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域、涂漢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蘇域 被 告 涂漢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38元,及自109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85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20萬2,116元,再於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眼鏡 毀損部分2,990元之請求,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23時許,將其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深澳坑路與教孝街3巷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線區域違規停車,有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訴外人嚴聖航於108年12月30日10時30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嚴聖航車輛),沿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街0巷○號 誌岔路口,因視線遭上開違停車輛遮蔽,且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教孝街3巷右轉至深澳坑 路,嚴聖航車輛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因嚴聖航車輛亦受損,依行車事故鑑定原告也有責任,事後嚴聖航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2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萬0,650元、醫療費用2,376元、14天 不能工作的損失1萬6,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12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被告因於 上開時、地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致原告機車與嚴聖航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而確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見附錄2),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確實有根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見附錄3、4、5),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萬0,650元,並提出運興機車行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酌以原告機車之左後側先與嚴聖航車輛車頭擦撞倒地後,再滑行碰撞路邊停放之2輛機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詳偵卷第25、35-41、61、67-77頁)。依該收據上所列各品名之修復所需金額,認屬合理且必要,且原告機車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不予折舊。故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0,650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76元,並提出該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力鑫新動力有限公司(下稱力鑫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3萬4,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生建議休養2週,故請求14天無法工作的損失1萬6,100元等語,已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觀諸基隆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12月30日至急診求治後入院,於109年1月1日出院,宜休 養二周,並門診追蹤治療」(詳本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 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故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萬6,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承受頭暈、頭痛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頭部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⒌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萬9,126元(計算式:機 車修理費用3萬0,650元+醫療費用2,376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 6,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萬9,126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蘇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嚴聖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涂漢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不當,且有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詳偵卷第129-132頁 ),應認原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之嚴聖航車輛讓其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各行為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嚴聖航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互負 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可稽,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萬9,738元(計算式:199,126元×30%-20,000元=39,73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詳附民卷第2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6、7、8),原告請求自該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738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財物損失共3萬3,640元,嗣撤回眼鏡毀損部分2,990元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附錄9),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由原告負擔,故以該部分雙方勝敗比例,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89元(計算式:2,990/33,640×1,000元=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911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民法第213條第1、3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6.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7.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8.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9.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