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 相對人
- 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一併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六易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00元,受款人即相對人,且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09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審酌其業已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從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曾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就此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亦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等語,是法院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予抗告人乙情,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孰料原裁定卻未加詳查有無提示而合法行使追索權,逕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給付,從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明顯於法有違等語,以為抗告。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申言之,系爭本票既已於票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欲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得提示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