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鍾來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來順 訴訟代理人 柯竹欽 莫冰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反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雖為光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繳交汽車管理費即將自有車輛停放於大廈之停車場內,應依基隆市光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罰則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暨 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原告在被告並未違反規定之情形下,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拒絕被告參與光華大廈停車場內停車位之抽籤,造成被告不得不在外承租車位而有損失,訴請原告給付賠償68,400元暨法定利息(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反訴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之本訴、反訴均係因兩造間就有無違反光華大廈地下室管理辦法所衍生之糾紛,本訴、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可相互援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事,是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第8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每屆任期均為2年,該屆任期內停車場車位之申 請係在106年6月辦理,並於同年8月1日依申請結果更換車位,該車位得使用至108年7月31日止,亦為期2年。被告當時 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亦為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其竟私將自家擁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3部車輛停放在社區內之第6停車場編號1-4B3-036號大車位停車位(下稱車位①),亦假其主任委員之職權製作上開車位之停車證;嗣經原告第10屆委員查核,發現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使用該車位停車逾2年均未繳交汽車管理費,已違反基隆市光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依前開管理辦法罰則㈤之規定,經查獲停車位停放車 輛非依約辦理之車輛時,依第2台車收費2,000元之標準,收取差額部分(自起租日起)並追究責任。故核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期24個月未繳,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144,000元[計算式:(2,000元/月24月)3(輛)= 144,000元]。嗣經通知被告繳納,其屢經通知而仍拒不給付 ,爰依前開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106年間車位①係由訴外人即社區住戶黃德勝申辦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號汽車,竟遭被告強佔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3部車輛;是被告辯稱係將其車輛停放在光華大廈地下停車場編號1-4B3-037號 車位(下稱車位②)云云,與本件請求追討車位①之停車費用 並無關聯。 ⑵依前揭管理辦法停車位分配㈡已規定抽籤以每戶1車位為原則 ,但欠繳應繳費用者(含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未繳清前不予分配車位。同辦法停車位分配㈤亦載明抽籤 順序⒈第一順位:區分所有權人車輛(1等親)費用700元;⒉ 第二順位:現住戶,限1車位,費用700元;⒊第三順位:第2 台車(二等親內需設籍該戶)限1車位,費用2,000元;⒋特殊車位申請資格:第1車為區分所有權人車輛、第2車為區分所有權人1等親車輛。可見本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業經規定僅 供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使用,不外租他人;特殊車位更僅供區分所有權人及其1等親申請使用,被告抗辯無不得出租 他人之規定等語,悖於上開規定而不可採。 ⑶再則,車位①於106年8月1日起係住戶黃德勝承租,且未辦理 退租,被告又何能如其所述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向楊淑蕙租用該車位供黃以帆停車?況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楊淑蕙名下並無車輛,楊淑蕙、黃以帆均無資格承租該特殊車位,被告就此部分顯有濫用其當時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 ⑷本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本有採購收費系統之軟體使用,惟被告之配偶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改採自寫收費系統程式收取費用,無法由收據之收執聯上稽核有無欠費及核對車主-車牌-車位間之關係,衍生弊端及短收費用之現象。自原告第10屆之管理委員上任後發現上開問題,始改善軟體問題,自此每月收入陡增達90,000餘元,足可見被告之配偶上揭行為確有造成原告短收之損失。原告(第10屆)重啟審核後,發現被告確有停放車位①之違規及未繳交該車位停車費之事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並繳交積欠停車費,但被告竟僅以存證信函回應,而拒絕向原告說明並繳交積欠之停車費,原告始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⑸況車位①於106年當時係住戶黃德勝申辦停車,然其不符合特 殊車位申辦資格,係被告當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以其職務之便予以准許,惟實際上均由被告停車,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罰則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收取差額並追究責任。⑹被告雖稱其均有依期繳交停車費云云,但核對原告收費紀錄後,可見被告雖自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均有繳交車位②之費用,但車位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2 部均無申辦停車及繳費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亦查無繳 費紀錄,此部分被告應自行提出已有繳費之證明。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已於108年3月8日即已報廢,且繳回車牌2面,則原告提出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29日仍懸掛車牌之照片,豈非悖於常理?縱退步言之, 假設當日確有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指之停車位,亦僅能謂當日有停車,不能由此逕認被告果有停放2年之久 。再者,車位②原先停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暫時停放社區外,待前揭00-0000號車報廢後,上開車位②之吊牌始變更為標示0000-00、000- 0000;從而益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其所指時間,更無從證明前揭00-0000號車果有占用停車位2年之事實。 ⒉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無車位不得出租他人之規定,是以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訴外人即同社區住戶楊淑蕙承租車位①,用以停放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以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未違反規定外,亦均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每月1,400元,從未積欠 。是原告主張可依上揭管理辦法再向被告收取每月2,000元 違規費用,自屬無據。 ⒊遑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9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亦敘及偵查結果難認被告有違規停放車輛及短繳停車費之情形等語,更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違規使用車位①,原告得請求之對象 亦非被告,而係分配使用該車位之住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與規定不合,而無足採。 ⒌設若上開理由均未被採納,而認被告應繳納違規停車費用,但依上開管理辦法,原告亦僅能依每月2,000元之標準,收 取停車費之差額;換言之,被告既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使用車位①,但因每月已繳1,400元之費用,原告只能 請求此9個月間每月600元之差額。詎原告竟以3輛車每月共6,000元計算,請求2年間之違規停車費用,實有誤會。 ⒍就車位①部分,原告業已另行起訴訴外人黃德勝(110年度基 小字第2500號),並經判決訴外人黃德勝應給付原告16,800元在案,訴外人黃德勝亦已依法院判決給付原告,則原告就同1車位、同1時間,竟向多人請求重複給付,自有未當。 ⒎原告現在之主任委員亦有將名下車位出租非本公寓大廈之住戶停車,原告現在之財委亦有相同情形,原告現在之監委則同有停放車輛與登記車輛不同之情形,反而訴請被告給付,亦顯有不當。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申請光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抽籤,本經反訴被告蓋章同意,豈料嗣後竟以反訴原告積欠停車費為由,拒絕反訴原告參與抽籤;經反訴原告一再通知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參與,仍遭其拒絕,致反訴原告無從按上揭管理辦法分配之抽籤順序及社區停車位抽籤通知單參與抽籤,則反訴被告處理停車位分配之抽籤程序顯有過失。再者,反訴原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社區停車位抽籤通知單上之說明,本得優先抽籤使用特殊車位,而依社區歷來停車位分配情形,均尚有多餘未使用之特殊車位,從而反訴原告若能參與抽籤,勢必能優先抽得特殊車位,而能在特殊車位停放兩輛汽車。因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參與車位抽籤,致使反訴原告必須自110年10月1日起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停放,因承租 車位達2年,各車每月費用分別為2,000元、2,250元,從而 以特殊車位每月應納1,400元之費用作為核算標準,反訴原 告每月需額外支出停車費2,850元(計算式:2,000元+2,250 元-1,400元=2,850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無法 參與抽籤獲得車位,所受損害應為68,400元(計算式:2,850元/月24月=68,400元)。從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反 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請准反訴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依光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已規定欠繳應繳費用者(含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未繳清前不予分配車位,於分發住戶之停車位抽籤通知單上亦重述上揭規定之內容,而反訴原告既有違反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情形,反訴被告不予分配車位自屬當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損害給付賠償當屬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44,000元,係以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車停放在車位①之事實,而有違反基隆市光華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情形,因而依該管理辦法罰則㈤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是本件首應檢視者,厥係該管理辦法之罰則規定為何。援引該條全文如下:「罰則㈠車主違反本辦法 之規定時,管委會得以書面勸告並勒令改善,如不改善,管委會得代為改善或停止其使用權收回車位轉租追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車主不按期繳費,經催收3個月仍不繳費者,管委 會得停止汽、機車位使用權,並將其遙控器鎖碼,如再逾15天未至管理站復機(復機費用300元)及繳納欠款,將移送 法院處理。㈢撞斷停車場柵欄機者賠償新台幣5,000元整。㈣ 經清查凡無登記之車輛一律報警處理。㈤經查獲停車位停放車輛,非依約辦理之車輛時,依第2台收費2,000元的標準,收取差額部分(自起租日起)並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 ㈡原告起訴係以該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為憑,然該款相較於同條其他款之規定,該款並無「車主」之文字,且有「依約辦理之車輛」等語,則原告得依該款請求之對象,即非實際停放車輛之車主,而係與原告就該停車位具有使用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㈢車位①於上開時段與原告間締結使用契約關係者為訴外人黃德 勝乙情,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德勝間之基隆市光華大廈停車場使用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非被告。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500號卷確認原告於該案中亦主張 訴外人黃德勝就車位①與原告締結使用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該民事事件係原告請求訴 外人黃德勝依停車場使用契約給付車位①及編號1-4B3-005號 、1-4B3-054號車位之短繳費用),且該案卷證經本院當庭 提示兩造表示意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一致。 ㈣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對象應係與其就車位①締結使用 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依罰則給付,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如認其尚得對被告有所請求,自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再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罰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本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已失所附麗,自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光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設有停車場,並經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基隆市光華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由反訴被告管理等情,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亦核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互核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向反訴被告申請停車位抽籤,嗣後遭反訴被告拒絕乙情,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就該節部分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㈡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反訴被告申請停車位抽籤,該次抽籤之停車位係自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止(即2年)乙情,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光華大 廈社區110年度停車位抽籤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9頁)、反 訴原告提出之光華大廈社區108年停車位抽籤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71頁)及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無訛。另證人莫冰秀到庭具結證稱:凡來登記抽特殊車位的都會分配到車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5頁),斟酌證人莫冰秀與反訴原告間立場相對(證人莫 冰秀於本件係反訴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於本院另案即110 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事件中,與本件反訴原告更分別為原 、被告-前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事件與本件均係由本院相同法官承辦,歷次庭期亦均相毗鄰,是渠等間立場相對之情乃法院與當事人間公知之事實)其所為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若反訴原告能夠參與本次車位抽籤,其應能獲得特殊車位之分配乙情,同可認定。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以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以及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庶務事項,實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再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亦可見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訂定,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之管理服務人員為其管理機構(見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益徵就光華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及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分配停車位(見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等事務,均屬反訴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 且允為處理之委任事務範疇無誤。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訴被告辯稱其係因反訴原告違反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為由而不予分配車位,衡諸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關於不予分配車位之規定僅在於第3條第2款,爰抄錄該款規定如下:「管委會應每2年辦理公告抽籤及車位需求登記,請需車位住戶,於期限 內至管理站辦理登記。抽籤以1戶1車位為原則。但欠繳應繳費用者含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未繳清前,不予分配車位。平時不得佔用他人車位及公共通道、公共用地。」又斟酌反訴被告之主張,係以反訴原告並未繳納車位①之費用為據(至車位②之費用,反訴被告則承認反訴原告均有繳費,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91頁至第341頁),然車位①與 被告間締結使用契約關係者並非反訴原告,業經敘明在前,則反訴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反訴原告之車位分配(參與停車位抽籤)即難認有憑。從而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因而肇生反訴原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㈤從而,反訴原告以其不能參與停車位分配而必須在外承租車位為由,主張每月在外車位租金與停放在前揭地下停車場內之停車費用之差額為其損害,徵諸反訴原告歷來均有申請參與停車位之抽籤及有在前開地下停車場停車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其請求應認有據。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2紙,其一係吉愛停車場收據(內容略以:停車位租 金6個月13,500元;換算後每月租金為2,250元),其二則為磐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基隆成功停車場統一發票(內容略以:停車位租金,數量1,單價2,000元,總計金額2,000元) 。然上揭吉愛停車場收據係以「黃先生」為抬頭,並非原告本人,難認反訴原告果有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滋生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失。從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每月2,250元)之 支出,既難認其為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此車位之租金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至上揭成功停車場統一發票所示部分,其買受人確實註記為反訴原告本人之姓名,堪認此係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行為所生租金支出之損失,其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㈥再以反訴原告主張其欲參與特殊車位之抽選,則依上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第4目之規定,每月收取1,400元,從而反訴原告之損失,應僅能就其每月實際支出之2,000元與 上揭每月1,400元之差額為請求,是反訴原告每月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600元。再因上揭停車場係每2年(即24個月)抽籤1次,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400元(計算式:600元/月24月=14,400元)。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反訴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時起算。玆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係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反訴起訴書狀,則反訴原告 請求上揭給付金額14,400元自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4,4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㈨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 訴原告就該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