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建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 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0年1月8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5年1月起至今擔任戴維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戴維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既為戴維公司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戴維公司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戴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戴維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12月止(每二月為一期),其 銷售額為100,642,49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677,375元(計算式:100,642,493元÷60月=1,67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銷售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數額,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為戴維公司之負責人,反 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顯非5 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資格,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