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何俊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08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被 告 何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上開聲明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