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秀蕊、黃文亮、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林鴻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柯秀蕊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黃文亮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公告施行日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原告係於109年6月29日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卷第2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被告黃文亮簽收繕本時一併記載之日期),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 其起訴聲明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7 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中迭因時序之進行暨鑑定之結果而有所變更,乃迄於112年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452,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當庭亦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9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亮於108年9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往磺港漁 港方向,而駛至民生路與磺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柯秀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磺港路左轉而駛 入民生路即被告黃文亮所駛入之對向車道。被告黃文亮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1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原告經就醫手術後,仍受有因第11腰椎骨折及8到11腰椎脊 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而毀敗其下肢功能、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創傷性腦損傷等、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黃文亮並因上開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文亮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黃文亮請求如下: ⒈薪資損失285,867元。 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優媞實業社,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763元,是自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8日至原告向被告黃文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109年6月29日,以9個月計算,損失薪資共285,867元(計算式:31,763元/月× 9月=285,86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64,254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8日起,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2年6月2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3年又271日, 依前揭平均每月薪資計算,其年收入為381,168元,又依其 鑑定喪失勞動能力65.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核算金額應為2,664,254元。 ⒊醫療費用527,080元。 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當場即送醫治療,其後亦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持續就診,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醫療費用實際支出達527,080元,均有單據可憑。 ⒋已發生看護費用296,700元。 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縱經治療亦無法完全回復,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以一般僱請看護每日費用標準2,200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事故發生起住院期間(至108年11月2日),及自108年11月2日以每月22,000元之薪資聘請家庭監護工,計算至109年6月起訴時,所支應之費用為296,700元。 ⒌將來看護費用5,320,514元。 承前,原告畢生皆須專人照顧,而考量以聘請看護之方式所費不貲,而原告之情形已符合僱請看護工之條件,乃以家庭監護工之薪資標準計算後續看護費用。原告於事發時約51.26歲,依內政部107年統計女性年滿51歲之平均餘命為34.07 年,扣除住院期間聘用看護之時間後,仍須聘請監護工之期間達38.539年,故以每年監護工薪資264,000元計算(即每 月月薪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得出被告應給付5,320,514元。 ⒍交通費用51,7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至醫院就診均需以計程車代步,是支出交通費用51,772元同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⒎增加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649,727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為照護其日常生活及在家看護簡易醫療所需,有使用尿布、看護墊、開刀後食用流質食品等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之必要,爰就原告自事發迄今所增加支出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649,727元,請求被告給付。 ⒏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終身難癒之傷害,造成原告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歷經重大手術,及需長期復健,所受折磨及痛苦非可言喻,且由行動自如之人,變成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之窘況,人生因而承受劇烈轉折,苦痛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 ⒐上開合計12,295,914元,扣除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843,432元後,被 告仍應向原告給付10,452,482元。 ㈡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正亮間應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雖抗辯其與被告黃正亮間僅為靠行關係,但被告黃正亮所駕駛車輛乃以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被告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招攬客人營生,客觀上顯係為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依最高法院歷來之實務見解,咸認靠行者與運送業者(即車行)屬於僱傭關係,同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仍 應與被告黃正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是。 ㈢爰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45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文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停」字標線卻未停車,又不當使用燈光(使用遠光燈),且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足認其確有過失,自應依其責任比例扣減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之損失,仍應覈實其請求項目與單據,不能隨意憑1 紙明細即率為請求。 ⒊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㈡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自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停」字標線卻未停車,又不當使用燈光(使用遠光燈),且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足認其確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 ,法院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 ⒉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文亮僅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與黃文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已依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理賠金,自應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再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文亮確有於108年9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往磺港漁港方向,而駛至民生路與磺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柯秀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磺港路左轉而駛入民生路即被告黃文亮所駛入之對向車道。被告黃文亮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1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原告經就醫手術後,仍受有因第11腰椎骨折及8到11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而毀敗其下肢 功能、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創傷性腦損傷等、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被告黃文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取 上揭案件卷宗及原告之病歷核閱無訛,被告亦均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之比例),事故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同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完畢(見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益見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黃文亮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間之關係。另由事故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黃文亮於事故發生後當即報警處理,且未離開現場,經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原告送醫及警方立即在現場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及事發前原告確實自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未見有何行動不便之情形,益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黃文亮,且其當日送醫時所見之傷勢必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文亮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由本院分別敘明其准駁之理由如下述。 ㈢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7,080元部分: ⒈經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機構單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87頁、第537頁至第549頁、第555頁至第571頁),其金額合計為526,884元(原告請求單據中,本院卷第213頁108年11月25日之支出應為10元,而非其整理表上記載之100元,本院卷第541頁111年6月15日之支出應為44元,而非其記載之150元),此部分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對此部分支出費用單據並未爭執其真偽,亦未就其記載之內容有何爭執,或爭執是否為醫療所必要,是本院亦毋庸贅予指駁。 ⒊再以此部分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其醫療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526,884元均屬有據,而有理由 。 ㈣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1,7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有前往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陳宇彬中醫診所、吉元堂中醫診所等醫療機構就醫,因行動能力受限,需搭乘計程車,而須支付計程車資部分,核其所主張之趟次與其前述醫療單據間並無扞格之處,其由住所至各該醫療機構之單趟車資計算標準亦均有計程車資計算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3頁),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嚴重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此部分支出概屬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42,190元(三軍總醫院單次來回1,750元、共9趟;臺北榮民總醫院單次來回1,720元 、共3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單次來回140元、共48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單次來回1,120元、共1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單次來回1,020元、共3趟;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單次來回3,170元、共2趟;陳字斌中醫診所單次來回1,100元、共1趟;吉元堂中醫診所單次來回140元、共21 趟)應屬可取。 ⒉原告又提出搭乘復康巴士之乘車收據(見本院卷第533頁、第 534頁)共13張,合計金額為5,448元(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交通費用第9項至第21項),此外原告主張其 搭乘復康巴士部分,未見其提出相應之乘車收據,自難認其主張屬實,是此部分僅就原告主張範圍內之5,448元認有理 由,此外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又提出110年12月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35 頁),其上記載車資為1,220元,然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 ,並無該日就診之紀錄;而該乘車證明除未記載上、下車之地點外,亦未記載乘客為何人,是原告徒以該紙乘車證明,即主張此為其交通費用之支出,實難認為有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⒋故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於47,638元之範圍(計算式:4 2,190元+5,448元=47,638元)尚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本院依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常規判斷,柯員為民國108年9月8日騎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 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診治發現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T11 胸椎骨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以及骨盆骨折,該員傷勢確實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個案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61%~70%」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4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182號函暨附件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9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院為國內知名之醫學中心,與兩造間俱未見有何利害關係,其所為專業鑑定應為可信,是原告勞動能力確實有所減損乙情,自可肯定。 ⒉至原告之薪資,依其原先任職之優緹實業社出具證明(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9頁),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9,650元、35,256元、30,294 元、24,236元、39,416元、31,724元,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1,763元(計算式:29,650元+35,256元+30,294元+24,23 6元+39,416元+31,724元=190,576元,190,576元/6月=31,76 3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雖質疑此薪資 數額,但僅空言指摘,未能提出足令人起疑之依據;相較於原告提出其僱主出具之私文書,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以其月薪為31,763元為計算之基礎。 ⒊本院參酌原告於57年6月2日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日(108 年9月8日)為年滿51歲,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08年9月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2年6月2日),共13年8月25日,原告主張勞動力之減損以前開鑑定結 果所載勞動力減損程度上下範圍數值之平均值即65.5%(【6 1%+70%】÷2=65.5%)計算應屬合理,故依原告每月薪資31,7 63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65.5%計算,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49,657元(計算式:31,763×0.655×12=249,65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0,956元【計算方式為:249,657×10.00000000+(249,657×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660,956.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依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2,660,956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⒋原告固同時請求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109年6月29日間之薪資損失285,867元(見 本院卷第51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編號⒌),惟其所主 張之薪資損失部分,所請求之期間已與前揭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重疊,其重複請求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工作生 活能力嚴重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自有僱請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向被告黃文亮請求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顯屬有據。 ⒉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設若原告確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性,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其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 ⒊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已提出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0月17 日間僱請看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89頁-以每日2,100元計算工資、第291頁-以每日2,500元計算工資),金額合計為6 5,700元(計算式:35,700元+30,000元=65,700元),被告 亦從未爭執此部分單據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可信。 ⒋原告又主張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由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與事理人情 並不相違,每日2,200元之標準,與前揭僱請看護之支出相 較,尚屬合理,被告亦始終未就此項支出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33,000元,應認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共9月),聘請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該期間之支出,衡諸勞動部所頒布108年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3,100 元,原告此一計算基礎並無不合理,被告同未質疑此一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198,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堪 認有理由。 ⒍原告於事發時為年滿51歲之女性,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8月5 日所發布之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女性年 滿51歲尚存平均餘命為34.23年,故自應依此計算原告將來 所需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0,918元【計算方式 為:264,000×20.00000000+(264,000×0.23)×(20.00000000-00.00000000)=5,350,918.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34.23[去整數得0.23])】。惟依此部分計算所得之金 額,仍應扣除前所列計已經支出之看護費用之期間(108年9月17日至109年7月1日,共9月又15日,否則即有重複給付之情形),是扣除之金額應為209,166元(計算方式為:264,400×0+(264,400×0.00000000)×(1-0)=209,165.00000000000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後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5,142,069元(計 算式:5,350,918元-209,166元=5,141,752元) ⒎從而,被告黃文亮所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5,438,452元(計 算式:65,700元+33,000元+198,000+5,141,752元=5,438,45 2元)。 ㈦就原告請求增加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649,727元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單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15頁至第387頁、第521頁至第532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核其內容與原告經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後,所需之醫療器材、用品,及所需增加之支出項目均有明顯關聯性,支出費用之時間亦未見矛盾,被告亦未曾就各項單據所示內容各項之必要性有何指摘,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支出之各項費用均應認可。核算其提出之單據後,其金額為645,485元(原告 提出之附表中,第11項應為480元,而非4,800元,見本院卷第318頁;第56項應為398元,而非39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第76項應為299元,而非229元,見本院卷第351頁)。 ⒉被告雖曾辯稱原告應提出適當單據證明,但原告已提出上開單據,並經計算後得出上述之金額,且所提出之項目均非不合理,亦未見有何非必要之情形,是被告既未再就其各筆支出之合理性有所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定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需額外支出之醫療及生活用品暨支出費用,就其所主張之645,485元部分即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 ㈧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具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之重大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斟酌原告本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場所為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63頁),及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7頁),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與薪資情形,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文亮之僱用人,請求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乃為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文亮當時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外觀為計程車,並漆有「正航」字樣(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6655號卷第89頁),兩造對此事實均未見爭執,且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亦承認被告黃文亮所駕駛之計程車為靠行車輛,顯見該計程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黃文亮係為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即應就被告黃文亮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黃文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文亮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黃文亮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柯秀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8668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上開鑑定結果予以覆議,其結論略以:「(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黃文亮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柯秀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43290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已難認原告與有過失,首應敘明。 ⒉被告雖指摘: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贏,且支道車應先於停止線暫停,直行車路權優先,然原告駕車至路面設置「停」字標線處,竟未停車再開,而逕自前駛,方與被告黃文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從而原告自應有肇事因素。被告黃文亮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但其係為閃避機車,肇事原因仍應在於原告未在標示停止之標線前停車,被告黃文亮猝不及防乃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鑑定結果未審酌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認原告「疑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疏於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因素,率為判斷,實有違誤等語。但本院認其抗辯並不可採,理由則分述如下: ⑴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黃文亮駕駛計程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位置,倘若被告黃文亮並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雙方車輛自無碰撞之可能,此與原告於進入該路口處時,有無在停止線暫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僅為條件關係),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當時係開啟遠光燈,同有違規使用燈光之情形,然原告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否使用遠光燈,此一事實尚難僅以勘驗事故現場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率認;遑論被告黃文亮於當下接受員警調查時尚稱:原告車輛並未開啟頭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12頁)。縱退步言,認原告當時使用遠光燈,則被 告黃文亮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處之前,豈非在遠光燈之照射下,應能更早注意到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該路口處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倘若原告確係使用遠光燈,則由被告黃文亮竟無視當時也有其他車輛進入路口處,迺未採取必要措施,更進而穿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該車所要進入之車道,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有何可歸責原告之處? ⑶再者,被告黃文亮於事發後向員警陳稱:當時因車輛很多,又趕時間,所以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卷第13頁),惟與本院勘驗事故現 場設置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車流狀況完全不符,更難見被告黃文亮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有何正當原由。 ⑷再則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支線道車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但由事故發生歷程可見原告車輛當時已先進入路口,且已至其順行方向繼續行駛時,才遭被告黃文亮逆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則益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支線道車有無讓幹線道車先行無關。何況支線道車進入路口時,倘有足夠安全距離,又何須禮讓幹線道車(否則豈非只要視線範圍所及之幹線道上有車,支線道車即一律不能前進?)。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既係在被告黃文亮逆向行駛處,則與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車輛進入該路口處之判斷之是非即無關連,被告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⒊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認為除被告方面負過失責任外,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從而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43,432元,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富保業字第1120000507號函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3頁),且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 此部分理賠之事實亦未曾爭執,可資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範圍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819,415元(即醫療費用支出之526,884元 、交通費用47,638元、勞動能力減損2,660,956元、看護費 用5,438,452元、增加之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645,485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加總)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 給付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975,983元(計算式:10,819,415元-1,843,432元=8,975,983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黃文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3 頁被告黃文亮簽收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向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975,983元,及被告2人各自前述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原告之擔保金額;被告均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