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弘亦工程行、楊沛芳、盛泰機電有限公司、羅聖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弘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沛芳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盛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聖涵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盛泰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祥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電公司)發包之「Google 彰化線西廠主棟照明、插座系統工程」,被告嗣將上開工程之「1樓全 區照明、燈插系統工程及2樓sever room照明、燈插系統工程」(下合稱1樓、2樓照明工程)轉由訴外人卓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耀公司)承攬,嗣卓耀公司因無法承擔1樓、2樓照明工程,被告乃告知卓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庭豪將其中2樓sever room照明、燈插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起訴狀附件報價單所示,嗣經議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嗣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2月7日進場施作,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之百分之80 ,依台灣社會之工程慣例,係以工程進度作為請款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完成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20 萬元(400萬元×80%),並於110年1月6日以沙鹿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清償之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尚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然被告無預警要求原告退場,復於109年12月18日發送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 書與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告已實際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百分之80時,不願如期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甚至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清償,顯見被告已有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完工而受有契約終止之損害即320萬元。 (三)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 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為: (一)卓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庭豪係於109年8月下旬確認承攬1樓 、2樓照明工程,並於同年9月下旬將其下游承包商即原告之員工資料及職安訓練證書送交被告審核。審核通過後,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既為卓耀公司 之下游承包商,則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證人吳庭豪及黃督俊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進場施作之期間為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惟原告實際進場施作期間為同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為400萬元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之百分之80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係原告向卓耀公司請款出現問題,乃有意跳過卓耀公司欲直接向被告請款,且提出金額高達500萬元之報價單。縱 認被告同意卓耀公司退出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之報價金額亦顯過高,嗣雖經兩造協商同意以400萬 元為計價基礎,然工程內容需包含1樓、2樓照明工程即卓耀公司承攬之全部工程項目,但原告卻片面主張不包括150口 插座,且原告未能依被告要求簽署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甚逕自修改條文內容要求被告同意,是原告主張實非有理。(四)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對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可能及必要;反而是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留言表示:「我 們決定了!我們退場吧。」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替代卓耀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起訴狀附件報價單所示,嗣經議價約定工程總價為400萬元(未稅)。嗣原告依系爭工程實際 完成之工程進度之百分之80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20萬元 ,惟被告拒不給付,甚至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原告受有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CHG4燈插照明工程之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暨報價單項次表、施工過程及完成進度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報酬總價為400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之百分之80等 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倘有,始應逐一審酌兩造有無約定給付原告工程報酬之期限?被告有無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倘有,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承擔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⒉證人即卓耀公司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吳庭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介紹知道被告公司有承攬1樓、2樓照明工程,我就以卓耀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報價並承諾入場施工之意願,被告公司羅先生說合約要經過一些流程與手續,拜託我可不可以先找人施作,我有答應,卓耀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原告承攬並進場施作;至於1樓、2樓照明工程之1樓照明工程部分,本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再施作1樓照明工程部分,但被告公司給的工期太緊,加上尚未有書面合約,所以1樓照明工程部分就未施作。當初卓耀公司與被 告公司是講好每個月依當月所施作的數量,依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來計價請款,直到工程完工。但進場施工後,被告公司一直沒有給卓耀公司書面合約,卓耀公司沒有辦法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之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分別打電話告知我,他們二家已談好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我對原告、被告公司的回答都是「如果你們都談好了,我這邊沒有問題」,據我所知,原告與被告公司有談妥一筆金額,但不知確切金額。以我對工程之認知,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及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均一併由原告承擔、行使,卓耀公司就是退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我後續還是有跟原告聯繫,原告跟我說已報價給被告公司,嗣後被告公司跟我說原告的報價偏高,我自己覺得他只是在閒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 ⒊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人黃督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因卓耀公司未派人進場施作,不想放錢給卓耀公司,被告公司因急於趕工,拜託原告先作,要原告接手,卓耀公司的部分就給一點介紹費。之後原告公司老闆就去問卓耀公司,卓耀公司同意。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拿到被告的工程報酬,所以也沒有給卓耀公司介紹費。原告於109年11月底有再給被告公司一份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報價單總價(含稅)是4,919,187元,被告有議價,最後雙 方是以400萬元達成合意,當時是在和美宿舍,在場的人有 我、被告公司小羅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原告公司老板。議價後未簽約,被告公司說會後補,但過幾天,被告公司就急著在消防檢測結束後,說400萬元太貴,不同 意,要原告退場。報價單上註明OK的部分,就是完工的部分,其他註明(-96.6)(-32)(-6)(-1)(-39)(-29)部分則屬未施作的部分,經計算已經完工八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9頁)。 ⒋觀諸卷附109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等人之對 話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當初用意應該是說一開始因為阿豪(即吳庭豪)他的問題,所以一直沒辦法給你請款,一兩個月一直沒辦法讓你請款,因為他都不管你的問題嘛,所以你這邊說要跟他劃分,然後我們這邊來講既然是這樣,我這邊算幫忙,因為你都已經做了,也不可能你做一做,你對他請無款項,以後這一定是一個問題,所以由我們出面介入來幫忙,不然妳就直接對我們,那直接對我們以後,變成在承攬的價格跟施作的項目我們講不合,因為我們400 萬真的是包含五金全部東西才有發400萬元」、「我們的承 攬關係一開始也不是那麼的清楚,你聽懂嗎,因為我們的介入,其實當初我們的介入只是要幫忙你,你不對他(指吳庭豪),改對我們才不會有請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之陳述,被告為幫忙原告 ,乃介入系爭工程,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等情可知,被告確已承受卓耀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因此後續之施工項目及工程報酬均由原告與被告直接協商而與卓耀公司無涉。 ⒌再觀諸卷附109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等人之 對話譯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等人於109年12月間商談系爭工 程之處理事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人黃督俊:「沒關係,四成,你自己說的四成,我可以接受,四百的四成」、「若四成(即400萬元之四成160萬元)啦,如果沒辦法就沒辦法了啦,我已經極限了啦。你們若真的要拿五成六成七成,四成你要嗎?就這樣」等語,原告緊接稱:「四成?喔好,沒關係,四成好啊,但是重點是我要強調的就是現在就是切掉就是現金」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回稱:「嗯。現金我們還要再討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即以Line傳送原告所有之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並稱:「星期五就要看到貨款進帳」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暱稱為盛泰DRAKE 估狗羅)則傳送 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檔案與原告,並稱:「以上的東西用印完成,發票開出,我們收到就會進入付款程序」等語,原告回稱:「請修改內容,還有,不要囉嗦,就一手交錢一手馬上簽約」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當天協商時,我有明確表示,現金部分我需要跟業主確認,我並沒有直接答應你要給你現金」、「所以我(向業主即祥電公司)請款時也要把貴公司的切結書影本附上,證明我跟你已經處理好,他們才願意付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3頁),及由被告預擬之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內載「本公司與貴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2F SR拉線及配線槽工程)經雙方結算後(含追加減)如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77頁)可知,被告係要求原告直接在工程結算及 清償切結書用印及開發票給被告,由被告持以向業主祥電公司請款後,再付款與原告,但原告堅持要同時用印並同時付款,致未完成付款流程,顯然兩造均已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改由兩造承受,故被告抗辯此乃兩造在和解磋商階段或是代位卓耀公司付款,並無承擔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以於Line對話曾出現代位處理等字眼等語,但觀諸對話內容及Line對話之全文及前後語意,此無非係被告深知卓耀公司已無力付款,以此欲促使原告退讓之技倆而已,並無可採。⒍依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 不以書面為必要,必要之點亦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依約定數額或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兩部分,至工作是否需交付、工作履行期或完成期、報酬是否定有確定數額、報酬給付方式與給付期等均非成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依證人吳庭豪、黃督俊之陳述,被告與卓耀公司間對於1樓、2樓照明工程之2樓照明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 ),雖未明確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與確切數額,然被告與卓耀公司間均明知卓耀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綜合證人吳庭豪、黃督俊之陳述,及嗣後被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檔案與原告,欲與原告磋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可以明確認定被告、卓耀公司、原告已三方面同意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義務一併概括移轉使原告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情形,屬契約承擔,非屬單純之債權讓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原承攬人卓耀公司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則由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故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應包含150口 插座一節,此乃原告於承受卓耀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嗣後所為爭執,屬於契約成立後之爭議事項,應於兩造結算工程報酬時再予以釐清,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工程施作至一定比例即給付一定比例工程款之約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承攬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 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惟在部分承攬 工程契約中,由於承攬報酬金額較為龐大,施工期間較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勢將十分沈重,容易產生違約之情形,但若定作人於承攬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估驗合格後,分期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與約定,此乃定作人對承攬人給予資金上融通方便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先付或墊付性質,即係以特約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工程施作至一定比例即給付一定比例工程款之約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工程款預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吳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跟被告公司談給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什麼?)每個月依當月所施作的數量,依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來計價請款,直到工程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嗣改稱: 「(法官問:既然沒有合約,你剛剛怎麼說你跟被告公司間的工程款是按月依施工進度來請領?)在我給他的報價單上,我都有載明請款的流程,由他們簽署簽認,但被告公司都沒有回簽,所以原告做了無法請款,就由原告和被告在工地談妥直接由被告支付承攬報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前後彼此不符,且本院觀諸報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上並無任何有工程施作至一定比例即給付一定 比例工程款之記載,證人吳庭豪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有先付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並以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且若無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內容,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程並交付業主使用,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且由業主正常使用,是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受領並交由業主使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已中止而無繼續施作之可能及必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受領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承攬契約終止為前提,定作人就其受領承攬人業已完成且具備一定經濟效用之工作,始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嗣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業主使用,原告已無繼續施作之可能及必要,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已中止,而請求被告給付中止前之承攬報酬。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業已全部完工並交由業主使用,事實上已無繼續施作之可能及必要,此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事實上處於中止之狀態,其具體原因為何?可否視為一造合法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在未釐清前,原告遽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事實上業已中止,而符合承攬契約終止之法律狀態,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難採信。 (三)被告有無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1條所謂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或可認為有終止之事實者,均屬之。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願如期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嗣後又無預警要求原告退場,並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工程結算及清償 切結書,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及清償,可見被告已有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無法請求承攬報酬之損害,乃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嗣後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卷附109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等人之對 話譯文、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聖涵等人於109年12月間商談系爭工程 之處理事宜,原告:「當初我還沒有說要退場那天,在趕的時候,我有說我可以保證,我可以做得起來……。」、「因為 我們已經退場,我們後面我們要進矽品了,所以我們根本沒辦法進來幫你,我當初我還沒決定要退的時候,我已經跟你允諾,但是你們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我 們決定了!我們退場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之後兩造再經由前開對話協商,始達成以400萬元之四成即160萬元計算承攬報酬之合意,但因嗣後兩造對於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之部分內容、付款之時間及是否給付現金有所歧異,致未完成付款程序,業如前述,因此,工程結算及清償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477頁)乃因應兩造之協調結果而生,並 非被告片面提出並以之作為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黃督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消防檢測結束後,說400萬元太貴,不同意,要我們退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惟證人黃督俊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現場管理人,證言難免偏頗,且核與原告在前開對話之陳述有所出入,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黃督俊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證人黃督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言語或舉動,原告引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 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另依上開所述,兩造曾當面及以即時通訊軟體不斷磋商者為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而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續行與否,而兩造之所以一再協商承攬報酬金額,是否可視為被告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之片面終止而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合意終止,僅係兩造於合意終止後,就合意終止前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項目內容及金額有所爭議,雖嗣後對金額達成協議,然最後仍因彼此對於給付金額之時間、方式及簽署文件之內容未能達成一致而未完成協議,惟此似無礙兩造之合意終止,因兩造未以完成合意終止後之一定法律效果作為合意終止之停止條件,但因原告從未主張兩造合意終止一節,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