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薷璟、曾秀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薷璟 被 告 曾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中正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基隆市第20屆里長之任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屆滿,中央 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基隆市第21屆地方 公職人員里長選舉之投票;被告與徐誌鴻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7年11月23日離婚),被告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 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陳明德則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社區,同時擔任基隆市八斗子地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下稱八斗子原民協進會)無給職顧問,2人均為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下稱砂子里)居民,並 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定之砂子里里長候選人資格。陳明德曾於103年參加第20屆砂子里里長選 舉,雖未當選,然仍獲得710票之選民支持,而該屆砂子里 里長由黃余葉當選,惟黃余葉無意再競選連任,改支持張文陽出馬競選。被告於106年初,即有意投入第21屆砂子里里 長競選,得知陳明德長期以來積極經營砂子里里長選舉事務,並曾參選上一屆(第20屆)里長選舉落選,但仍獲有不少「八斗山莊」一帶選民支持,仍有一定之選舉基礎,具有相當選舉實力。被告與徐誌鴻評估如陳明德本屆再加入砂子里里長選舉,勢將造成被告與陳明德、及獲得黃余葉支持之張文陽等人競逐之局面,選票瓜分之情形下,將對被告之競選造成不利衝擊。被告為求增加當選機會,乃與徐誌鴻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決定行賄陳明德,以求陳明德放棄競選(即俗稱之「搓圓仔湯」),進而將陳明德長年建立之選舉基礎、既有之人脈轉介予被告,但因被告、徐誌鴻2 人與陳明德之交情均不深,不敢貿然接洽陳明德,徐誌鴻因知悉其友人即日祥工程行負責人何沛紳與陳明德熟識,平時即有工程承包之業務往來,被告、徐誌鴻2人乃於106年3、4月間某日,先預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徐誌鴻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宸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員工蔡易霖之父親所開設之「阿忠海產餐廳」(下稱「阿忠師海產店」)桌位,再由徐誌鴻致電何沛紳到「阿忠師海產店」會合後,由徐誌鴻委請何沛紳電請陳明德至「阿忠師海產店」會面餐敘。何沛紳受託電請陳明德到場後,被告、徐誌鴻二人於席間即向陳明德明白表示,被告有意參加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希望陳明德放棄競選,並轉而替被告助選,徐誌鴻並當場表示如果陳明德放棄競選,願意補貼金錢給陳明德作為代價等語(惟未當場明言約定給付多少金額或放棄之代價為多少),以此方式行求陳明德放棄參選;然因陳明德當時仍未決定放棄參選,尚在考慮猶豫中,故未立即應允棄選之意思。 ㈡嗣經時隔約一個月後之106年4、5月間某日,被告、徐誌鴻復 承前使陳明德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徐誌鴻自行推估「里長」競選之「合理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遂持以束帶綑綁之現金300,000元(即100,000元現鈔三束),至何沛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日祥工程 行,將前揭現金寄放於不知情之何沛紳處,委請何沛紳轉交給陳明德收受。陳明德經何沛紳連絡通知後,至日祥工程行見到徐誌鴻委託寄放之現鈔300,000元,即刻領會徐誌鴻之 意思,乃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並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何沛紳收取徐誌鴻所寄放之300,000元,而以收下賄賂之 默示承諾方式,與被告、徐誌鴻達成放棄競選砂子里里長之期約,進而收受棄選代價之賄賂300,000元。陳明德並應徐 誌鴻邀請,於收受賄賂之同日晚間收工後某時,前往徐誌鴻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內之辦公室,與被告、徐誌鴻會晤面談。被告當面確認陳明德未拒收,並已確實收到徐誌鴻寄放委託何沛紳轉交之棄選代價300,000元, 且未退回後,知悉雙方已默示達成意思合致,陳明德即向被告表示將介紹被告給「八斗山莊」選民認識,以提供提升被告見光度、知名度等競選方法之建議方式,默示同意放棄競選及明示為被告助選。 ㈢又被告於107年間,擔任「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職務,時常舉辦各種活動;林俊傑為戶籍設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八斗山莊」,前居於「山海觀」社區,並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張秀美為砂子里「八斗山莊」社區住戶,在「山海觀」社區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同時為八斗子原民協進會會計。張秀美原係陳明德競選第20屆砂子里里長時之助選員,陳明德因收受前揭300,000元賄賂而默示應允被告 放棄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後,即將張秀美介紹給被告,建議被告交付20,000元給張秀美作為本次選舉活動經費,以為被告舉辦活動,替被告造勢、增加知名度與曝光度,被告乃委請張秀美替其拉票、助選;林俊傑則因擔任八斗子原民協進會主席,並居於「山海觀」社區,而與擔任社區主委並時常舉辦活動之被告認識。被告為求提高知名度,除積極至各活動場合拜票外,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利用「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砂子關懷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阿忠師海產店」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機會,假藉招募邀集會員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名義,自掏腰包提供12,000元,以1桌10人、6,000元之費用,委請張秀美、林俊傑各期約及邀請砂子里居民10名(包含張秀美及林俊傑,惟其2人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期 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意而參與免費飲宴,而非以此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免費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飲宴;張秀美及林俊傑均明知被告有意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且早已積極籌劃部署,其2人或因係被告之助選員關係、或因與 被告交情之故,為幫被告拉票,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秀美邀約非砂子關懷協會會員、或無意願加入協會之具有投票權之砂子里居民陳貴信(張秀美之夫)、陳茂昇(張秀美之小叔、陳貴信之弟)、吳春明及 陸春英夫妻(吳 春明為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陸春英亦為被告之助選員)、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鳳等8人;林俊傑 則偕同其妻陳惠玲(設籍新北市瑞芳區、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4歲稚女,另邀約具有投票權之砂子里居民林億 雯、吳學豪夫妻(林億雯為林俊傑之妹、吳學豪為林俊傑妹婿)、林漢偉及其女友陳邵琪、林裔宸(原名林曉涵)及林瀚偉姊弟、潘丞恩及其不具砂子里長投票權資格之女友李佳臻(籍設新北市鶯歌區)等人,各告以有「免費」飲宴之利益,2人共邀請陳貴信、林億雯等上述15名具有砂子里里長 投票權資格之至親好友(下稱陳貴信等15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阿忠師海產店」參與免費飲宴。陳貴信 等15人亦均知悉由張秀美、林俊傑期約邀請參與免費飲宴之利益,係用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邀與宴,每人享有約600元不等之不 正利益。 ㈣嗣於107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8、9時許之飲宴期間,被告假 借砂子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逐桌拜票請託有投票權之居民,在砂子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使其得以當選,俾使其有更多服務選民機會,陳貴信等15人知悉該次免費飲宴,非加入砂子關懷協會之故,而係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其等仍在場或以閩南語隨著呼喊「凍蒜」表示支持,或未支付任何餐費,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並於餐飲完畢後,未支付任何費用,各隨親友離去,再由支持者張秀美、林俊傑各以被告先前提供交付之飲宴費用1桌6,000元,交給經管該協會財務帳目、亦為被告助選員之馬翠花入帳,佯作陳貴信等15人每人均自費加入砂子關懷協會而均有支付會費600元(入會費100元、長年會費每年500元)之假象,以掩飾被告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期約賄 選之事實。 ㈤被告經人檢舉有以旅遊、餐會、餽贈等賄選嫌疑,經警、調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佈線追查,及對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陳明德自首及陸續傳喚、通知陳貴信等選民及何沛紳、馬翠花、邱明山、徐誌鴻等人循線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有賄選嫌疑,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被告抗告成功,原羈押處分經撤銷,被告曾獲釋後,仍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並以1415票當選(領先次高票之張文陽【922票】及 另位候選人即原告【238票】)。被告上開交付賄賂、交付 不正利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褫奪公權4年。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在案。 ㈥原告同時參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並得票238票,因被告犯上開 犯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敗選,選舉期間受有財產上及名譽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被告業已委請律師 聲明上訴,是該案件尚未確定,難認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之犯罪事實。縱認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係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原告並無加害行為,何來侵權行為可言。 ㈡再者縱認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之犯罪事實,其與原告之敗選,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之敗選並非因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依。 ㈢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選罷法而受有損害,亦無法提出損害數額之具體證明,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時參與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由被告以得票1415票當選第21屆砂子里里長,而原告得票為238 票未當選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網頁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上開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褫奪公權4年;又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嗣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市中正區砂子 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而未當選砂子里里長,受有選舉期間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000元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選舉失利之原因甚多,尚難 僅以單一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即認定此為造成原告該次里長選舉未當選之原因。此外,依第21屆砂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得票數結果觀之,分別為當選人即被告為1415票,次高票為張文陽則獲922票,被告僅獲238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得票數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可知縱使被告確實有違反選罷法行為,然被告所獲得票數,僅排名第三,與當選人及次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甚遠,且因次高票候選人得票數遠高於原告,故次高票候選人當選之可能性亦遠高於原告,因此難認原告該次里長選舉未當選之原因,乃被告違反選罷法行為所致;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與其該次里長選舉未當選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基此,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而致其該次里長選舉未當選之結果,其請求被告賠償選舉期間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000元,自非可採,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