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雋甫、林亞璉、李宗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王雋甫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璉 兼訴訟代理人 王忠地 被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2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前,本應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閉後車斗並覆蓋帆布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車斗緊閉,亦未覆蓋帆布,即以上開曳引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6公里處時,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 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側拇指鈍挫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車輛之承保公司亦已依和解書理賠原告和解金額2萬9,200元,已足夠填補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首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揭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等語;而民法第79條立法理由亦揭示:「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本院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認前揭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權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 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91年生,未婚,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全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及被告之僱主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詳附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 宗內第45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向被告或原告本人發出允許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亦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根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未緊閉後車斗並覆蓋帆布而致水泥碎石灑落地面,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輾壓砂石,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 確定,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害。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均屬皮肉擦挫傷、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為大學1年級在校生、被告為國中肄業,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惟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2萬9,200元,有其提出附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內第51頁賠款明細為 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雙方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均表示同意原告已收取2萬9,200元自本件判決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金額可為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