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嘉濠、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David Jon Feinstein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相 對 人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經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參以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