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堯茜、楊馥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堯茜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楊馥安 楊婉琪 楊峻丞 上列被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妘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峻丞應將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楊恩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遺產,分割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恩潭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4 分之1分配與兩造。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家事準 備狀、110年11月29日當庭言詞變更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楊峻丞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萬7,99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恩潭之全體繼承人;請准就被繼承人楊恩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楊恩潭於109年7月15日辭世,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楊恩潭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另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為本件遺產之分割。被繼承人楊恩潭過世後,兩造及兩造之母親於109年12月13日曾就福民街之不動產繼 承達成協議,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由原告1人,因 此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被告自應按兩造之協議,將其各自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時,被繼承人楊恩潭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又楊恩潭所留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對於遺產中關於動產之分割亦無任何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請求予以分割。另被告楊峻丞於被繼承人楊恩潭死亡後,即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合計58萬2,000元,不僅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之繼承權,亦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峻丞返還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之28萬7,995元予楊恩潭之全體繼 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楊峻丞雖陳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有收據為51萬6,505元、無收據為17萬元云云;惟參酌台中地 方法院110年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載,被告楊峻丞自承楊恩潭之喪葬費係由其「獨自負擔」云云。足見被告楊峻丞自楊恩潭帳戶提領之金額58萬2,000元,並未用於楊恩潭 之喪葬費用,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繼承財產甚明。再者,被告楊峻丞自承有收據之喪葬費用為51萬6,505元,然被告楊峻丞已領取楊恩潭勞保喪葬津貼8萬1,000 元、台中港務局支付之奠儀1萬2,000元、楊恩潭任職公司支付之奠儀10萬元及靈安室費用9,500元、基隆市政府之補助2萬元,合計22萬2,500元,此部分無論依其目的或民間風俗 習慣,亦應使用於楊恩潭之喪葬費用;因此,即使被告楊峻丞已支付喪葬費用51萬6,505元,則被告楊峻丞仍侵害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至少28萬7,995元(計算 式582,000元-516,505元+222,500元=287,995元)。是依上 開民法規定,則被告亦應返還28萬7,995元予楊恩潭之全體 繼承人,並請求鈞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至於被告楊峻丞所謂買祖父母塔位共23萬6,000 元云云,實與被繼承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無涉,被告楊峻丞亦不應以此抗辯其有權提領或使用,併此陳明。 二、被告楊峻丞則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全部已花費在喪葬費用上,喪葬費用有收據的部分共516,505元,沒收據的包括自被 繼承人倒下起至出殯當天請大家吃飯、念經、陣頭等等的費用共17萬元。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雖有錄音,但前半段錄音並沒有錄到,在109年12月13日原告跟被告楊婉琪 還沒上樓前,伊與被告楊馥安兩人有提到原告應當時有說要依不動產房價按應繼分4分之1支付給伊現金,當時並沒有評估不動產價額,後來因為伊有擲茭,被繼承人沒有答應,所以就一直沒有處理,原告未經被告楊峻丞同意就動房子,並將被告楊峻丞的東西都丟掉。臺中的部分是為了訴訟的原因,伊並沒有承認要全額支付。被繼承人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錢同意依照應繼分來分割。原告與被告楊馥安、被告楊婉琪講話都反覆不定,喪葬費用之陣頭、吃喝等17萬元許沒有收據,17萬元為陣頭3萬3千元,出殯早餐錢7千元 ,中餐錢1萬5千元,喪葬過程中吃喝費用及師父紅包錢、金紙錢等5萬5千元,修水塔1萬5千元,處理房屋漏水4萬五千 元。被繼承人生前希望將兩造祖父母塔位移至台北聖城,因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購置塔位兩座共計236,000元等語。 三、被告楊馥安、被告楊婉琪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 2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3被告楊峻丞自109年7月15日起分別自郵局、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44萬6,000元、5萬6,000元、8萬元,合計58萬2,000元。 4被告楊峻丞已領取楊恩潭勞保喪葬津貼81,000元、台中港務局支付之奠儀12,000元、楊恩潭任職公司支付之奠儀100,000元、基隆市政府之補助20,000元,合計213,000元(其中靈 安室費用9,500元應係喪葬費支出,而非被告楊峻丞自被繼 承人楊恩潭任職公司支付之款項,兩造未辨明,應予說明) 。 5建興介壽用品社、梵宇天閣禮儀服務公司、太平間繳費通知單、世安禮儀社、黎明香舖、瑞發香業金紙行、台北聖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世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等各項繳費收據金額合計768,505元發票及收據形式真正。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合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該 合意之性質為何?對兩造是否已生拘束力?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金額?購買兩造祖父母塔位兩座合計236 ,000元是否得以喪葬費用列入前項扣除?被告楊峻丞領取不爭執事項3、4金額扣除喪葬費用金額? 3被告楊峻丞是否需負返還前項餘額予全體繼承人之責。 4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五、本院之心證: ㈠兩造是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合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該 合意之性質為何?對兩造是否已生拘束力?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觀之於109年12月13日錄音及譯文內容:「被告楊馥安 :那間房子給寶貝,被告楊峻丞:我都可以,被告楊婉琪:我們可以都給楊堯茜,等對年過後看她要怎麼處理,那就是她的事情了,羅麗卿:給她去用,這樣也好,你們用就好」,綜觀上開譯文全文,內容幾乎圍繞在福民街房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喪葬費補助及損害賠償訴訟之話題,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繼承福民街房產後再按應繼分補償被告楊峻丞之協議,顯見兩造均已合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原告1人取得,且 被告楊馥安、楊婉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楊峻丞雖以關於被繼承 人附表一不動產前半段錄音並沒有錄到,在109年12月13日 原告跟被告楊婉琪還沒上樓前,伊與被告楊馥安兩人有提到原告應依不動產房價按應繼分4分之1支付給伊現金等語置辯,惟均遭被告楊馥安、楊婉琪所否認,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信,應認兩造確實已就附表一不動產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甚明,兩造間雖未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非要式,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則已成立契約,兩造均需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容許事後反悔撤銷。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金額多寡?購買兩造祖父母塔位兩座合計236,000元是否得以喪葬費用列入前項扣除?被告楊峻丞 領取不爭執事項3、4金額扣除喪葬費用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⒉經查,被告楊峻丞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支付費用有:喪葬費用共計532,505元(包括①建興介壽用品社263,500元。②梵宇 天閣禮儀服務公司29,400元③甘蔗雞費用1,605元④建興介壽 用品社205,800元⑤瑞發香業金紙行3,500元⑥黎明香鋪3,200 元⑦骨灰罈16,000元⑧世安禮儀社9,500元。以上合計532,505 元【計算式:263,500元+29,400元+1,605元+205,800元+3,5 00元+3,200元+16,000元+9,500元=532,505元】),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內扣除,且領據、發票、收據(見本院卷195頁至213頁),為兩造形式所不爭執外,又原告稱有收據憑證均同意列入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於532,505元範圍內足堪 認定。至被告楊峻丞抗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陣頭、吃喝等17萬元許沒有收據,17萬元為陣頭3萬3千元,出殯早餐錢7 千元,中餐錢1萬5千元,喪葬過程中吃喝費用及師父紅包錢、金紙錢等5萬5千元亦應列入喪葬費用,則未提出繳費憑證以實其說,亦遭原告及被告楊馥安、楊婉琪所否認,即不予列入。另被告楊峻丞負主張為被繼承人處理房屋漏水4萬五 千元、被繼承人生前希望將兩造祖父母塔位移至台北聖城,因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後,購置塔位兩座共計236,000元部分 ,亦均與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等無涉,該費用無由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⒊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峻丞自109年7月15日起分別自郵局、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分別提領44萬6,000元、5萬6,000元、8萬元;領取楊恩潭勞保喪葬津貼81,000元、台中港務局支付之奠儀12,000元、楊恩潭任職公司支付之奠儀100,000元、基隆市政府之補助20,000元,合計213,000元,並提出基隆東信郵局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附指定日餘額查詢及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餘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79頁至87頁及289頁至294頁),其中補助款合計213,000 元部分,無論依其目的或民間風俗習慣,應使用於楊恩潭之喪葬費用,而被告楊峻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僅以被繼承人之存款全部已花費在喪葬費用上,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依此計算被告楊峻丞領取被繼承人存款計582,000元及相關補助費213,000元,支付前開喪葬費用後尚餘262,495元。 ㈢被告楊峻丞是否需負返還前項餘額予全體繼承人之責?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被告楊峻丞自系爭存款提領,以及受領被繼承人相關補助款,已如前述,被告楊峻丞尚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532,505元等節,亦經認定,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峻丞領走之系爭存款及補助款,在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尚餘之存款262,495元(計算式:582,000元+2 13,000元-532,505=262,495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楊 峻丞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存款及補助款提領一空,又未能在經告知後將剩餘之262,495元返還,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峻丞將262,495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 領,核屬有據。 ㈤遺產分割方法如何? ⒈按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綜上,原告主張262,495元為遺產之一,應納入分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楊峻丞將262,49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受領,暨以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欄位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8 2 同上區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2 同上 3 同上區段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 應有部分各40000分之105 4 同上區段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2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8 5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動產(金額/新台幣) 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萬9,351元及其孳息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1/4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0,770元及其孳息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1/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641元及其孳息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1/4 4 被告楊峻丞依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262,495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按應繼分比例兩造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