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相 對 人 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一併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六易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00元,受款人即相對人,且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09年11月17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審酌其業已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從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曾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就此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亦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等語,是法院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予抗告人乙情,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孰料原裁定卻未加詳查有無提示而合法行使追索權,逕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給付,從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明顯於法有違等語,以為抗告。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申言之,系爭本票既已於票面 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欲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雖指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得提示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黃梅淑 法 官王翠芬 法 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