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孟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清宏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譚清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