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謝舜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林子靖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堂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高啟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忠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勝堂,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陳報狀將被告名稱改列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並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核其性質為被告名稱之更正,係屬更正當事人名稱之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與16號間之「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期 限為485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立後20個工 作天内乙方(即建埕公司)應繳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得以百分之八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百分之二銀行履約保證票為之…」,因此,建埕公司乃於109年9月23日提供被告所開立之編號0000000、保證總 額16,32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即就建埕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㈡再者,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裁定意旨:「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立即照付之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查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保證書乃立即照付之擔 保契約,具有獨立性,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付款等情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立即照付之義務」,可知乃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有給付義務,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㈢經查,建埕公司迄自110年6月17日止,於系爭工程之落後天數已達299日,後續仍持續增加,縱使考量系爭工程曾經展 延工期55日,以及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仍顯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進度遲延達60日以上之契約終止要件。復且建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有未依圖說施作,屢經原告促請改正,仍未依約改善之情事,當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迭經原告發函並定期限催告建埕公司改善並趕工,均未見成效。為此,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向建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同年7月1日送達),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有權沒收且不予發還建埕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核屬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定「機關(即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建埕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以,原 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書面通知被告應如數撥付系爭 保證書所載之履約保證金1,632,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金),被告自應立即照付,始符合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1日以(110)食在字第110070101號函通知 被告,請被告依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於文到後3日内即110年7月3日前,如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至原告指定帳戶。 ㈣詎料,被告竟於110年7月8日以(110)京城文心分字第094號函 ,以系爭工程仍有合約内外諸多爭議,損失數額與相關責任歸屬尚有待雙方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嗣經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第Y0000-00A-017A號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如數給付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㈤此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以(110)食在字第110070101號函通知並催告(送達日為同日),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内即110年7月3日前依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如數撥付,惟其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10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00元,及自110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一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已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有所明文。經查,被告頃接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禁止給付之執行命令在案,主文為「…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為付款請求。」,故本件具有訴訟障礙事由,被告目前實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為給付。 ㈡本件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應具有保證性質,其要件應回歸系爭契約内容認定: 查本件被告為建埕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代替決標金額百分之八履約保證金所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顯非 「代替物」。次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載明:「本行…依 招標文件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16,320,000元,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出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親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保 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從而,履約保證金上約定之條件,均連結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内容,甚至有保證總額比照契約規定遞減者,顯然系爭履保金之提兌,並非可恣意認定。又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本行 決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顯係事前 拋棄民法保證篇章内容之先訴抗辯權,故性質上自與民法保證契約相同,係對承攬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所生損害,具有保證性質,其要件應回歸系爭契約内容認定。 ㈢原告主張銀行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基此,原告向被告通知請求依系爭保證書付款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云云,並舉出相關實務見解為佐,惟查,其所舉之實務見解,均屬公共工程案件,適用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内容,均應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條款」,且雖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然系爭契約内容中並未規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經認定乙方(即建埕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未於甲方規定期限内改善完成者,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 、「逾期罰款、違約金甲方在應付工程價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然原告於系爭契約之 期間内「動用履約保證金」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在文義上前者仍於「維持工程進行費用或扣抵後」仍得「發還」,後者則係「不發還」,兩者性質仍有不同,不應比附援引。且自系爭保證書内容將「原告簡稱為機關」等文字,可知系爭保證書内容係援引公共工程契約範本内容;然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之保證金章節内,多有規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而系爭契約卻未規定之,甚至未有「原告/甲方簡 稱為機關」等文字,顯係有意排除而不規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者,自應尊重雙方合意内容。再退步言,縱(假設 語氣)本院認為「動用履約保證金」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兩者性質相同,則原告亦須證明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笫2、3項「動用履約保證金」要件。 ㈣又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00016238號函,略以「PCM-SGS(即台檢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法定監造資格,涉嫌違反建築法等」為說明,從而,原告與建埕公司間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工程監造單位資格已生疑義,則以此衍生認定之工程進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仍待釐清;若原告未予釐清或證明者,即逕行請求被告給系爭履約保證金,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㈤退步言,縱(假設語氣)本院認為原告已證明且符合系爭保證 書第2條要件,則被告主張以16,320,000元債權予以「抵銷 」: 按民法第334、335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鎖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衹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查本件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1日 終止,建埕公司已不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之限制,因此建埕公司於110年7月2日將「對原告之16,320,000元債權 」讓與被告,並於110年10月29日與被告補簽定「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無民法第294條不得讓與情形,故被告現有對 原告16,320,000元之債權,自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㈥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建埕公司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與16號 間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期限為485日,以及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04,00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建埕公司應繳 交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該履約保證金得以百分之八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之,因此,建埕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提供被告所開立保證總額為1,632,000元之系爭保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建埕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具有訴訟障礙事由?⒉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⒊建埕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訴訟障礙事由: 被告主張依臺中地院110年度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下爭系 爭裁定)暨禁止給付之執行命令之意旨,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為給付,本件具有訴訟障礙事由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107 年7月27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戌字第363號執行命令影本 為佐,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即命原告就系爭保證書,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被告為付款請求),案經建埕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確 定,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因此,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既經廢棄確定,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本件並無訴訟障礙事由,被告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 證金: ⑴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若承包商無力清償且怠於行使權利,擔保銀行非不得依民法代位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❶本件系爭保證書第2條係約定:「機關(即原告)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即建埕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 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係為建埕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代替建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保證書為現金之替代,被告承諾於原告主觀依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事由時,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即有無條件悉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義務,核其性質為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無訛。被告於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被告並不得以源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❷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建埕公司)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一)乙方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同意不能照約定日期開工超過三十天,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致實際工程進度遲延超過乙方向甲方所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之進度達六十天以上,經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違背 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及第十五條所列 事項或無力完成工程,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所致,而未於甲方規定期限内改善完成者,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如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支應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等語,可知建埕公司如經原告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且可歸責於建埕 公司者,原告即得逕行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記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契 約第17條所稱「動用」履約保證金之記載不同,原告尚無從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云 云。然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所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之記載「逕行動用履約保 證金」,二者文字雖有所不同。惟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 定:「機關(即原告)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 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等語,可知原告得為請求被告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應「連結」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僅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係有關動用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是如將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所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條約定之記載「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 」作不同之解讀,則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即無適用之 可能,此顯然不合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再者,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之字面文意,所稱「逕行動用」系爭履約 保證金,非不可包含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稱:「不發還」系 爭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契約雙方之真意及契約文意不符,自無足採信。 ❸又本件原告主張建埕公司迄自110年6月17日止,於系爭工程之落後天數已達299日,縱使考量系爭工程曾經展延工期55 日,以及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仍顯逾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進度遲延達60日以上之契約終止要件,且建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亦有未依圖說施作,屢經原告促請改正,仍未依約改善之情事,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契約終止事由,經原告發函並定期限催告建埕公司改善並趕工,均未見成效。為此,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10年6月30日向建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同年7月1日送達),並於107年7月1日以(110)食在字第110070101號函通知被告(同年7月1日送達),請求被告依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瑞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84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1 日以(110)食在字第110070101號函、簽收單為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既屬立即照付之擔保,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認定」建埕公司有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即有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原告依該約 定通知被告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之形式要件,被告當然有付款之義務。 ⑶至被告辯以原告委任監造單位不具專業能力,系爭工程不可歸責建埕公司,且原告以不具專業能力建造單位所認定之系爭工程進度為由,顯有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等情,均屬訴外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與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得以此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且被告就原告付款之請求是否屬明顯即知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仍難憑採。 ⒊建埕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以該讓與之債權與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建埕公司)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印模單之印鑑印文相符。此向請領工程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質權給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之」等語,可知原告與建埕公司業於系爭契約約定建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以書狀自承系爭保證書係因建埕公司提供系爭契約予被告後,由京城銀行總行授信及法務單位核對系爭契約內容、製作系爭保證書審核完畢後,再交由被告填寫「工程雙方、工程名稱、金額」用印提出。換言之,被告之總行審閱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約款之存在,再按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被告之總行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約款之存在,被告亦應為知悉,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知悉原告與建埕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禁止工程款債權讓與約款存在,建埕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因被告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被告自無從主張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進行抵銷。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1日終止,建埕公司已不受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拘束,是建埕公司自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並有110年7月8 日(110)京城文心分字第094號函、債權讓與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惟按按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即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本件系爭契約既以明文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則即已發生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效力,其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可轉讓工程款債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本件縱如被告之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為轉讓,然其數額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原告與建埕公司業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進行訴訟,此有本院調取該案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是建埕公司得否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金額若干,均尚待原告與建埕公司兩造於訴訟上攻防,至少於本件訴訟終結前,被告並未能舉證其自建埕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存在,則其主張以建埕公司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進行抵銷,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觀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前開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函文,係經原告於110年7月1日所發送,並經被告於同 日簽收,觀其內容係在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内即110年7 月4日前依系爭保證書如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並 未給付,被告自應於110年7月5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632,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