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苡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黃苡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周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間,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5,069,026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週轉資金及清償債務之用,並指示原告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之帳戶,惟被告僅返還3,227,000元,未全部清償。嗣兩造於108年9月24日會算核對被告 歷次向原告借款及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後,在原告事先作成之借、還款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簽名,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原告合計1,842,026元未清償,原告乃當場催告被告 返還,被告旋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以清償欠款,並於108年9月27日另以現金償還原告20萬元,再於108年10月7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為負責人之梧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梧棚公司)之帳戶以清償欠款。惟被告嗣即拒不返還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系爭結算單係兩造在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內協商之結果,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復未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改變原債務之性質,而屬認定性之和解,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結算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欠款642,026元【計算式:1,842,026元-60萬元- 20萬元-40萬元=642,026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凱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穎公司)前將三峽恩主公醫院興建電氣工程發包予文品公司施作,而因文品公司當時資金週轉不靈,且持續遭國稅局查稅,兩造遂協商由梧棚公司作為上開工程之名義承攬人,並改由梧棚公司向凱穎公司請領工程款,嗣再依實際施作情形,由梧棚公司扣除相關稅負後將工程款返還予文品公司,惟該工程完工後,凱穎公司誤將72萬元工程款(即本件被告主張文品公司所有之72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文品公司帳戶,被告始親自 將系爭款項自文品公司帳戶匯至梧棚公司帳戶,以確保收支相符。嗣梧棚公司自系爭款項扣除應以梧棚公司名義繳納之8%稅捐後,已分次將系爭款項匯回文品公司;雖文品公司與梧棚公司間有多筆款項往來,無法特定係何時何時以何款項匯回,然系爭款項除稅捐以外之利益確已全部由文品公司取得。 2.況系爭款項既係由被告本人匯款至梧棚公司帳戶,原告自無任何侵占之行為,文品公司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系爭款項實係文品公司與梧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文品公司將其對梧棚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屬被告與梧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26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系爭結算單成立之認定性和解,雖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1,842,026元,惟被告嗣已先後於108年9月24日、108年9 月27日、108年10月7日分別清償原告6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欠原告合計642,026元未清償。 (二)又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均在工地工作,故文品公司之帳務概由原告負責,詎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私自使用文品公司之帳戶將文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含手續費720,030元)匯出 ,再由梧棚公司收受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占文品公司72萬元,原告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自認其確有收受系爭款項,而其雖於另案辯稱「梧棚公司於扣除8%稅金後,又於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8日、108年11月5日陸續將其中之662,400元款項匯回文品公司…」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匯 款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於本件辯稱梧棚公司已將系爭款項扣除8%稅金後之金額分五次返還文品公司云云,係胡亂拼湊,難認屬實。故原告既侵占文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自應對文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文品公司乃取得對原告之72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至另案訴訟判決就文品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認定有誤,且尚未確定,不應拘束本院就本件之判斷,而文品公司已同意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以被告11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被告以自文品公司受讓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得對原告主張之642,026元借款債權,經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已全部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間,陸續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合計5,069,026元以供週轉資 金及清償債務之用,並指示原告將部分款項匯至被告為負責人之文品公司之帳戶,惟被告僅返還3,227,000元,未全部 清償。嗣兩造於108年9月24日會算核對被告歷次向原告借款及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後,均在系爭結算單簽名,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原告合計1,842,026元未清償,原告乃當場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旋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清償欠款,並於108年9月27日另以現金償還原告20萬元,再於108年10月7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為負責人之梧棚公司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前曾以原告侵占文品公司所有系爭款項,及梧棚公司積欠文品公司工程款未清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梧棚公司提起另案訴訟等事實,有系爭結算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08年9月24日會算時錄音譯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 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借算單之真意,係就被告過往所欠原告借款總額相互結算,並書立系爭結算單以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核與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相當,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6頁)。是被告於兩造會算後,既僅先後清償60萬元、20萬及40萬元,且自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借款餘額642,026元【計算式:1,842,026元-60萬元- 20萬元-40萬元=642,026元】,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五、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前先於108年7月16日私自將文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出,再由梧棚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以此方式侵占文品公司72萬元之款項,應對文品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文品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自文品公司受讓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原告得對原告主張之642,026元借款債權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文品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文品公司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侵占文品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文品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存款交易明細)及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為證。惟查,依系爭存款交易明細內容,108年7月16日固有一筆72萬元之款項自文品公司帳戶匯出之紀錄,然查,單以該存款交易明細,尚無從知悉係何人使用文品公司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出,且自原告於本件及另案訴訟所稱梧棚公司確曾收受系爭款項等語,亦無從遽認原告即係使用文品公司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出之行為人;至被告主張被告都在工地工作,文品公司之帳務概由原告負責云云,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說明「文品公司之帳務概由原告負責」與「將文品公司所有系爭款項自文品公司帳戶匯出之人係原告」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查,遍觀另案訴訟之全案卷宗,原告於另案訴訟歷次提出之書狀(即民事答辯狀、民 事答辯㈡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始 終否認其有被告所指私自使用文品公司之帳戶匯出72萬元之款項,並抗辯文品公司之存摺、印章及相關匯款資料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從未代收文品公司之任何帳款,將系爭款項自文品公司存款帳戶匯出之人係被告等語,未有自認其有私自使用文品公司之帳戶匯出72萬元款項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侵占文品公司所有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被告主張文品公司對原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其已自文品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而以被告110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自文品公司受讓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借款及兩造依系爭結算表所結算被告就系爭借款欠款餘額1,842,026元均未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結算單後即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1,842,026元乙節,既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結算單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26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