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志鴻、邱易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邱易文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6.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葉志明(下 逕稱其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自小客貨車車內乘坐副駕駛座之原告遭受猛烈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鈍挫傷合併坐 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嗣於109年11月23日至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骨科接受後續醫療檢查,經該院診斷受有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復於110年3月30日、111年2月1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後續醫療檢查,再經該院診斷受 有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0元、72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2,930元【計算式:730元+740元+740元+7 20元=2,930元】之損害。 2.復健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於110 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至國術館接受復健120次,每次復健費用600元,支出復健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120次×600元=7 2,000元】;復於111年間接受為期12個月之中醫針灸復健治療,每周復健3次、每次復健費用450元,因此另支出復健費用共64,800元【計算式:3次×4周×12個月×450元=64,8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支出復健費用共136,800元【計算式:72,000元+64,800元=136,800元】之損 害。 3.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經聖保祿醫院骨科醫師診斷後於109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囑 咐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1周,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算1周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17,500元【計算式:7日×2,500元=17,500元】。 4.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俐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加工製造業之機械鑽孔工作,如營業用金屬烤爐之爐台組裝程序,需由原告獨立搬運、加工完成,再由原告僱請之專職或兼職門市人員進行後續產品銷售業務事宜,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影響原告前開工作內容甚鉅,致俐信公司之營業所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連續10個月每月平均較去年同期虧損8萬元,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共80 萬元【計算式:10個月×8萬元=80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更需長期復健,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6.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007,230元之損 害【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2,930元+復健費用損失136,800元+看護費用損失17,500元+營業所得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1,007,2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3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為有過失,然原告主張其所受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相關記載,且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日、4個月後方分別經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診斷發現之病情,故前開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或係原告自身固有之舊疾,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另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或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先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3日、110年3月30日分別經送往或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聖保祿 醫院骨科、敏盛醫院神經外科急診或接受醫療檢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30元、740元、740元,受有支出共2,21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等節,被告不爭執。 2.復健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至國術館接受復健,支出復健費用共72,000元;復於111年間接受為期12個月之 中醫針灸復健治療,另支出復健費用共64,800元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接受前開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自109年11月23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周,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算1周受有看護費用 損失為17,500元等節,被告不爭執。 4.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所經營俐信公司綜合損益表及扣繳憑單,以證明其餘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營業損失為8萬 元,惟營業損失可能受經濟環境變更或重大疫情影響,實務上似無將營業損失作為自然人工作損失之依據,而原告從事之工作與金屬製造設備操作員(含熔煉、鑄造、輾軋、熱處 理、抽製及擠型等)相當,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 詢網站各行業員工薪資資料所示,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6,713元,應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復依原告所提出俐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為俐信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勞工,應不需實際從事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之工作,則原告尚不得依其所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請求6個月之勞動損 失;再原告既係以其營業損失計算工作損失,則原告應提出其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憑單或營業稅繳納證明以比對其間差額,方能得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受實際營業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之意見均同被告所表示意見或答辯。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6.9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葉志明所駕駛系爭車輛,致該車車內乘坐副駕駛座之原告遭受猛烈撞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外放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影卷第3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內乘坐副駕駛座之原告遭受猛烈撞擊而受傷,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30元;嗣於109年11月23日至聖保祿醫院骨科接受後續醫療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40元;復於110年3月30日、111年2月15日至敏盛醫院神 經外科接受後續醫療檢查,再經該院診斷受有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0元、720元,因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2,9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1月15日、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3日、敏盛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分別於前開期日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110年3月30日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基隆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相關記載,且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 日、4個月後方分別經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診斷發現之病 情,故前開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或係原告自身固有之舊疾,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院前於111年6月28日就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經聖保祿醫院診斷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傷害,另 於110年3月30日經敏盛醫院診斷之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與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因系爭事故至基隆長庚醫 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之傷勢有無關聯等各節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及敏盛醫院,嗣據基隆長庚醫院以111年7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47號函覆「依病歷記載,蔡君係109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即辦理離院,未 在本院接受手術,因本院原安排該君109年11月23日至本院 骨科門診追蹤,但病人未來診,則11月23日聖保祿醫院骨科門診就醫部分,應得認有關連性,至於110年3月敏盛醫院就醫部分,有無關連性本院則難認定。」、聖保祿醫院以111 年7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498號函覆「蔡君於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診斷之傷勢,及於110年3月30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之傷勢,與其於109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於基隆 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傷勢,時序上接近,應有關聯。」、敏盛醫院以111年7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3535號所附法院 來函回覆意見表覆稱「腰椎椎間盤突出,確實可能與外傷有關」等語等節,有前開醫療院所之前開函覆在卷足憑,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前開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等情,復有基隆長庚醫院以111年5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550118號、聖保祿醫院以111年6月1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390號函附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間至基隆長庚醫院、聖保祿醫 院就醫之病歷紀錄、敏盛醫院以111年6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2950號函附原告在該院就醫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1年6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10109382號函附原告現有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足稽,被告亦對前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所示原告歷次就醫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聖保祿醫院骨 科及敏盛醫院神經外科就其上開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接受治療,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前開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又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15日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內容,原告就診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80元,則原告就該次就診醫療費用逾48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於2,690元【計算式:730元+740元+740元+4 80元=2,6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理。 (二)復健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於110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至國術館接受復健120次,每次復健費用600元,支出復健費用共72,000元;復於111年間接受為期12個月之中醫 針灸復健治療,每周復健3次、每次復健費用450元,因此另支出復健費用共64,800元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醫療復健費用單據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自承並未接受上開針灸復健治療(見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主張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復健費用損失共136,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自109年11月23日起 需專人全日照顧1周,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17,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失共1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俐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加工製造業之機械鑽孔工作,需由原告獨立完成金屬製品之搬運、加工及組裝程序,再由原告僱請之專職或兼職門市人員進行金屬製品後續銷售事宜,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影響原告前開工作內容甚鉅,致俐信公司之營業所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連續10個月每月平均較去年同期虧損8萬元,原告乃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 失共8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俐信公司109、110年度綜合損益表、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自109年3月至110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俐信公司前開綜合損益表之記載,該公司之「銷貨成本(製造業)」項下「製造費用」包含「修繕費」、「包裝費」及「加工費」等成本支出,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工作性質與金屬製造設備操作員(含熔煉、鑄造、輾軋、熱處理、抽 製及擠型等)相當,堪認俐信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應有包含 金屬製品之修繕、加工及組裝等著重人力付出之項目;又俐信公司僅有原告與另名原告僱用負責該公司金屬製品銷售之門市人員,而原告每月薪資(未包含營業所得)為43,800元、另名員工薪資為23,500元,原告並於110年間再僱用一名兼 職人員,其薪資亦為23,500元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個人每年自 俐信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約為525,600元【計算式:43,800 元×12個月=525,600元】,俐信公司於109年度之薪資支出(即原告、門市人員二人)約為807,600元【計算式:(43,800 元+23,500元)×12個月=807,600元】、110年度之薪資支出( 即原告、門市人員及另名兼職人員)約為1,089,600元【計算式:(43,800元+23,500元+23,500元)×12個月=1,089,600元 】,除核與前揭原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示原告申報之薪資給付總額549,600元之數額大略相符,亦 核與依前開綜合損益表所示俐信公司109年度(109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支出855,800元、110年度(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支出1,364,600元可得推知之員 工人數薪資成本大致相當,堪認俐信公司包含其負責人即原告在內,僅係員工人數低於5人之小規模公司,原告主張其 工作內容需獨立完成金屬製品之搬運、加工及組裝程序,金屬製品之後續銷售事宜則由其僱請之專職或兼職門市人員負責,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將影響其在俐信公司付出之人力工作內容,進而影響俐信公司之營業所得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為俐信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勞工,不需實際從事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之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2.復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經聖保祿醫院診斷患有下背鈍 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醫師囑咐需休養1個月,不宜搬運重 物及劇烈運動6個月等節,有前揭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足稽,又原告所受前開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傷勢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15 日起至自110年11月23日往後推算6個月之末日即111年5月22日間,因不宜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影響其在俐信公司付出之前開人力工作內容;再依俐信公司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俐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至10月該2個月份之銷售額(即營收)總計為988,128元、進項(即 成本)總金額為128,965元,利潤為859,163元【計算式:988,128元-128,965元=859,163元】,嗣俐信公司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09年11月至12月該2個月份之銷售額總計為1,202,284元、進項總金額為1,080,778元,利潤為121,506元【計算式:1,202,284元-1,080,778元=121,506元 】,相差737,657元【計算式:859,163元-121,506元=737,6 57元】;又俐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 月之營業利潤分別為321,375元、229,915、負248,811元【 計算式:〈110年1月至2月〉銷售額總金額535,471元-進項總 金額214,096元=321,375元;〈110年3月至4月〉銷售額總金額 746,879元-進項總金額516,964元=229,915元;〈110年5月至 6月〉銷售額總金額52,938元-進項總金額301,749元=負248,8 11元】、另於去年同期即109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之營業利潤則分別為1,117,961元、385,631元、662,593元【計算式:〈109年1月至2月〉銷售額總金額1,153,411元- 進項總金額35,450元=1,117,961元;〈109年3月至4月〉銷售 額總金額1,264,910元-進項總金額879,079元=385,631元;〈 109年5月至6月〉銷售額總金額988,575元-進項總金額325,98 2元=662,593元】,經比較110年1月至同年6月與去年同期之 營業利潤數據,俐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6月與109年1月至6月之每月營業利潤平均相差310,618元【{(〈109年1月至6月〉1, 117,961元+385,631元+662,593元)-(〈110年1月至6月〉321,3 75元+229,915元-248,811}÷6個月=310,6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可見俐信公司之營業利潤於原告因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明顯銳減之情事,且於原告不宜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期間每月營業利潤損失相較去年同期均逾8萬元以上,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5月22日間每月受有每月8萬元之營業損失,足堪憑採,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僅受有以其個人薪資為計算基礎之勞動損失,且原告不得以聖保祿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請求6個月之勞動損失云云,均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3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營業損失,於501,333元【計算式:8萬元×8/30〈109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8萬元×6個月〈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5 月22日〉=501,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既係以其營業損失計算工作損失,則原告應提出其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憑單或營業稅繳納證明以比對其間差額,方能得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受實際營業損失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俐信公司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即營收)、進項(即成本)總額等申報資料,已足推知俐信公司歷月營業利潤之數額,進而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況查,被告所舉前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憑單或營業稅繳納證明,均係109、110年度整年度之所得資料,尚無法據此推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不宜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期間之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5月22日間所受實際營 業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鈍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金屬加工製造業,最近一年平均約收入為23萬元;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現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失等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71,5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2,690元+看護費用損失17,500元+營業損失501,33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571,5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5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