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張瀚升、黃仕杰即鑫杰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瀚升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被 告 黃仕杰即鑫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5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起陸續幫被告代為施工(連工帶料) ,於大直觀河社區之施工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3萬0,515 元、於明治府社區之施工款項為12萬3,585元、於市府轉運 站、海洋都心等支援施工費9,450元,共計26萬3.550元,該等施工費尚欠16萬3,550元,幾經催討,被告雖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同年10月14日允諾付款,惟均一再失信,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上開工程 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6萬3,550元 ,於法洵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報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55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