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涵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涵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嗣後協商無果。考量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然則協商 無果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明細表暨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 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暫不論聲請人擔任其子女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本息,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313,307 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 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紙本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聲請人雖有保險保單、汽車以及微薄存款,然其保險解約以及汽車變現之價值,加計其現有之存款數額,亦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於萬一。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底薪加計不休假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與主管加給,每月收入大約38,7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薪資明細表暨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⒋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1人、未成年子女1人,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陳報內容,爰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計列為3名、 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計列為2名。 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住居於基隆市、聲請人母親住居於新北市,而衛生福利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則各為13,288元、1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推算應為30,159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 3,288元×1.2倍2人+15,600元×1.2倍3人=30,15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38,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30, 159元以後,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8,541元(計算式:38,700元-30,159元=8,541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313,307元,是縱不論 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聲請人至少仍須清償271個月 即22年又7個月(計算式:2,313,307元8,541元=271。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45歲,22年以後,聲請人應已屆齡67歲,是就令不予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旨揭債務客觀上仍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