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亞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鄭人仁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周汶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佩玉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亞青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亞青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緣被告因每月所得薪資與每月還款金額已入不敷出,遂向原告請求協助債務整合貸款及協商程序,原告審核被告所提相關資料後,受理被告之委託,兩造便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訂委託辦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將酌收徵信費、代辦費。因被告前已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無法再向銀行取得貸款,故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為被告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北區經銷商合鑫通訊處」房貸事業部業務王志展,辦理此項業務,並經王志展於110年2月25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係由新鑫公司辦理。 2、王志展於取得「附擔保營業部核准建議書」後,新鑫公司便同意准貸被告250萬元,旋於110年3月4日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被告同意於下週即110年3月8日至3月12日期間(下稱對保期間)辦理對保。且原告亦於110年3月4日通知被告應 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有通訊軟體可以為證,足證被告亦同意依約支付代辦費。詎料,被告並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且經原告多次連絡無著,足徵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 3、另應說明者係,如原證3所示,原告公司及新鑫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之所營事業均有「租賃業」,故得辦理消費者融資業務,併予敘明。 (二)法律主張 1、按甲方(即被告)所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業務後,若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通知,則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否則視為違約,甲方須支付金融機構整合金額百分之5予乙方視 為違約金,系爭契約第7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新鑫公司為 「得辦理消費者融資業務」之金融機構,原告受被告委託後,本件委託案既經新鑫公司同意准貸被告250萬元後,且於110年3月4日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雖新鑫公司未為撥款,然係因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所致,被告已該當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須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整合金額250萬元×百分之5=12萬5,000元】。 2、至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被告欲貸款總金額為300萬元,包含外債處理云云,惟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金額,除依債務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外,尚需考量擔保品之價值,新鑫公司依被告所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考量擔保品已向新光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此以「250萬元」核貸,不得 率謂原告並無完成委託事項,特此陳明。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為解決債務,嗣後已向新光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如被證4所示,經審核後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條件優於原告所提供之申辦條件,且如向高額 利率之融資公司貸款,亦無需透過代辦公司,便能自行在線上申請。原告既向被告收取高額代辦手續費用,理應提供與收取費用相當之服務内容,然原告所稱之服務,實際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達訊息,委託書、核貸文件等重要文書皆以拍照傳送,缺乏專業亦不具公信力,且提出之貸款條件明顯不符合被告需求,原告僅因被告不從其強迫履行契約,便提起本件訴訟,相關請求除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更有詐欺取財之嫌。 2、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被告拒絕依原告代辦申請之貸款條件進行對保,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以整合金額250萬元百分之5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之主張已違反下列規 範,茲分述如下。 (二)法律主張 1、違反民法第72條 按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業務人員利用被告因家中債務問題急需用錢之心理,明知合法銀行依據金管會規定不能受理坊間代辦公司轉送的貸款申請案,卻對被告佯稱可以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優渥之貸款條件,先是謊稱將轉介台中銀行王志展先生與被告接洽,惟該王志展並非台中銀行之職員,隨後通知被告貸款申辦不過,製造被告貸款有困難之假象,並於此同時強調貸款案必須透過其人脈送件才有機會過件,藉此要求將手續費提高至百分之6,進而誘騙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向被告收取高額服務費用;再者原告替被告代辦成功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未達原先約定之300萬元,貸 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若於此情況下仍認為被告必須無 條件履約,亦有違誠信原則以及善良風俗。是以,原告業務人員以詐術欺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2、違反民法第98條 (1)次按民法第98條,併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 決意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向原告業務人員表達以「貸款金額300萬元、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作為貸款條件,而被告最終之所以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如被證2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業務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最後不滿意貸款條件的話,可以不用對保沒有關係」,亦即被告保有最終是否對保的決定權。因此,解釋上系爭契約之合約條件有三,其一為貸款對象必須係合法金融機構,其二為貸款金額300萬元、貸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其三為被告保有是否對保之最終決定權。 (2)然如被證3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並未提供 合鑫公司正式核准文件,僅以文字向被告表示,可向合鑫公司申請房屋轉增貸款「貸款金額為250萬元,貸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5」。故貸款對象及貸款條件,皆與被告委託之條件不符,被告自無須受約束,再者被告對於是否辦理對保手續有最終決定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合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3、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5條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為原告對外進行貸款代辦業務時,對於接受原告服務之消費者所預先擬定並一體適用之制式内容,自屬定型化契約。故兩造如對於貸款條件之成就有爭議時,自應做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且如上述,被告有決定對保與否之最终決定權,此為雙方就定型化契約以外之個別磋商條款,原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部分,應屬無效。 (三)基於上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須給付新鑫公司所核貸金額250萬元之百分之5即12萬5,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而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12萬5,000元之違約金。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業務後,若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通知,則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否則視為違約,甲方須支付金融機構整合金額百分之5予乙方視為違約 金」,固可認被告申貸款項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時,如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貸款項百分之5之違約金。 (三)然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審核通過」究係指通過何事,則應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本件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欲貸款總金額為300萬元」之約定,系爭契約目的應係著重於「被告藉由原告協助代辦貸款,使其得以通過金融機構之審核,取得總額300萬元」 之貸款,而原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其專業在於熟稔各家金融機構之的貸款方案、細節及所需資料文件,得以據客戶之薪資、收入、財力及擔保品等條件,評估客戶狀況後,協助客戶送件至金融機構,並爭取最佳貸款方案,且依經驗法則,有貸款需求之客戶通常係憑一己之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金額,始有委請貸款代辦業者協助之必要,故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審核通過」應係指通過核貸被告所需貸款金額300萬元,如最終核貸金額未達300萬元,自難謂原告已依契 約本旨履行其義務。從而,本件新鑫公司僅同意貸款被告250萬元,因核貸款項僅有250萬元,不合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金融機構審核通過被告所需貸款金額300萬元」之真意,縱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亦難認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以「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金額,除依債務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外,尚需考量擔保品之價值」為由,稱其並非無完成委託事項,然如前述原告為貸款代辦業者,處理代辦貸款業務,本應通盤考量客戶薪資、收入、財力及擔保品等一切財力狀況後,評估客戶可能貸得金額之上限,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秉其專業協助送件至有機會申辦所需貸款金額之金融機構,自不宜諉稱因金融機構需考量擔保品之價值,縱僅貸得部分所需貸款仍屬完成委託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