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游淑雅、張庭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哲鵬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戴芷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庭瑜給付逾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游淑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庭瑜其餘上訴駁回。 游淑雅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庭瑜上訴部分,由游淑雅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張庭瑜負擔;關於游淑雅上訴部分,由游淑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淑雅(下稱游淑雅)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7時24分左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 庭瑜(下稱張庭瑜)在基隆市○○路0○0號前,違規停放ABD-9 8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訴外人陳哲鵬(即游淑雅之子;下稱陳哲鵬)駕駛行經該處之ASG-81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車為此受有右側前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 大燈總成、輪胎等多處損害,其車體原有之包膜、鍍膜以及隔熱紙等保護措施亦有破損(其中有關車體損害之部分,均係另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因系爭B車乃游淑雅所有,重 新包膜、鍍膜、張貼隔熱紙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加上更換右側輪胎2個花費9,628元,以及系爭B車送修 期間,游淑雅將代步機車出借陳哲鵬騎用,導致游淑雅搭乘計程車支出10,800元,游淑雅總計受有110,428元之財產上 損害,故游淑雅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庭瑜賠償110,428元,並聲明:張庭瑜應給付游淑雅11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庭瑜於原審答辯: 陳哲鵬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尚較張庭瑜為高;且系爭B車「右後方輪胎」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右 前方輪胎」受損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者,系爭B車僅止右 前方受損,縱使重新包膜、鍍膜,亦應限於該受損之部位,遑論包膜、鍍膜原有合理之使用期限,故游淑雅主張之包、鍍膜費用並不合理;此外,游淑雅並未受傷,故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需求。基上,爰聲明:游淑雅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各應承擔50%之過失 比例,並肯認游淑雅之損害範圍,包括系爭B車「右前輪置 換費4,800元」與「重新包膜、鍍膜、張貼隔熱紙花費90,000元」,乃判命張庭瑜給付游淑雅47,4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游淑雅其餘之訴。而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理由各如下述: ㈠游淑雅上訴意旨: 陳哲鵬駕駛系爭B車反應不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故游淑雅不應承擔50%之過失比例。基上,爰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游淑雅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庭瑜應再給付游淑雅6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庭瑜上訴意旨: 系爭B車雖有重新置換隔熱貼紙之需求,然游淑雅主張之費 用顯然過高而非合理;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以後,B車雖曾 送交龍暘車體美研商行(下稱龍暘商行)包膜、鍍膜,然細觀B車該次包、鍍膜「前」與包、鍍膜「後」之照片,明顯 可見「本次包、鍍膜『前』之B車車身髒污歷歷」,故B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應「無」游淑雅主張之包膜、鍍膜,況且,參照張庭瑜與龍暘商行之對話訊息,亦可知「B車應係事故發 生以後,方始首度送往龍暘商行包膜、鍍膜」,是游淑雅於原審提出之龍暘商行聲明書(欲證「B車在事故發生以前即 有包膜、鍍膜」),應係造假之證據而不可採,故游淑雅不能向張庭瑜請求B車包膜、鍍膜之費用;再者,縱認B車於事故發生以前即已包膜、鍍膜,考量包、鍍膜原有合理之使用期限,其重新包、鍍費用自應扣減折舊方稱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庭瑜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游淑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9年5月10日下午7時24分左右,張庭瑜在基隆市○○路0○0號 前,違規停放系爭A車,並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以致撞擊陳哲鵬(即游淑雅之子)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B車 ,系爭B車為此受有右側前葉子板、保險桿、引擎蓋、大燈 總成、輪胎等多處損害,且其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之隔熱貼紙亦有刮損;而系爭B車乃游淑雅所 有,故游淑雅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必需置換「右側前輪胎」,所需費用總 計4,8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張庭瑜在基隆市○○路0○0號前,違規停放系爭A車(占用車 道停放A車),並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 陳哲鵬(即游淑雅之子)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B車」,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詳如前揭㈠所述);而參照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0頁),亦明確可知A、B兩車碰撞以前,A車「占用車道」違規停放以及「A車右側車門已經開啟並且有人在旁佇立(等候)」乙情,俱屬「刻正接近中之B車駕駛視野明確可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張庭瑜「占用車道」停放A車,復未禮讓「駛近中之B車」先行,旋貿然開啟A車之左前車門,導致A、B兩車發生碰 撞,則張庭瑜固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惟A車「占 用車道」及「其右側車門已經開啟並且有人在旁佇立(等候)」,既屬B車駕駛即陳哲鵬視野之所明確可見,則陳哲鵬 同樣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期減免事故發生可能之注意義務(此即「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重),今陳哲鵬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B車駕駛開門可能性之前提 之下,竟然全未採取任何足可防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施,終至無可迴避「A、B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則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陳哲鵬亦未保持「其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注意義務」,故陳哲鵬當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從而,游淑雅主張「陳哲鵬無肇事責任」云云,尚與本件事故之跡證相悖而非可取。 ㈡承前,張庭瑜、陳哲鵬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 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茲就游淑雅即B車所有權人 主張之損害範圍,析述如下: ⒈交通貲費10,800元: 游淑雅主張系爭B車送修期間,因其代步機車出借予陳哲鵬 騎用,導致其另須搭乘計程車支出10,800元乙節,雖據游淑雅提出車資收據(原審卷第81頁至第90頁)為證;然所謂「機車出借」,實係「游淑雅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就陳哲鵬所提出之給付」,乃有別於系爭車禍糾紛之另事,與張庭瑜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所謂「游淑雅出借機車」導致其本人「改搭計程車」之結果,原「非」張庭瑜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游淑雅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基此,游淑雅請求張庭瑜賠償所謂之計程車貲費云云,欠缺適法之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輪胎重置貲費9,628元: 游淑雅固主張系爭B車之右前、右後車輪2枚,均因系爭事故而有損壞。惟參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書(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0頁),客觀上可知B車遭撞擊之位置,分佈在「其車身『右 前側』」之範圍,是B車右前車輪因此受損,固屬合理可期, 「B車因系爭事故而需置換其『右側前輪胎』」,亦係兩造俱 無爭執之事實(詳如前揭㈡所述),惟B車右後車身既「非 」B車遭撞擊之所在,游淑雅亦未舉證「B車右後輪胎受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則回歸本件事證而為審核,本院當難肯認「B車右後輪胎受損」亦係張庭瑜過失侵權行為之所 致。再者,B車「右側前輪胎」置換貲費4,800元,同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詳如前揭㈡所述),是游淑雅主張「B車 必需置換『右側前輪胎』,貲費4,800元」之部分,尚屬有據 而為可採;惟游淑雅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 ⒊包膜、鍍膜、換貼隔熱紙貲費90,000元: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原已包膜、鍍膜並經黏貼隔熱紙乙情, 業經游淑雅提出「龍暘車體美研商行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21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B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之隔熱貼紙均因系爭事故而有刮損,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詳前揭㈠所述)。至張 庭瑜雖偏執「B車本次包、鍍膜『前』與包、鍍膜『後』之照片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張庭瑜與龍暘商行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以前,B車車身尚「無」包膜或鍍膜,故系爭聲明 書之內容造假,B車應係事故發生以後,方始首度送往龍暘 商行包膜、鍍膜云云;然細繹「張庭瑜與龍暘商行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龍暘商行針對張庭瑜詢問「那台車(即系爭B車)也是第一次給你這樣包吧」,雖係 接續答稱「第一次」、「跟你一樣」、「然後就變老客戶了」等語,然稽其前後語意,龍暘商行無非意指「系爭B車先 前(第一次)也是要求全包、全鍍,後一試成主顧,故其本次乃循先前模式,再度委請龍暘商行全包、全鍍」。是上開對話不僅難以引證張庭瑜有關「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後『首度 (第一次)委由龍暘商行包膜、鍍膜』」云云之抗辯,並尤足佐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即汪奕杰聲明「系爭B車曾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龍暘車體美研商行提供車身包膜、鍍膜以及黏貼隔熱紙等服務」),俱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捏。至「B車本次包、鍍膜『前』與包、鍍膜『後』之照片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以肉眼比對雖明顯可見「本次包、鍍膜『前』之B車車身髒污歷歷」,然車輛包 膜、鍍膜以後,若於室外停放或於道路行駛,難免沾附鐵粉落塵、蟲屍鳥屎、柏油泥砂(以下統稱為外來髒污),若未即時沖洗並且任其日曬雨淋,該等外來髒污同樣會附著於鍍膜、包膜之表面,從而影響其潑水效果並使該漆面光澤慢慢降低,故「本次包、鍍膜『前』之B車車身髒污歷歷」,原難 恃為「B車先前有無包膜或鍍膜之佐證」。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游淑雅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B車原有包膜、鍍膜並已黏貼隔熱紙),既已 盡相當證明之責,張庭瑜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張庭瑜之抗辯俱非可採,並應肯認游淑雅有關「B車原有包膜、鍍膜並已黏貼隔熱紙」 之主張。 ⑵承前,B車原有包膜、鍍膜並已黏貼隔熱紙;且B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右後車窗之隔熱貼紙」,均因系爭事故而有刮損(詳如前揭㈠所述),兼之B車「車身『右前側』」遭 受撞擊,勢必連帶損及該處之包膜、鍍膜,故游淑雅主張B 車必須重新包膜、鍍膜並且換貼隔熱紙等語,自有所本。再者,細繹游淑雅提出之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3頁、第101頁),亦可知B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與右後車窗」,置換隔熱貼紙貲費合計20,000元,雖張庭瑜就此辯稱其費用過高,然游淑雅本無屈就於張庭瑜指定選用廉價廠牌之法律義務,是張庭瑜祇因不滿游淑雅之貼紙選用與其報價,旋無端挑剔游淑雅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又B車「右前側」遭撞擊以致該處鍍膜、包 膜連帶受損,故B車因系爭事故而需重新包膜或鍍膜之範圍 ,原祇限於「其車身之右前側」(毋需全車包、鍍),因游淑雅所執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3頁、第101頁),其上載包膜、鍍膜貲費,均係「按全車包 、鍍」計算(對照「張庭瑜與龍暘商行之對話訊息」,尤可印證B車本次仍係全車包、鍍),考量汽車包膜原可因應車 身部位分拆施作(包膜貼片原即可分),以及鍍膜藥劑雖須於開拆之後全數用罄,然相較於該藥劑之本身,鍍膜收費實係重在工資(人工刷上鍍膜藥劑之費用),因系爭B車車身 受損範圍未逾1/2,是本院乃以「1/2車身包、鍍所需貲費」寬估,推算游淑雅因系爭事故,至多祇須支出包膜貲費20,000元(計算式: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身包膜40,000元」÷2=20,000元)、鍍膜貲費15,000元(計算式:龍暘車體美研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身鍍膜30,000元」÷2=15,000元)。至張庭瑜固又抗辯包、鍍膜貲費應予扣減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本件包膜、鍍膜乃至隔熱貼紙之置換,其間縱須更換新品(使用新貼膜、新藥劑或新隔熱貼紙),該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游淑雅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張庭瑜抗辯應予折舊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取。 ⑶綜上,游淑雅因B車重新包膜、鍍膜、換貼隔熱紙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總計55,000元(計算式:隔熱貼紙置換貲費20,000元+包膜貲費20,000元+鍍膜貲費15,000元=55,000元)。 ⒋從而,游淑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總計應為59,80 0元(計算式:B車「右側前輪胎」置換貲費4,800元+包膜、 鍍膜、隔熱貼紙貲費55,000元=59,8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庭瑜『占用車道』停 放A車,復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以及「陳哲鵬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詳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是陳哲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並應由允其使用B車之游淑雅概括承受。 本院審酌張庭瑜、陳哲鵬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張庭瑜、陳哲鵬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游淑雅因系爭車輛所得對張庭瑜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9,800元之50%即29,900元為限(計算式:59,800元×50%=29,900元)。 ㈣結論:游淑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庭瑜給付2 9,9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游淑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張庭瑜給付,尚有未合,張庭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 部分,判命張庭瑜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游淑雅之起訴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張庭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游淑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姚安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