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碧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拍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 3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97,710元拍定取得上揭房 屋,有本院110年1月25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15963號證明書影本可稽,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710 元。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97,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