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陳新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江昱文 被 告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建穎係受雇於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為駕駛灑水車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灑水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 起駛倒車,欲往市區方向行駛時,當時之照明、路況皆良好,被告黃建穎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車輛後方情狀,而撞擊同向適行經光華路7號前位於其右後方屬原告基隆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所有而由訴外人鄭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大客車),致使原告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燈受有損害。又被告信實公司為被告黃建穎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大客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經送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繕,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18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害: 原告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損修復期間即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共5月,原告因此無法營運,以 每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76,595元計算,共計382,975元(76,595元×5月)。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32,993元(1,150,018元+3 82,975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信實公司僱佣被告黃建穎時,要求被告黃建穎填寫完整履歷,確認其持有有效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經常針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會議中進行職業安全與法紀宣導,對於員工職務之執行,一再提示其應注意事項。被告信實公司對於被告黃建穎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信實公司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有駕駛過失,致原告大客車受損之情,惟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黃建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但鄭建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足證鄭建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告大客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非以車損零件估價費用計算損失,縱受損之物未曾使用,仍應依其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大客車之修復期間共計5個月,惟其中涉及待 原告之保險公司同意出險之日數,此部分修復期間所受之損害,非應歸責於被告承擔,應以原告大客車實際受損狀況之正常修復期間,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始為合理。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信實公司之駕駛員即被告黃建穎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車輛後方情狀,於起駛倒車時,撞擊同向適行經光華路7號前位於其右後方屬原 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鄭建成所駕駛之原告大客車,致使原告大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車燈受損等事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0003797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黃建穎確有駕駛過失(此部分詳後 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黃建 穎並無駕駛過失,即無可採。 (二)被告信實公司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信實公司抗辯被告黃建穎具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信實公司一再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與法紀宣導,並一再提示員工應注意事項,對於被告黃建穎職務之執行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被告黃建穎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起駛欲進入車道,被告黃建穎除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小心駕駛外,大型車輛並應有人指揮管制倒車,但被告信實公司並未派員在後指揮管制(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信實公司對於被告黃建穎之監督,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甚且被告信實公司本身亦有疏失之處,是被告信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憑。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被告對於其有前揭駕駛過失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鄭建成於警詢時陳稱:「車速30至40公里,我由光華路直行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於肇事前,我前方沒車,再來行駛至肇事處時,感覺右側被車撞到,我就馬上停車,下車查看,發現我右前車頭被一台從右前方路邊一台大貨車倒車出來撞倒;我沒看到對方倒車出來。」等語,及比對現場照片、行車及監視影像光碟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前分向線 路段,復參酌監視影像,畫面時間16:00:00鄭建成駕駛原告大客車,由光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被告黃建穎駕駛被告車輛,於光華路7號前尚停於邊線外側;畫面時間16:00:03鄭 建成駕駛原告大客車往前行駛,被告黃建穎駕駛被告車輛開始向後倒退出來在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6:00:04鄭建成駕駛原告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被告黃建穎駕駛被告車輛仍繼續後退;畫面時間16:00:08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大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肇事。據監視影像可證,被告車輛為大型車輛,於車道旁倒車起駛進入車道必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小心駕駛,卻無人員警戒指揮,並疏於注意右後方有車輛行駛過來,仍向後倒退跨越二車道至碰撞煞停是其疏失,而鄭建成駕駛原告大客車,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以被告車輛之龐大車身,一般人稍加注意於車道上應能預見前方被告車輛已緩緩倒車而出,鄭建成應能預見前方之被告車輛倒車而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發現前方倒車而出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安全措施直致碰撞發生,亦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本院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㈠黃建穎(即被告)駕駛灑水車(即 被告車輛),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路邊倒車起駛進入車道, 疏未注意看清右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鄭建成駕駛公營市區客運車(即原告大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9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24622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穎係被告信實公司僱用之駕駛員,被告黃建穎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擦撞原告大客車之右側車頭等部位,被告黃建穎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大客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建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大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大客車受有前揭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1 50,018元,業據提出長源公司台北服務廠估價單、巴仕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躍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碁智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長源公司汽車維修證明、修繕費用單據彙計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⑶惟原告大客車出廠日期為102年,此為原告所自承,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約7年。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大客 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849,065元(計算式:556,565元+211,000元+33,500元+48,000元=849,065元),因原 告大客車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扣除折舊 後,零件費用為84,907元(計算式:849,065元×1/10=84,9 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246,190元(計算式:211,190元+27,000元+5,000元 +3,000元=246,190元),再加計營業稅5%,原告大客車之 修復費用為347,652元〈計算式:(84,907元+246,190元)×1 .05%=347,65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原告大客車修復費用 為347,652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原告大客車進廠修復5個月期間,不能營業而 受有按月以68,683元計算之損失343,415元,業據其提出 長源公司汽車維修證明、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損失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原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害以每月76,595元計算,但被告認為過高,嗣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原告大客車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害數額以原告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總收入412,102元即每月68,683元計算,故原告大客車1個月不能營業損害為68,683元。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大客車之修復期間,其中涉及待原告之保險公司同意出險之日數,此部分修復期間所受之損害,非應歸責於被告承擔,應以原告大客車實際受損狀況之正常修復期間,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方屬合理等語。本院乃函詢長源公司台北營業處服務廠「據貴廠於110 年10月4日出具之維修證明書記載『基隆市公車597-FW號中 巴(即原告大客車)於109年8月18日拖吊入廠估價至110年1月18日完工交車(包含內部電子零件來廠安裝)』等語,前後約5個月,倘若不計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價、 核價之期間,單純以原告大客車受損之狀況,其所需之正常修復天數加計待料時間(含日本或國內之待料),約需多久即能修復完成?」據復以「茲就維修時間疑義說明:如扣除與台灣產物保險批價核價作業,及本(公)司拆卸車體估價作業時間,約需扣除3週。其餘時間為日本訂貨訂製 及國內訂料、組裝、等料期間,因碰上疫情關係,船期、物流、人工時間皆增加,以致一般及同業正常維修時間,約為4.1月左右,均適為合理範圍內。」等語,此有長源 公司110年10月4日北源汽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雖 被告對於正常之修復天數應以4.1個月計算,認為仍屬過 長而不合理,惟長源公司乃原告大客車之修理廠商,其所回復之修復天數應係實際待料時間及正常施工時間之總合,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被告空言4.1個月之 修復天數仍屬過長等語,即無可採,本件原告大客車不能營業之天數自應以4.1個月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大客車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害,在281,600元(68,683元×4.1月=28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29,252元(347 ,652元+281,600元)。 (五)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聲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建穎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黃建穎應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為409,014元(629,252元×65%=409,014元;元以下4 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40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29,24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鑑定費3,000元、10,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