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武承諹、陳慶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武承諹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撞擊於其左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致其受有右腕、雙手、左手食指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就各賠償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治,支出2,820元。 2.醫療用品費800元:原告因前揭事故右腕、雙手、左手食指 及右膝均多處擦挫傷,患處於診療後仍需使用食鹽水、紗布、繃帶及人工貼皮等醫療用品以利康復,故支出相關費用800元。 3.交通費1,73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往來醫療院所、學校搭乘 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1,735元。 4.車輛維修費19,500元: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19,500元。 5.安全帽、衣著及手錶毀損11,1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安全帽毀損、夾克、棉質長褲、名牌運動鞋及手錶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11,100元。 6.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於108年9月購買,於購入2個月後即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交易價值受有減損 ,為此請求減少之價值20,000元。 7.精神慰撫金110,000元:系爭傷害除了在原告右腕、右膝留 下明顯傷疤外,尚因未完全復原,須定期治療,且於換季時經常隱隱作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更不敢騎乘機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8.上開金額共計165,95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舉證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請求數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中: 1.醫療費: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僅支出醫療費550元,108年11月13日僅係複診,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衛材」1,800元,亦未說明此支出與本件事 故之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108年12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雖登載影印費30元,然衛福部基隆醫院已提供原告收據正本,原告複製影本供自己所需,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800元,惟未見其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此費用之必要性。 3.交通費:原告之實際傷勢甚輕,易無妨礙其行走或其他日常生活,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就學之必要。 4.車輛維修費: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之真正,且亦無法確認原告有按該估價單進行修繕,又系爭機車係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之數額。 5.安全帽、衣著及手錶毀損: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上開物品均係其事故當日所配戴使用,被告否認上開物品毀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退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有刮痕,但此尚未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另就衣著及鞋子、手錶,則僅有細部損害,且未能證明係該事故所致,亦未說明不堪使用,則不能以全新價格計算損害。 6.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未提出任何專業機構鑑定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報告,被告否認其價值減損。 7.精神慰撫金:被告認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原告請求11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依照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告並非駕車行駛於仁一路之中線車道而係左側車道,否則豈有可能與被告之機車在仁一路、愛六路交岔路口後之斑馬線左側發生擦撞,原告當時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 定。遑論被告駕車在原告之前,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確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左轉情形,又未於路口減速慢行,已然違反交通法規且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予減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致撞擊於其左方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29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偵審案卷全卷(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詢問筆錄、兩造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即刑事 庭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過失傷害電子卷證全卷附於卷後證物袋(按:本件被告就同一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不起 訴處分,後因再議發回而起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5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本件原告無罪,被告猶不 服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不否認伊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爭執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以及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是本件之爭點為:1.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現判斷如下:(一)本件之肇事因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首參卷附現場道路街景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按:畫面中人、物均經兩造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期日確認為渠2人 暨所騎乘機車無誤。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下稱偵字卷,頁47、48;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頁77至81、120至130),監視器係拍攝基隆市仁一路與愛六路之交岔路口暨前方愛六路行向(即吉羊橋上)之三車道,未攝及仁一路行向之車道及行車狀況。畫面時間12:50:20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愛六路,車身因轉彎側斜與愛六路約呈45度角,嗣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則逢系爭機車駛來(該處道路係彎道,系爭機車車體亦些許左偏),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靠近中央位置)碰撞,被告機車車頭遂偏右倒地、系爭機車車頭亦偏左倒地,兩車均向前滑行,嗣後靜止。故由兩車之相對位置暨行車動向可徵,本件被告駕車左轉彎時,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左轉專用道),已堪認定。 2.次觀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迄審理程序係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仁一路中間車道,伊看到被告機車突然左轉時有向左閃,惟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碰撞後車子有向左滑動等語(偵字卷頁14至15、頁37、頁101;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頁42、86;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頁51至52、頁101至102);佐以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伊在仁一路中間車道要左轉愛六路(誤繕愛三路)時切到左外車道,即遭後方直行機車撞擊,當時伊時速約20至30公里,惟發生碰撞時已來不及等語(偵字卷頁33)、復於刑案警詢筆錄中自陳:肇事前我由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時速約20公里,到肇事地點顯示左方向燈,回頭亦未見到系爭機車(亦不清楚其行向),復即左轉信一路,卻遭系爭機車(車頭)自左後方碰撞(撞及被告機車左後車尾)。我知道左轉應行駛內車道,但內車道有車,我才在中間車道左轉(偵字卷頁9至11)、再於偵查訊 問期日自陳:我從愛五路方向往愛六路方向騎,我右轉後慢慢切到左邊,但切的過程左邊車子一直來,我只好到橋頭左轉,左邊是左轉道,我的認知就是可以直接左轉,但左轉道方向卻有直行車撞向我(偵字卷頁99至100、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頁42)、我要左轉愛六路,因為車子很多沒有辦法馬上切過去,我走中間車道靠左側車道的位置,後來也沒機會切到左轉專用道,快到愛六路口,我回頭看無車,也未看到系爭機車,才趁機左轉,我很急,在轉的同時才打方向燈;我說原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是因為他行駛在我的左側,我沒有真的看到他行駛在左轉專用道,因為我在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原告的車等語(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卷頁98至101 )。亦可徵原告陳稱其行向係直行於該路段中線車道、被告則陳稱其直行於該路段中線車道,接近路口時方趁機左轉屬實。 3.互核上開各項跡證,並參前揭事故資料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各節,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無其他不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欲於仁一路、愛六路口左轉彎,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惟被告未注意此節,自始未將車輛駛至左轉專用車道預備左轉,即逕行左轉,且至轉彎當下始將左方向燈開啟,又未注意車況,保持其與左側車輛之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當時位在其左後側直行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遂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當有過失自明。 4.又本件事故肇責,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刑案偵查期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仁一路中線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經愛六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機車左側,同向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時兩車呈一角度碰撞,且肇事前兩車係同向且不同動線之相對行駛動態(被告車在右前、原告車在左後),若兩車均不改變行向則必然不會產生動線衝突,然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與左側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又於左轉同時才打方向燈貿然左轉,對左側直行之原告實難預期防範,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頁37至49 ),亦與本院上開肇事因素之認定相同。 5.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駛中間車道,原告則係行駛內側車道,故原告見被告左轉彎卻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自同有過失云云。惟揆諸上開監視器擷圖之畫面,因拍攝角度(實際上大部分拍攝吉羊橋暨約1/3之仁一路、愛六路交岔路口), 無以辨識兩造於事故發生前,各係行駛於仁一路之何車道;再佐以該路段係彎道、兩車碰撞後尚持續滑行等因素,亦無從逕依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或碰撞後滑行停止之位置,斷認系爭機車原先即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被告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原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亦經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之員警彭建傑於偵查期日證稱:本件係小隊長及組長依據交通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審核後,要求伊將兩造之行車位置均繪在內線車道(即左轉專用道),伊才依指示繪製,伊非第一到場員警,該處現場監視器畫面較偏,雙方也各說各話等語(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頁77至78),顯然 稽諸上情,尚無法判斷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職故,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於仁一路直行,本享有路權,被告於其右前方貿然左轉,復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始顯示方向燈或以其他方式預告左轉,又疏未與左側直行車輛保持間隔,顯令於其左側直行之原告無以閃避(遑論減速),而就前方車況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被告空言辯指原告同有過失,殊難憑採。 6.從而,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或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治,支出2,82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頁53至55),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中關於複診、衛材及影印之費用均非屬必要。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係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科急診支出之550元、108年11月13日至同院外科複診支出之2,240元、108年12月10日之收據影印費用30元,合計2,820元,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頁25;偵字卷頁19)。本院審酌上開急診、複診之醫療費用,均確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生,且其就醫科別亦與實際傷勢核屬相符,且觀系爭傷害多為擦挫傷,以醫療衛材包紮、換藥、照料傷口亦屬合理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支出醫療費550元、2,240元,合計2,790元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係因何故另列印收據支出30元,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此30元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79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逾此數額之範圍則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故右腕、雙手、左手食指及右膝均多處擦挫傷,有醫療用品費用800元之支出,惟未提出證據以佐 ,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四肢多處擦挫傷,確有診療後仍需使用醫療用品(食鹽水、紗布、繃帶及人工貼皮等醫療衛材)以利康復之必要,但衡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周回診,再未見醫囑有繼續就醫之需求,且前揭回診醫療費之內容,業已包括醫療衛材1,800元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系爭傷害尚有醫療用品費用800元之需求,本院尚難 遽信係屬必要。故原告此項目之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來醫療院所、學校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73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證明費用12紙為憑(頁57 至59),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固屬事實,然其主張於108年11月12日曾自家中(如起訴狀 記載地址)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市○○區○○路000號 )、醫院旁藥局之來回計程車資95元、105元、115元、75元,核與其就醫日期即同年月8日、13日不同,難認其係因就 醫回診拿藥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9、11、12、13 、14日自家中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基隆市○○區○○路0號) 上課,支出計程車費190元、190元、195元、200元、190元 、190元、190元,共1,345元部分,衡情斯時係本件事故發 生之一周內,原告所受傷勢自然未癒,又有到校上課之需求,自難強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學校,應認有搭乘車輛前往之需要;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程車往返費用金額,核與原告住處至學校間之往返公里數、計程車市場行情大致相符(參計程車車資試算系統所試算之費用表),堪可信實,是以,應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在1,345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4.車輛維修費: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業據提出日揚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記載零件費17,000元)、德新車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金額記載工資2,500元)附 卷可憑(頁21、23),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無訛(頁71)。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大致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之車輛毀損位置相符,誠可信實,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惟參本件修復費用,均係車體各項零件之更換,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期限為6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 修費之範圍應以12,44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又原告雖另提出電子發票,請求加計工資2,500元乙節,本 院審酌該電子發票本未記載任何修繕項目,且經函詢德新車業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機車之修繕情形,該公司出具之維修紀錄單亦係記載「維修日期2020/7/17」、維修項目「工資2,500元」等字樣(頁93至97),可見電子發票維修日期不僅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已逾約1年,復未載明係維修車輛之何部 位所生工資,原告執此請求賠償,自不能准許。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12,444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未經實際修繕,不應請求賠償云云,但系爭機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修復費用所估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開決議參照),抑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參照),至於維修費用 之多寡,僅為衡量「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方式,損失既已實際存在,原告應即有請求之權利,不因是否確有支出維修費用而有異,否則即生「因侵權行為使他人受損害,卻不必賠償」之結果,顯不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日揚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然日揚車業有限公司業已函覆上開估價單確實為其公司估價而出具(頁89至91),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5.安全帽、衣著及手錶毀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之安全帽、衣著(夾克、棉質長褲、名牌運動鞋)、手錶等物品損害,損害額為11,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向前滑行復而靜止,堪認其安全帽、褲、鞋、手錶應有受損,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按:由各幀照片可見原告之褲子、鞋子均有破洞、安全帽有摩擦刮痕、手錶錶帶斷裂;頁65),惟無從認定夾克有何毀損,且就原告提出網路購物安全帽、球鞋及棉褲之新品售價(頁61至63),尚無從逕認該售價符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穿戴上開用品遭毀損之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碰撞情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安全帽、褲鞋及手錶之損害程度,該等物品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降低品質,物品之折舊,一般市價等情,酌定原告財物損失為3,500元,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於3,500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範圍之部分, 不予准許。 6.車輛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價值減損2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衡諸系爭機車車輛損害之部位暨其受損情形,並無法當然認系爭機車受損即有折價損失。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折價20,000元之確實依據,且就價值減損之估算標準亦未能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在原告右腕、右膝留有傷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年齡、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事責任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079元(計算式:醫療費2,790元+交通費1,345元+維修費12,444元+財物損 失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0,0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 年8月13日;頁10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536×(6/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4,556=12,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