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周聖凱、梧棚機電有限公司、黃苡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梧棚機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苡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求為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3,587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告黃苡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原告周聖凱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 將其聲明修正為「㈠被告黃苡心應給付原告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1,73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梧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梧棚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品公司1,21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苡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原 告周聖凱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再於110年8月30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㈣(本院卷第615頁至第632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黃苡心應給付原告文品公司1,489,7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梧棚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品公司995,6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苡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周聖凱所有。」(參見本院卷第615頁至第616頁、第643頁 至第644頁)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追加不當得利作為原告文品 公司請求被告黃苡心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625 頁至第626頁、第643頁至第644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 ,或僅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聖凱乃原告文品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黃苡心則因「周聖凱女友」之身分,進入原告文品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詎被告黃苡心竟趁職務之便,陸續將原告文品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予自己或第三人而予挪用侵吞,金額總計1,739,790元。因原告文品公司應付被告黃苡心108年3月迄7月薪資合計25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0,000元×5個月=250, 000元),是予兩相扣抵以後,原告文品公司尚可本於「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苡心賠償其挪用侵吞之1,489,790元(計算式:1,739,790元-250,000元=1,489,790元)。㈡原告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迄同年12月,承攬被告梧棚公司之工程施作,應收工程款總計2,826,574元,而被告梧棚公司 則尚有995,614元迄未給付(108年6月25日、550,000元;108年9月12日、15,624元;108年9月15日、29,990元;108年10月25日、400,000元),是原告文品公司自得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梧棚公司給付承攬報酬995,614元。 ㈢原告周聖凱雖於109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黃苡心名下,然此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所為之目的性贈與,因兩造嗣後並未結婚,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其締約基礎因而喪失。是原告周聖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 ㈣綜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苡心應給付原告文品公司1,4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梧棚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品公司99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苡心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為原告周聖凱所有。⒋第⒈⒉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關於原告文品公司指控被告黃苡心侵吞公司款之部分: 被告黃苡心否認乃原告文品公司之會計、否認知悉文品公司網路帳戶之密碼;被告黃苡心在原告文品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期間,並無操作、使用原告文品公司帳戶之權限,原告文品公司之存摺、印章、相關匯款資料,悉由其負責人即原告周聖凱自行保管,故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為原告周聖凱本人親自轉匯。 ㈡關於原告文品公司指控被告梧棚公司積欠工程款之部分:被告梧棚公司業已付訖108年5月迄同年12月之工程款。 ㈢關於原告周聖凱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 : 否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乃以「周聖凱、黃苡心結婚」為目的之目的性贈與,原告周聖凱並無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該贈與物之適法依據。 ㈣基上,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文品公司指控被告黃苡心侵吞公司款之部分: ⒈原告文品公司之帳戶款項,曾先、後轉匯至附表所示帳號帳 戶,其轉匯日期、轉匯金額悉如附表所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其次,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帳號,乃被告黃苡心申辦之個人帳 戶;附表編號⑦所示帳號,僅止網路匯款過渡性之會計科目 ,而非某特定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號;至於附表編號⑧所示帳號,則係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之公司帳戶。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812號函暨文 品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45頁、第351頁)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⑦所示帳號,雖僅止網路匯款過渡性 之會計科目,然被告則具狀自認「此乃原告文品公司就被告梧棚公司之匯款無誤(被告係具狀敘稱:訴外人凱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穎公司】錯將工程款匯至原告文品公司之帳戶,故原告文品公司方將『訴外人凱穎公司誤轉之工程款項』再匯至被告梧棚公司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文品公司之帳戶款項,確曾先、後轉匯至被告黃苡心個人帳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 、轉匯至被告梧棚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轉匯至訴外 人和潤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且參照訴外人和潤公司 之回覆(本院卷第511頁),亦可知附表編號⑧所示匯款, 乃用以清償被告黃苡心之個人車貸。 ⒉原告文品公司承前匯款事實,主張被告黃苡心前因「周聖凱(文品公司負責人)女友」之身分,進入文品公司擔任會計並趁職務之便,擅將原告文品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自己或第三人挪用侵吞,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苡心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而被告黃苡心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文品公司主張「被告黃苡心擔任公司會計並趁職務之便,擅將原告文品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自己或第三人挪用侵吞」,乃以「被告黃苡心擅自匯款」此一事實,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黃苡心擅自匯款」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以及「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承前,被告黃苡心承認其先前任職於原告文品公司,但卻否認其乃公司會計,否認知悉文品公司網路帳戶之密碼,亦否認其有操作接觸文品公司帳戶之權限;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院曉諭原告適時舉證(本院卷第361頁) ,原告卻祇一味重申「黃苡心職稱雖係『專案經理』,然其實 際從事會計工作」、「黃苡心先前乃周聖凱(文品公司負責人)之女友,故而知悉公司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公司絕大部分發票單據均係黃苡心製作」云云(本院卷第361頁 、第366頁、第617頁),並援證人蔡巧薏敘稱「被告黃苡心曾任原告文品公司之『會計』」乙語(本院卷第601頁),作 為其主張「被告黃苡心擅自匯款」之依據。然而,「會計」與「出納」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一般來說,「會計」僅止負責企業登帳之分類明細(例如成本會計、材料會計、稅務會計、記帳會計等「分類記帳」)以及企業經濟業務之總括核算,亦即,「會計」乃分管企業明細帳,為企業經濟管理與經營決策提供總體、全面核算資料之人,其重在處理企業「會計帳目之登載」,而「出納」則是負責企業票據、貨幣資金以及有價證券之收付、保管與核算之人,亦即,「出納」才是管理企業錢物進出之經手人,故公司「出納」一般不得進行會計帳目之登載(蓋此乃專屬於「會計」之工作),而公司「會計」一般亦不能管理公司錢物之進出(蓋此乃專屬於「出納」之工作),從而,被告黃苡心究否公司「會計」,原與「文品公司錢財之經手」迥不相牟,兼之原告文品公司一概不能提出任何足佐「黃苡心『知悉』公司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以及「黃苡心乃附表所示匯款『經手人』」之適切 證據,則其欠缺根據之空言主張,本院已難憑採,遑論細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到院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51頁),除「附表編號⑦乃過渡性會計科目」以外, 附表編號①至⑥以及附表編號⑧所示匯款,其「經辦」均為 原告文品公司之負責人「周聖凱」,此徵帳戶資料「經辦」欄位之登載即明,兼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即令「黃苡心曾為周聖凱(文品公司負責人)之女友」,黃苡心亦不必然可因女友之身分,知悉周聖凱所營公司即原告文品公司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尤以本院就原告當庭提示文品公司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60頁),原告亦稱「無意見」而不曾提出足可推翻該 「經辦登載(周聖凱)」之利己主張或客觀事證,則相較於「黃苡心擅自轉匯」云云之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附表所示金額均為負責人周聖凱親自轉匯」等語,毋寧更趨近於事實真相而為可採。至於兩造就「附表所示匯款用途」之爭執(被告黃苡心抗辯: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匯款,乃被告黃 苡心任職於原告文品公司之薪資報酬;附表編號⑦所示匯款 ,則係起因於訴外人凱穎公司錯將工程款匯至原告文品公司,故原告文品公司乃將「訴外人凱穎公司誤付之工程款項」轉匯予被告梧棚公司;至於附表編號⑧所示匯款,則係起因 於原告周聖凱積欠被告黃苡心債款未償,故原告周聖凱乃匯款代償被告黃苡心之車貸以資抵沖),因與「附表所示匯款究否黃苡心擅自轉匯」之認定迥不相牟,是於原告概未建立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侵害事實」之前提下,本件當然亦無再予細究其間匯款用途之餘地。 ⒊綜上,原告文品公司並未舉證其所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苡心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云云,一概欠缺根據,均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文品公司指控被告梧棚公司積欠工程款之部分: ⒈原告文品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梧棚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卻未合理說明「承攬標的(工作內容)、承攬期間、完工與否、報酬數額及其給付方式」之兩造約定(按:本院曾當庭曉諭原告善盡說明責任,然原告推稱庭後陳報以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概未見原告針對關此承攬要素提出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61頁、第362頁至第363 頁),然而,被告梧棚公司既已自認「其與原告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迄同年12月有承攬契約以及文品公司業已完工」之事實(被告梧棚公司係抗辯其已付訖承攬報酬;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則本院仍應肯認「原告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迄同年12月,承攬被告梧棚公司之工程施作並已完工」此一前提。 ⒉承前,原告文品公司於108年5月迄同年12月,承攬被告梧棚公司之工程施作並已完工;而原告則係提出12張「三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主張此乃被告梧棚公司積欠文品公司工程款之證據(本院卷第13頁)。因本院指出「上開12張發票金額之加總」,顯與原告初始主張之595,614元不符(本院卷第197頁),原告遂改而主張前揭「三聯式統一發票」12張,其中本院卷第29頁所示「日期各為109 年9月25日、108年11月20日;金額各為25,000元、550,000 元」之發票2張,實乃「原告誤附而應剔除」(本院卷第414頁),並稱其剔除上開發票2張再予覈實之結果,剩餘10張 「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中部分發票金額已獲給付,故被告梧棚公司迄今猶未付款者,僅止本院卷第23、27頁所示「日期各為108年6月25日、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5日、108 年10月25日;金額各為550,000元、15,624元、29,900元、400,000元」之發票4張,金額總計995,614元(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6頁、第626頁至第627頁)。由此以觀,堪認原告 所執與「108年5月迄同年12月工程款」有關者,僅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發票9張以及本院卷第29頁所示「日期108年11月5日;金額325,000元」之發票1張。 ⒊被告梧棚公司所執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49頁),雖難辨其匯 款原因,而難直接引證「被告梧棚公司業已付訖承攬報酬之抗辯」。然原告所執10張發票(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發票9張以及本院卷第29頁所示「日期108年11月5日;金 額325,000元」之發票1張),均係「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均為其中之「第一聯存根聯」(下稱系爭存根聯)。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 用途如下:㈠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基此,甲公司複寫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乙公司請款以後,乙公司必須「付款」,方能取得甲公司交付之第二聯、第三聯發票,其中,第二聯發票係乙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使用,至於第三聯發票則係乙公司留存作為其「已付款項」之會計憑證,是回歸商業交易之一般常態,乙公司所執第三聯(收執聯),當然足以作為「乙公司業已如數付款」之證明;因被告梧棚公司業已提出「內容與系爭存根聯完全相符」之「第三聯收執聯」(下稱系爭收執聯;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5頁),是被告梧棚公司抗辯其悉已付款等語,客觀上自有所本,兼之本院當庭指出「系爭存根聯與系爭收執聯『完全相符』 」之事實,原告亦僅推稱庭後陳報,旋即石沈大海而無任何說明解釋(參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一概未見原告針對被告梧棚公司持有系爭收執聯之事實,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反駁說明),則其所謂「本院卷第23、27頁所示『金額各為550,000元、15,624元、29,900元、 400,000元』之發票4張」,猶未獲梧棚公司付款云云,自與「被告梧棚公司持有系爭收執聯」所足可表彰之商業交易常態不符,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文品公司雖於108年5月迄同年12月,承攬被告梧棚公司之工程施作並已完工;然被告梧棚公司業已提出系爭收執聯,證明相關承攬報酬均已付訖。從而,原告文品公司猶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梧棚公司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云云,同樣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㈢關於原告周聖凱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部分 : ⒈原告周聖凱於109年8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黃 苡心(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9年8月28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3336號 函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申登案卷(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53頁)在卷可參,並係兩造之所不爭。 ⒉原告周聖凱雖承前贈與事實,主張此係以「周聖凱與黃苡心結婚」為目的之目的性贈與,因「周聖凱與黃苡心嗣未結婚」,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結婚)不達,故其締約基礎因而喪失,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應可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 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然查,學說所稱之「目的性贈與」,實迥異於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附負擔贈與」,蓋「目的 性贈與」並非課受贈人予義務(故其並非「負擔」),而祇是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贈與(例如,贈與金錢,目的在讓受贈人報名補習)。因受贈人倘若「不為」符合該特定目的之行為(例如,受贈人接受饋贈卻不去報名補習),贈與人無從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訴請受贈人履行或撤 銷贈與(承前例,「報名補習」並非受贈人就贈與人所負之義務,故贈與人既不能請求受贈人履行,亦不能撤銷雙方間之贈與契約),是我國學者一般咸引德國民法第812條第1項後段直接將「契約目的不達」,明文例示為「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的態樣之一,主張我國法院亦應比照肯認「贈與契約倘若目的不達,形同締約基礎已經喪失,即受贈人取得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從而准許贈與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贈與之物」。然而,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原「無」德國民法第812條第1項後 段之例示態樣(亦即,我國民法並「未」肯認「契約目的不達」乃「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的態樣之一),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生效」的贈與契約,若無「契約無效之事由」可循,復未經當事人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本有足可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具有法效性),是以縱使該契約所蘊含之目的不達,依我國民法第179條之現行規定, 亦難謂其情等同於受贈人取得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第按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原告 周聖凱之給付),乃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系爭贈與契約)而為,系爭贈與契約復未經撤銷且無「契約無效之事由」可循,是以被告黃苡心受利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周聖凱亦不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⒊原告周聖凱固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目的(結婚)不達,故其亦可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惟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所謂「訂定婚約」(俗稱「訂婚」),雖無一定之方式,然其究屬法律行為,必待男女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意思合致)」方可成立生效。而原告周聖凱就其所主張之婚約,雖援證人林招雲(周聖凱母親)、陳維德(周聖凱朋友)、蔡巧薏(周聖凱朋友)之見聞為據。然徵諸證人林招雲敘稱:周聖凱、黃苡心先前是男女朋友,感情很好並曾同居,因他們已達一定年紀,所以我(周聖凱母親)就催黃苡心跟周聖凱結婚,當時,黃苡心對我說「她離過婚,覺得婚姻沒有保障」、「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她,讓她覺得有保障,她才願與周聖凱結婚」,因為結婚也會有聘金的問題,所以我便答應黃苡心要過戶附表所示不動產給她,這段催婚的內容是「我跟黃苡心」2個人 談的等語(本院卷第589頁至第594頁),客觀上已足見「證人林招雲『自始即未見聞』周聖凱(男方)、黃苡心(女方)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意思合致)承認其婚約訂立之過程」,換言之,林招雲縱曾催婚並誘以不動產之贈與,其情亦非可與「周聖凱(男方)求婚、黃苡心(女方)允婚之婚約訂立」等量齊觀,而難援為「周聖凱、黃苡心曾經『訂定婚約』」 之引證。而陳維德、蔡巧薏雖均證稱:彼等認識周聖凱、黃苡心,彼等與周聖凱、黃苡心某次在南方澳富美餐廳吃飯的場合,均曾當場見聞周聖凱說「他跟黃苡心要結婚」,而黃苡心則係回稱「沒有保障」,故周聖凱接著又提及「我祖厝過戶給你(黃苡心)」等語(本院卷第595頁至第599頁、第600頁至第604頁),然證人陳維德、蔡巧薏所見聞者,同樣並非「周聖凱(男方)、黃苡心(女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意思合致)承認其婚約訂立之過程」,且推敲彼等見聞「周聖凱提及『要結婚』,黃苡心旋應對其『沒有保障』」之話中 語意,亦明確可知「黃苡心顯然猶未與周聖凱達成婚約訂立之意思合致」,故黃苡心赫見周聖凱單方對友人宣稱「要結婚」,祇能在倉促中塘塞「其沒有保障」並就「周聖凱所稱過戶祖厝乙事」不置可否。因原告所執證人證述,一概不能佐證「周聖凱、黃苡心有何婚約」,則本院當然無從續予審究「該未經證實之婚約是否無效、解除或已撤銷」,遑論允原告周聖凱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其所宣稱之婚約贈與物。 ⒋綜上,原告周聖凱既稱「系爭贈與乃目的性贈與」,則於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存在(欠缺無效事由且未經依法撤銷)之前提下,其所蘊含之目的(結婚)縱使不達,「黃苡心受贈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仍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尤以原告亦不能舉證「周聖凱、黃苡心曾經『訂定婚約』」,則其援民 法第179條或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 示不動產,自係欠缺適法之根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文品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苡心給付1,489,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梧棚公司給付995,614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周聖凱本於民法第179條或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心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轉 入 帳 號 ①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②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③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④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⑤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⑥ 108 年5 月27日 1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⑦ 108 年7 月16日 720,030 元 0000000000000000 ⑧ 108 年7 月16日 419,760 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①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1712 23.00 全 部 ②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段 0000-0000 17.00 全 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11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磚 造 一 層 一層:40.36 全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