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林光明、勝仁輪業有限公司、吳勝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 告 勝仁輪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勝福 人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仁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勝仁公司)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辦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被告吳勝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 期限為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12期按期付 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155% 即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勝仁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勝福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