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俊郎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