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潘秀鳳、林秀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潘秀鳳 被 告 林秀萍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曾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15元,及自109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8,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至八堵路、國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在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欲逕自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在被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左轉國安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醫療費用4萬5,382元及精神慰撫金24萬0,318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為本件事故的肇事主因,應負擔70%的責任。至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 請求機車修理費,縱得請求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則沒有意見;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挫傷,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 為適當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號〈下稱他卷〉、 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且該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見附錄1、2),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確實於法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4),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審酌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別認定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固提出升洲車業行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主欄記載「坤旺工程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其車主確實為訴外人高于歡即坤旺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5、111頁),足證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高于歡即坤旺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即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5,382元,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門診、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惠安復健科診所、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陳博光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詳本院卷第53-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嗣後合併神經病變(右側腓腸感覺神經),經診斷為右側下肢跗隧道症候群,現右踝關節經核磁共振檢查仍有積水發炎致疼痛現象,未完全康復,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3、69、73、77、109頁),被告就該衍生之醫療費用亦表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駕車直行卻於左轉車道停等起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未亮)時,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左轉彎,未事先換入內側車道依左轉指向線行駛,又未注意與左側直行來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查筆錄等可佐(詳他卷第27-29、45-49頁),顯見原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及指向線車道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線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70%之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8,61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萬5,38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5萬8,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 告(詳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5、6、7),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15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予以駁回,其裁判費1,000元,即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7.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