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明和、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皇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明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兼訴訟代理人黃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667元,及自11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1,6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8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不慎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術治療;被告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康公司)為被告黃偉誠之僱用人,對黃偉誠因執行駕駛救護車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黃偉誠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14萬3,202元、醫療輔具費用1萬6,686元、 看護費用40萬4,600元、就醫交通費用6,24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件事故的發生被告黃偉誠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被告尊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耳鼻喉科及胃腸肝膽科醫療費用、除醫囑所需助行器及輪椅外之醫療輔具費用均應扣除,看護期間依醫囑應以2個月為限,原告未陳報看護費 用及交通費用之收據,難認受有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被告黃偉誠擔任被告博康公司救護車司機之月薪不到3萬元,實無力負擔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步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入口前,遭受僱於被告博康公司之被告黃偉誠駕駛系爭救護車過失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黃偉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偉誠係受僱於被告博康公司擔任系爭救護車司機,被告黃偉誠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博康公司既為黃偉誠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見附錄1、2),請求被告黃偉誠、博康公司應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3 、4),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3,202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 安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5-89頁),被 告辯稱其中成功耳鼻喉科診所、三總醫院胃腸肝膽科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稽(詳本院卷第53-57頁),前開耳鼻喉科、胃腸肝膽科醫療費用200元、540元,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該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重複計算三總醫院110年3月9日 骨科門診費用740元,亦應扣除。準此,原告醫療費用之請 求於14萬1,722元(計算式:143,202元-200元-540元-740元 =141,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右腿骨折,欠缺站立及支撐之能力,有必要購買醫療輔具並支出運費,共花費輔具費用1萬6,686元,被告就其中醫囑所需之助行器及輪椅部分不爭執,並辯稱其多餘輔具費用8,937元應予扣除。查原告就其餘廁所防滑老 人扶手、老人起身助力架等9件醫療輔具部分,僅提出一路 發集運網網頁、支付寶手機資料,觀諸該網頁為簡體字版本且以集貨幣充值交易,收貨地乃廣東省深圳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確由原告所購買,又其中「浴室防滑地墊」網頁標示單價人民幣160元、實付款人民幣56元,如依原告主張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1:4.2計算 ,原告僅支出235元,惟原告卻請求672元(160元×4.2), 尚難勾稽核對實際支出之金額,況原告主張之馬桶安全拉手、浴室淋浴椅、防滑地墊等其餘輔具乃一般居家或年長者安全設施,並非醫師囑言所需之醫療輔具,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必然須增加之額外支出,是原告主張其餘輔具費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749元(助行器693元+輪椅7,056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0日手術後需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 半日看護4個月,並分別以居家看護每日2,600元、半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0萬4,600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需他人看護2個月,惟辯稱原告無收據難認受損云云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在三總醫院施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及自費人工骨填充治療」,醫囑「需他人看護兩個月、半年內不宜劇烈運動,門診複查」、「患肢避免負重,需助行器及輪椅使用,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複查」,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詳本院卷第53、57頁),足認原告術後2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另酌以原告於車禍時 為67歲年長者,身體復原能力較弱,遭逢右小腿處粉碎性骨折而不良於行,休養期間生活諸多不便,堪認原告休養3個 月期間,亦需他人半日照護,原告雖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依前開說明,親屬照護仍得比照職業看護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惟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較市場上之看護費用為高,已逾108年間全國各地醫院提供合約照顧服務派遣照顧 服務員之費用範圍,本院認應酌減為全日照護2,300元、半 日照護1,200元為妥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萬6,000元(計算式:全日照護2,300元/日×60日+半日照護1,200元/日×90日=246,0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行動不便,僅能依賴計程車往返回診,分別至三總醫院看診14趟來回、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返家、成功耳鼻喉科及怡安堂中醫診所來回,共花費6,245元等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難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堪認原告自車禍後半年內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原告住家至三總醫院之距離約4.1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 車資約16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佐,對 照原告於該期間就醫日期計算之車資為2,475元(計算式: 出院返家165元+165元×2×7=2,475元)。原告另主張從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室返家車資655元、至成功耳鼻喉科診所看診 來回310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3月20日搭乘「救護車自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轉院至三總醫院」,有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83頁),並未自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返家,當無可能支出該筆計程車費,而耳鼻喉科就醫交通費非屬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是其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本件車禍事故半年後,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原告自內湖住家至三總醫院(1段次公車全 票15元)、怡安堂中醫診所(捷運西湖站至東門站全票30元)就醫日期計算之交通費用為150元(計算式:15元×2×3+30 元×2=150元),有Google地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價網頁資料為憑,認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以2,625元(2,475元+15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日施行 手術治療,且傷後不良於行,半年內尚不宜劇烈運動,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黃偉誠駕駛救護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原告先行穿越道路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9萬8,09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萬1,722元+醫療輔具費用7,749元+看護費用24萬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9萬8,096 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行人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偉誠駕駛救護車行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前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原告先行穿越道路,即貿然駕車左轉,當時系爭救護車開啟閃燈欲進入急診區,原告疏未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左方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仍貿然前行,雙方均自承事故前未注意到對方,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139頁),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偉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萬8,667元(計算式:698,096元×70%=48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67-171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8,667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勝訴部分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692元,以雙方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336元( 計算式:488,667元/1,070,733元×11,692元=5,336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