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蕭國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彥廷 被 告 吳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727元,及 其中220,727元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110年9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2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0年9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筆錄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2月29日,駕駛ASQ-3827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ND15742」;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歐威廷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9年3月2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原 告之服務廠進行修繕,經兩造就估修項目及其金額達成合意,原告遂著手修繕系爭車輛;詎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修繕完工迄今,被告概未依約結清相關費用,尚欠原告修繕費即承攬報酬總計444,727元。又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被告曾與訴 外人歐威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三方約定,被告須先給付訴外人歐威廷9,000元,方可獲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按肇事責任 賠償224,000元,後原告代被告墊付9,000元予訴外人歐威廷,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乃依約給付保險理賠224,000元,是 予兩相扣抵之結果,被告迄今尚欠承攬報酬220,727元(計 算式:444,727元-224,000元=220,727元),以及原告代墊 支付之9,000元。為此,原告乃本於承攬以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27元(計算式:220,727元+9,0 00元=229,7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結帳單暨修繕完工照片、和解書、收據證明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以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