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秀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許秀美 許嘉鴻 許嘉霖 許卉欣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炳祥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秀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原告許嘉鴻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許嘉霖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許炳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許卉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明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且被告與 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分別按上開籍設地址送達,均經寄存送達,惟均經被告親自至警察機關領取,被告不服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民國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係按籍設地址送達,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準時到庭,並於人別 詢問時陳稱住居設籍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過失致死案件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民 事訴訟,自109年8月18日起歷經本院數次寄送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均經寄存送達,但被告始終未到庭,且本院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及另以公函特別曉諭被告,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會生自認之效力,惟被 告經合法寄存送達,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已盡教示之責,被告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定期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宣判。 惟本院思之再三,為求慎重,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最新戶籍地址,被告設籍地址已遷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本院 據此裁定再開辯論並定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5分在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復於裁定內再次記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會生自認效力之教示條款提醒被告,並同時向被告新舊二地址為送達,均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仍未於110年8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志明於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 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當時為夜間、天候雨,惟有照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能見之距離,以適當車速行進,以備其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許坤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害人因故摔倒而人車倒地,被告疏未 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見前方已倒地之被害人時,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5分,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許秀美部分: ⑴殯葬費用: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許秀美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0,400元、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費 用23,250元,共293,650元。 ⑵扶養費: 原告許秀美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之1條規定, 被害人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許秀美係42年12月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為6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2.1年。又原告許秀美之子女即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成年,依法成年子女對原告許秀美亦負扶養之義務,是應由4名子女與被告平均負擔對原告許 秀美之扶養義務。另原告許秀美為新北市金山區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表,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2,419元,即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為269,028元,作為計算原告 許秀美扶養費損害之標準。原告許秀美自被害人死亡起至原告許秀美死亡之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15,235元〈計算式:{269,0 28元×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69 ,028元×0.1×(15.00000000-00.00000000)}=4,076,175元 ;4,076,175元÷5人=815,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許秀美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結褵45載,鶼鰈情深,親愛扶持,二人自年輕時一同撫育、教育子女,全家和樂融融,竟突遭如此不幸,令夫妻從此天人永隔,原告許秀美驟失配偶,悲痛難抑,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⑷以上3項合計金額共為2,608,885元,扣除原告許秀美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許 秀美2,208,885元(計算式:293,650元+815,235元+1,500, 000元-400,000元=2,208,885元)。 ⒉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部分: 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感情甚篤,正待報答親恩之際,卻遭逢如此巨變,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痛失至親,此後再也無法感受父子親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⑵扣除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許炳祥、 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各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各2,208,885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當時為夜間、天候雨,惟有照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其視線能見之距離,以適當車速行進,以備其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害人因故摔倒而人車倒地,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見前方已倒地之被害人時,因閃避不及而駕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5分,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樹根企業社收據3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戶籍謄本、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 並引用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0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19 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許秀美主張之殯葬費用293,650元、扶養費815,235元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准許。茲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及其金額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 、許卉欣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而原告許秀美原盼攜手共度一生,共享天倫,卻驟失配偶;原告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正值報效父恩之際卻失怙,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與原告許秀美、許嘉鴻、許嘉霖共同居住於新北市金山區,原告許秀美與被害人結褵45載,鶼鰈情深,每日相伴左右;原告許嘉鴻、許嘉霖對被害人晨昏定省、孝順有加,並由其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原告許炳祥、許卉欣雖未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然假日及逢年過節均返家探望被害人,與被害人感情亦甚濃厚,原告之至親遭逢意外突然過世以致親人永隔,精神上自有極大之痛苦,惟被害人於夜間有雨的時候騎乘系爭機車,不知何故突然摔倒而人車倒地,被告雖非猝不及防,然疏未注意於夜間有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於同向後方駕駛被告車輛,依其視線能見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適當車速行進,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已不及剎車而輾壓被害人,過失程序尚非重大,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秀美、許嘉鴻、許嘉霖、許炳祥、許卉欣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就本件車禍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各400,000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許秀美、許嘉鴻、許嘉霖、許炳祥、許卉欣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708,885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93,650元+扶養費 815,2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保險給付400,000元=1, 708,885元;8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 4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 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因此,原告許秀美、許 嘉鴻、許嘉霖、許炳祥、許卉欣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708,885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許秀美1,708,885元、許嘉鴻400,000元、許嘉霖400,000元、許炳祥200,000元、許卉欣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