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謝正一、陳幸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謝正一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陳幸育 楊茗凱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退夥時,兩造合 夥自109年5月29日以後成立之芊順企業社經營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棚架搭設事業(以下簡稱合夥事業),並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約定由被告楊茗凱為執行合夥人,由被告楊茗凱與合夥事業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徐千筑女士共為合夥事業體所有收支項目之經辦人。自104年5月間合夥至今已逾5年餘,惟被告等並未履行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提供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相關表冊,據原告所知,合夥事業均有業務收入,然原告所受分派盈餘總計僅6萬元,是就原告出資額及合夥事業之 業務、財務等節均屬不明狀態。原告於109年8月4日寄發桃 園永安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2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提供契約書約定之各項表冊資料,詎被告均不理不應。 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9年8月24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33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倘 如未能解散,原告亦正式聲明退夥並定2個月內完成清算事 宜,並分配原告應得之盈餘及返還出資額等,該存證信函嗣於109年8月25目送達被告陳幸育,寄發予被告楊茗凱之存證信函遭逾期未領致退回,惟被告2人嗣後便向原告表示拒絕 返還出資額等,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已合法送達被告2 人其聲明退夥之通知。況且,被告2人甚至反向原告要求給 付236萬元作為退夥條件,據此被告2人乃自承合夥事業扣除稅捐等費用,尚有盈餘。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規定,以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等2人聲明退夥,並定2個月內完成清算事宜,並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出資額,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因此原告聲明退夥之效力應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 效力,被告等2人應清算合夥財產辦理結算。然而。被告迄 今仍拒絕辦理,為此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於109年10月26日退 夥時,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合夥之芊順企業社之財產狀況。貳、被告答辯 一、陳幸育部分 (一)承認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棚架搭設事業,成立芊順企業社以為營業。109年4月兩造共同協議退夥及合夥事業受讓事宜,因原告反悔而未成立。(二)承認109年8月25日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然早在109年5月12日,被告陳幸育就已在兩造LINE群組中通知:「本公司特 此通知,因本公司已進入合夥清算法律程序,....。」顯見,兩造早已達成終止合夥合意,因此依據民法第709條規定 ,兩造均同意以現物返還方式為之。 (三)被告陳幸育個人為合夥事業墊付68萬4,906元,應納入計算 。 (四)被告同意清算合夥事業,亦同意原告退夥,但因為實際管帳的是楊茗凱跟他的太太,楊茗凱拒絕開啟倉庫讓大家清點,所以沒辦法清算。 二、楊茗凱部分 (一)被告楊茗凱承認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搭設棚架之合夥事業,對外均以芊順企業社營業,並由被告楊茗凱實際擔任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人,然全體合夥人即兩造都可以對外承攬搭設鷹架之業務,並將接到之工作通報給被告楊茗凱,由其帶領工班施作,所收到之工程款均應匯入芊順企業社帳戶內。 (二)被告楊茗凱認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三)被告楊茗凱承認於109年8月25日已收到原告退夥之通知。然退夥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業時為之,搭設棚架之事業7、8月是旺季,因此8月退夥不利於合夥事業。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後成立以芊順企業社名義營業之合夥事業 (一)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要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9日起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搭設棚架事業,並以芊順企業社名義對外營業,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因此堪 信自104年5月29日以後芊順企業社名義所營搭設棚架事業即為兩造合夥之事業。 (三)次之,芊順企業社原雖係陳幸育早於合夥契約前之104年5月21日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商號登記在卷可參,然原告與被告楊茗凱均承認全體合夥人都得以芊順企業社對外招攬搭設棚架之業務,被告楊茗凱則係負責帶領工班搭設棚架。據此堪信,芊順企業社所營搭設棚架之事業,兩造均得參與招攬業務之經營,而非由芊順企業社登記之獨資人陳幸育獨自經營而已,因此堪信兩造所成立為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被告楊茗凱抗辯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要難採信。 二、原告已合法聲明退夥,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芊順企業社於其退夥時之財產狀況 (一)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再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又按同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二)查兩造所成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此依法原告自得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即得任意聲明退夥。據此 原告亦於109年8月24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 聲明退夥,並請被告等於2個月內完成結算,被告等承認109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所寄發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堪信原告 主張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應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退夥效力, 應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而按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 (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 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被告楊茗凱雖抗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退夥時間,即國曆8月 間為農曆7月民俗月期間,搭設棚架事業最為繁忙,原告顯 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期間聲明退夥,而認原告聲明退夥無效。然查,原告雖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而實際退夥時間為2個月後之10月間,已非被告所稱民俗月期間,是以 要難認定原告退夥期間有何不利於合夥事業可言,復且辦理退夥僅須結算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且依前開法律規定無論合夥人出資方式為何,均得以金錢抵還,要難認原告聲明退夥將致使合夥事業有難以經營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為之,要難採信。 (五)據此,原告既已合法聲明退夥,依法被告等即應依法協同辦理結算其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被告迄今尚未結算,原告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陳幸育所稱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合夥等情,僅係提出其片面所發訊息,要難採信為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