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睿宇、王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睿宇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王 網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 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減縮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8,104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3 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73之1號房屋上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3之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緣被 告就系爭173之2號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埋置於該屋樓板或牆面之水管水流因水管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等因素而自樓板裂縫下滲至系爭173之1號房屋平頂,並致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處天花板自109年11月14日起有 滴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及至被告於110年4月間自行將系爭173之2號房屋屋內水管自暗管更換為明管後始改善,惟系爭173之1號房屋仍因系爭漏水而受有平頂、樑柱油漆剝落、潮濕、水漬、混凝土剝落、天花板腐蝕塌陷等損害,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於110年5月間自行雇工拆除天花板,並施作保護措施,為此支出天花板拆除、木作廢棄清運及保護措施施作等費用共18,500元;另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其餘修復項目暨費用,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即該會以110年10月19日(110)省土技字第558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所示,修復費用共99,604元;再系爭漏水期間自長達半年,且系爭173之1號房屋漏 水處為原告日常生活洗漱、沐浴或烹煮、用餐之主要活動空間,原告尚需擺放容器盛接漏水,是系爭漏水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73之1 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18,104元【計算式:18,500元+ 99,604元=118,10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購置系爭173之1號房屋時,該屋即有陽台外推之情形,迄今已有10餘年,難認該屋陽台外推與系爭漏水有何關聯,且本件鑑定人於會勘期日至現場鑑定系爭漏水成因時,已評估致生系爭漏水之全部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認系爭漏水與系爭173之1號房屋陽台外推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漏水係原告將系爭173之1號房屋陽台外推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於會勘期日至系爭173之2號房屋現場鑑定系爭漏水原因時,曾告知被告系爭173之2號房屋水龍頭接頭潮濕而有漏水之虞,僅需更換水龍頭即可,故系爭漏水成因應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前將系爭173之1號房屋廚房與陽台間之牆壁拆除,並將陽台外推以擴張該屋廚房範圍,始為系爭漏水發生、該屋廚房樑柱鋼筋外露生鏽之原因。又系爭漏水既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所支出天花板拆除、木作廢棄清運及保護措施施作等修復費用共18,500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如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暨費用共99,604元,即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73之1號房屋上方系爭17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公寓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又系爭173之1號房屋屋內廚房、浴室天花板自109年11月間起有滴漏水情形,該屋乃受有 平頂、樑柱油漆剝落、潮濕、水漬、混凝土剝落、天花板受損等損害,嗣被告於110年4月間自行將系爭173之2號房屋屋內水管由暗管更換為明管等事實,有系爭173之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173之1號房屋屋內受損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就其所 有系爭173之2號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該屋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土木技師分別於110年8月3日、同年9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次及正式會勘,並於正式會勘期日在系爭173之2號房屋完成冷熱水管管壓測試及浴室蓄水作業後,再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電阻式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其鑑定結果為:「⑴漏水原因:依據鑑定勘查所見標的物廚房及浴室平頂仍存在水漬,雖然經浴室積水檢測尚無發現明顯滴落水現象,現場亦進行冷熱水管管壓測試,未發現浴室、廚房及後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研判管壓下降均與水龍頭鎖牙處微滲漏有關,研判修改後之新管路尚無發現滲漏。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及水分計檢測可顯示前述位置之存在潮濕現象,研判曾經有過滲漏水發生,因此漏水原因不排除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埋置於樓版(板)或牆面之水管因 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或其他因素,導致水管管線接頭鬆脫或破損而滲漏,再因樓版(板)裂縫而入滲至其下層平頂。⑵修復因漏水所生(損害)之方式:經鑑定得悉標的物主要損害為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剝落及天花板受損。平頂潮濕可伺漏水原因消失後,混凝土慢慢乾燥後即可恢復。平頂油漆剝落可先刮除受損表後重新批土油漆,混凝土剝落可先鑿下破損或鬆脫的混凝土,直到堅固底層露出,然後再用合適的砂漿填補,護鋼筋免受氧化銹蝕。若發現除銹後鋼筋的直徑明顯減少,在填補砂漿前便需添補或更換鋼筋,至於天花板受損方面,則可拆除原有受損部分,重新施作同材質之天花板以回復原狀。」、「依據鑑定過程研判漏水原因與被告王網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有 關,唯(惟)被告於本次鑑定前已將水管管路改為明管,促使爭議之原有漏水原因暫時消失,因此暫無需提供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件經鑑定人於正式會勘期日在現場檢測,既認原告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廚房、浴室及後陽台等處平頂雖因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73之2號房屋水管管路改為明管而已無明顯滲漏水情形,然仍可自前開位置留有水漬痕跡及存在潮濕現象等事實推斷前開位置曾有滲漏水情事發生,且水管管壓下降應與水龍頭鎖牙處微滲漏有關,而難以排除系爭漏水係因埋置於系爭173之2號房屋樓板或牆面之水管因水管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等因素,致該屋水管管線接頭鬆脫或破損而發生;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3日當庭具狀自承其前經原告告知系爭173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後,即曾與水電工進入該屋查看,並經其與水電工決定將系爭173之2號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以排除系爭173之2號房屋之漏水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將系爭173之2號房屋之管線改為明管後,系爭173之1號房屋即再無滲漏水情形(見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173之2號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面之水管因水管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等因素,致該屋水管管線接頭鬆脫或破損而滲漏,滲漏水再自該屋樓板裂縫下滲至其下層即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平頂,確為系爭漏水之成因,被告辯稱系爭漏水與其所有系爭173之2號房屋無關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173之1號房屋廚房與陽台間之牆壁拆除,並將陽台外推以擴張該屋廚房範圍,始為系爭漏水發生原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不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73之1號房屋屋內外牆內壁拆除係原告所為之事實;且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及附件四所附系爭173之1號房屋現場受損照片所示,系爭173之1號房屋漏水處遍及該屋浴室、廚房之平頂、樑柱、天花板,且前開漏水處均有大片油漆、混凝土剝落之情形,顯非將該屋外牆內壁拆除以擴建廚房所得致之;況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本件鑑定人於二次會勘期日至現場勘查、檢測之經過,並據此作成鑑定結果,足見鑑定人業已將系爭漏水之所有可能成因納入考量,而遍觀系爭鑑定報告,均無任何關於系爭漏水可能係系爭173 之1號房屋牆壁經拆除或廚房擴建所致之記載,自難認二者 間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準此,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處之平頂、天花板,係因系爭173之2號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面之水管因水管接頭黏著劑老化或管線破損等因素,致水管管線接頭鬆脫或破損,而有滲漏水情形之瑕疵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為系爭173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妥適維護其所有之系爭173之2號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面之水管,致原告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受有廚房、浴室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剝落及天花板受損等損害,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受有廚房、浴室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剝落及天花板受損等損害,而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173之1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前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173之1號房屋所需費用,即屬有據。又查,系爭173之1號房屋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經本件鑑定人鑑定為「…⑵修復因漏水所生(損害)之方式: 經鑑定得悉標的物主要損害為平頂油漆剝落、潮濕、混凝土剝落及天花板受損。平頂潮濕可伺漏水原因消失後,混凝土慢慢乾燥後即可恢復。平頂油漆剝落可先刮除受損表後重新批土油漆,混凝土剝落可先鑿下破損或鬆脫的混凝土,直到堅固底層露出,然後再用合適的砂漿填補,護鋼筋免受氧化銹蝕。若發現除銹後鋼筋的直徑明顯減少,在填補砂漿前便需添補或更換鋼筋,至於天花板受損方面,則可拆除原有受損部分,重新施作同材質之天花板以回復原狀。⑶修復因漏水所生之費用:經概略估算修復因漏水所生之費用約為新台幣99,604元整。」等語,並將修復系爭173之1號房屋所應施作工項暨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詳列如附件所示,有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暨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可稽,審諸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均係本件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判斷,應足為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認定依據,而屬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鑑定人為鑑定前,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於110年5月間自行雇工拆除天花板,並施作保護措施,為此支出天花板拆除、木作廢棄清運及保護措施施作等修復費用共18,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日進資源回收場110年5月13日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已施作此部分工項(見本 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認 受損天花板之重新施作為修復系爭173之1號房屋之必要工項,堪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天花板拆除、清運暨保護措施等費用,亦均為修復系爭173之1號房屋所必要,其費用亦難認有異常過高而不合理之處,復觀之本件附件所示施作工項,未將前開天花板拆除、清運暨保護措施等工項列入,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未重複估列此部分已施作之工項暨費用,自亦得為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認定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73之1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18,104元【計算 式:99,604元+18,500元=118,1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辯稱前開修復費用均應由施作之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原告居住之系爭173之1號房屋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73之2號房屋埋置於樓板或牆面之管線設置或保管有過失而漏水長達半年之久,原告勢必長時間忍受廚房、浴廁等每日頻繁使用之活動空間天花板漏水導致潮濕引發平頂、樑柱、天花板、牆面表層裝修有發霉、腐爛、滴水或水痕、油漆剝落等影響衛生及美觀之現象,及房屋漏水後之潮濕環境,其因而產生極不舒適之感受,並須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損,自非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查,原告現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而被告現在菜 市場販賣女性服飾品,因疫情緣故,近二年每月平均收入1 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居住安寧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3之1號房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118,104元及精神 慰撫金1萬元,合計128,104元【計算式:118,104元+1萬元= 12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