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明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鄭明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偉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 象即被告黃偉誠之住居所。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733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0,7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補正第一審裁 判費11,692元;⑵補正被告黃偉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之其 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黃偉誠住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