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游淑雅、張庭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游淑雅 訴訟代理人 游茗任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2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違規停 在基隆市○○路0○0號前,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正 好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哲鵬(下稱陳哲鵬)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至該處 ,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A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右側前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大燈總成、輪胎等多處損害,且系爭B 車車體原有包膜、鍍膜及隔熱紙等保護措施多處破損,受有更換右側2個輪胎費用新臺幣(下同)9,628元及車體重行包膜、鍍膜、張貼隔熱紙費用共90,000元費用之損害;又系爭B車乃陳哲鵬平日代步之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需將平時上下 班之代步機車借予陳哲鵬,原告因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0,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有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陳哲鵬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被告為高。又系爭B車之右前方輪胎受損,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右後方輪胎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系爭B車僅右前方受損 ,重新包膜、鍍膜應僅限於受損部分,包膜、鍍膜亦有使用期限,原告請求之包膜、鍍膜費用過高;另原告既未受傷,自無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9年5月10日19時24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停放在 基隆市○○路0○0號前車道,疏未注意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才 能開啟車門,並應迅速關上車門,正好陳哲鵬駕駛原告所有系爭B車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A車,造成系爭B 車受有右側前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大燈總成、輪胎等多處損害之事實,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21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不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有爭執,並抗辯陳哲鵬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進場維修期間即109年5月10日 起至109年6月16日止,陳哲鵬無法使用系爭B車,原告必須 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陳哲鵬使用,原告因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0,8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然原告自承系爭B車平時由陳哲鵬使用(見本院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即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車之損害,原告請 求交通費10,800元,不應准許。 ⒉包膜、鍍膜及隔熱紙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原有全車包膜、 鍍膜、安裝隔熱紙,因撞擊刮損後,重新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之費用為9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暘車體美研商行(下稱龍暘商行)蓋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系爭B車右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大燈、引擎蓋、右前方A柱等車殼受損,而系爭B車受損前確曾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 之事實,亦經龍暘商行於110年2月27日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聲明陳哲鵬先生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曾於本公司 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型號:ALTIS/車牌 :000-0000)接受過以下服務⒈車身犀牛皮包膜。⒉德國SF車 身鍍膜。⒊玻璃隔熱紙。價錢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 /45000元/32000元。特立此聲明書為憑。」屬實,且原告請求重新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之費用少於108年11月15日 全車費用,可認原告並未請求全車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費用。原告既係就系爭B車重新施作相同之包膜、鍍膜、安 裝隔熱紙,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受有重新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費用9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輪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均因本件事故導 致胎壁受損等語,依系爭B車撞擊後右側前葉子板、保險桿 、引擎蓋等受損,則於撞擊時一併造成右側前輪受損,與常情無違,惟被告否認右側後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所提片照片並無法證明右側後輪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僅得請求更換1個輪胎費用4,800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車道上停車,造成路面通行寬度縮減,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下車後又未迅速關上車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固有過失,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鑑定書伍、二、㈡:「…(本會向警方調閱)之陳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9:20:49-19:20:50,陳車沿內車道行駛,且可預見右前方停於路邊之張車,有人撐傘立於張車右側開啟之車門邊;攝錄時間:19:20:51,陳車往右變換車道後隨即碰撞張車車門肇事…」且系爭A車占用車道後,該車道寬度仍有2.5公尺及內側車道3.7公尺可供通行,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憑,足見原告之使用人陳哲鵬駕駛系爭B車行經肇事地點,完全未注意到右前方占用車道且早已開啟車門之系爭A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抗辯陳哲鵬與有過失,堪以採信。本院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陳哲鵬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7,400元【計算式:(重新包膜、鍍膜、安裝隔熱紙費用90,000元+更換輪胎費用4,800元)×50%=47,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24元(47,400110, 428×1,220元=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亭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