5日匯入6萬2,100元、9月3日匯入5萬8,650元、10月5日匯入5萬2,900元、11月5日匯入5萬4,050元、12月6日匯 入5萬9,800元、111年1月5日匯入5萬9,800元、1月26日匯入5萬5,200元(詳本院卷第141-15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日 薪為2,300元,尚非無據。 ⑵再據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09年9月29日出院,住院中有請看護,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不宜工作;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現開始仍需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現開始仍需休養2個月不宜 粗重工作等語(詳附民卷第19-23頁),考量原告為機電技 師,先後於機電工程之現場或水電行任職,並非從事單純粗重工作,而原告亦自陳「(問:原告有無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治療?)一直看到110年3月8日,因醫生告知神經部 分能好就會好,不能好就不會好,所以就沒有再繼續看了」(詳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 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3日事故起至110年2月14日止,該期間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勞工正常工作日共99日(計算式:7+19+21+23+20+9=99),在通常情形 下,原告得於上開期日從事機電技師工作獲得報酬,故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於22萬7,700元(計算式:2,300元/日×99日=227,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所據。 ⒋原告車輛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 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估修要50多萬元,現已報廢,依國內權威雜誌車訊上所載之中古車行情請求36萬元,被告溫師傅公司辯稱應依購入價43萬元扣除事故時折舊之市值18萬7,896 元計算。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為原告於107年12月以43萬8,000元購入之中古車,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可考(詳本院卷第137-139頁、偵卷第105頁),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之行情為36萬元,然並無原告所稱原告車輛事故時之中古市價36萬元之相關資訊,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搜尋查得與原告車輛相同廠牌、型式、年份、排氣量之中古車價約31.1至35.1萬元間,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CarP汽車鑑價網、abc好車網等資料在卷可稽,酌以原告所提《進鑑 價師》車業專用2020年10至11月雙月刊載有同年份類似車款之市價(詳本院卷第83-88頁),可推估原告車輛事故時行 情約31至33萬元間,故認原告車輛損壞所受損害,應以32萬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代步車租用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向友人租車供看 護使用,幫原告採買日常用品,以每日600元計算254日之代步車租用費15萬2,400元,並提出汽車借用支出證明單為憑 。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委請朋友即其未婚妻看護,並得向被告請求自事故起至出院後3個月間之親屬看護費用,原 告實無再行租車供看護使用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況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既已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該中古車市價而獲填補,自難將其租車費用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故原告請求代步車租用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車輛保管費: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自事故後停放於悍車公司保管,致生每日500元共230日之停車保管費計11萬5,000元,並提出悍車公 司估價單為憑。查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時已拖吊至悍車公司,嗣經該公司評估修理費用為51萬5,590元,而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是一直在等保險公司的訊息,所以才一直沒有去報廢」(詳本院卷第101頁),顯見原 告自身遲未決定是否進行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置於修理廠長達7個月餘,如原告不欲修繕該車,本無停放於修理廠之 必要,原告怠於將該車進行修復或報廢,僅消極交由修理廠保管,進而衍生之保管費用,核與被告王鳳台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永久性顏面創傷暨精神賠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右上額頭破相,時不時感覺刺激、不舒服及疼痛,此無法治癒的神經問題造成生活很大的困擾,故請求永久性顏面創傷暨精神賠償8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肺挫傷、右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右額部眉毛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後住院7天治療觀察,嗣經診斷右側前額臉部及感覺神經麻痺、右臉疤痕6公分,有基隆長庚 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詳附民卷第2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未來可能需要疤痕重建及神經重建手術」,就後續治療部分,原告亦自陳看到110年3月8日 ,因醫生告知神經部分能好就會好,不能好就不會好,所以就沒有再繼續看了(詳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原告並未積 極就醫,亦未舉證有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暨其費用額,自不足認定原告受有「永久性顏面創傷」,然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王鳳台駕車疏未注意車況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學歷、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營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⒏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08萬3,0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0,202元+車輛拖吊費4,500元+看護費用12萬0,6 00元+薪資損失22萬7,700元+原告車輛損失32萬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108萬3,00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3,688元,有被告溫師傅公司所提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67頁),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萬9,314元(計算式:108萬3,002元-4萬3,688元=103萬9,31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9,314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租車費用、車輛財損、拖吊費及保管費共64萬3,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故以該部分雙方勝敗比例,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553元(計算式:324,500/643,900×7,050元=3,5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