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李奕伽 被 告 臺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劉翊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保密切結書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原告乃第三支付公司。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遭原告發現有儲值及拆刷之行為,業已違反相關法規,原告基於風險管理及避免後續交易糾紛,乃與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定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即清楚載明:「乙 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即原告)所發之函文,在未經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讓權益交付其他第三人執行。乙方於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乙方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等語。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吉城竟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告知予第三人知悉,並再由第三人透漏予不明人士知悉,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與劉吉城之通話紀錄:「沒有吧……啊可是,我說黃志強( 音同)董事嘛,黃志強董事……有託黃志強董事去詢問一下, 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處裡這個事情」等語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兩造間之保密義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與劉吉城之通話內容:「胡世均:不是,我現在要的就是你請…你請按照我上面的公文書來做,這樣就可以了,好不好?我們就不用再去更改其他的條件,這個公文書已經發了3次了,已經發了3次,我每兩個月都交代法務,要發給你們公司,我都交代法務請你們公司儘快去找律師來做見證,一起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劉吉城:這不是第二次通知嗎?這上面寫的,第二次通知嘛」、「劉吉城:律師見證的話…他算一個人一個人的…一個人見證費多 少錢,然後這900多筆,然後乘以見證費,先不考慮律師做 不做這件事情,光律師的見證費就為數不小了,那900多個 會員…律師樓…」、「胡世均:因為我有聽說,我有聽說…我 不曉得我的訊息正不正確啦,就是我有聽人家告訴我,你這裡要否認當時你答應我們的20%的保證金,永久保證金,有 這件事情嗎」、「劉吉城:那你…沒有吧…啊你那個保證金, 你這個永久的保證金就存在銀行,你又動不了,我也動不了,對不對」等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與劉吉城之通話內容,主要係以系爭切結書為主要之談話內容。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所言:「為什麼有人透過關係來找我,說他是你的金主,然後我可不可以把錢直接…,因為你欠他們錢,他們要把錢直接從我這裡直接扣掉,你知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他希望你留在這裡的還沒有請款的錢,他們要扣掉,那他們會讓你同意,直接所有的錢,先扣給他們,這件事情你知道嗎」及劉吉城所言:「沒有吧…啊可是,我說黃志強董事嘛,黃志強董事,有託黃志強董事去詢問一下,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處理這個事情」、「黃志強董事沒跟我講,他託的人是誰,所以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吉城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洩漏予第三人,嗣第三人又將該內容轉述於金主,致使金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世均接觸談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㈡被告雖辯稱:黃自強係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使被告曾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告知於黃自強,亦不違反兩造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然查,黃自強並非被告之董事,而係訴外人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及有夠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又有夠讚公司並非係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縱使有夠讚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絕對控制被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有夠讚公司與被告間僅相互為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者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被告辯稱黃自強並非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㈠原告指稱被告洩漏係爭切結書之內容予第三人,惟未具體指明所指之第三人係為何人,其所提出之通話譯文所提及其所指之第三人為「黃志強」,實為「黃自強」之誤。而所指之「黃自強」實際上係被告祖母公司有夠讚公司之董事,被告係為有夠讚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孫公司,「黃自強」既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自應屬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非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委託其向原告瞭解請款事宜,自當有理。 ㈡被告否認劉吉城所言:「沒有吧…啊可是,我說黃志強董事嘛 ,黃志強董事,有託黃志強董事去詢問一下,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處理這個事情」等語,係承認其有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告知於第三人。實則,劉吉城前述所言係在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表示原告尚積欠被告700萬元,被告之董 事會有在關切這個事情,所以委託「黃自強」去詢問原告有關700萬元之請款事宜爾。 ㈢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面倒的欺負被告,要求被告作重大犧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序良俗,為非法之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爰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及訴外人劉欣儒代理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劉吉城代表兩造簽定系爭切結書,約定保密條款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即原告)所發之函文,在未經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讓權益交付其他第三人執行。乙方於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乙方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甲方300萬元整。二、 乙方需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當消費者提出未履行服務,因而要求損害賠償或產生退費時,乙方需負擔全責,均與甲方無涉。三、乙方需交付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之 20%作為保證金,存予甲方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直至乙方927筆交易,交易金額:14,086,839元之所有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均有切結並均有律師作為保證人,完成後才予以返還。四、甲乙雙方同意以上完成之百分之80%撥款後,原簽 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隔日自動終止,甲方並不再對乙方進行求償違約金一事,乙方同時也放棄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之權利,另乙方可於第二次人工請款日完成之後10日內,提供原存入保證金(收據編號107005)以雙掛號方式寄至我司(即甲方)取回保證金」,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保密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 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下方載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機密文件 00000000」等語,參以係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四條載稱「……以雙掛號方式寄至『我司』取回保證金」等語,可 知系爭切結書係已先行繕打、印妥,內容顯然是原告單方所擬定。本件細繹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即原告)所發之函文,在未經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讓權益交付其他第三人執行。乙方於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乙方違反保密義務須賠償甲方300萬元整。」等語,可知該等約定之保密內容乃係針 對被告因業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原告之相關契約上秘密,課予被告保密義務,對於被告不至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違約責任部分則係雙方預先約定被告違約時,所應承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暨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之代理人亦於閱後簽名,自是承諾約款,雙方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至於如何認定為上開所指秘密範疇,則屬契約之解釋,應以雙方於締約時通常可理解之意思來解釋,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無關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則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由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切結書、機密文件及甲方(即原告)所發之函文,在未經甲方同意前洩漏或交付第三者,並不得轉讓權益交付其他第三人執行」等語,可知被告保密義務之內容,包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兩造交易過程中之機密文件、原告發予被告函文之內容等,至於所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諸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至第四條之約定,則僅止於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具保證金之數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與限制及被告未負履行服務責任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至於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向原告請求貨款等性質之事務,因不涉及兩造間約定之給付條件、契約義務等事項,與原告之商業秘密尚屬無涉,自非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保密義務之範疇。 3.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吉城曾經洩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予第三人知悉,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洩漏系爭切結書之具體內容為何。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在與劉吉城通話時,雖曾提及:「為什麼有人透過關係來找我,說他是你的金主,然後我可不可以把錢直接…,因為你欠他們錢,他們要把錢直接從我這裡直接扣掉,你知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他希望你留在這裡的還沒有請款的錢,他們要扣掉,那他們會讓你同意,直接所有的錢,先扣給他們,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等語,然其所敘及之事實縱使為真,亦僅得證明劉吉城曾將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告知予第三人,尚無從證明劉吉城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將兩造間契約之給付條件、契約義務、被告出具保證金之數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與限制等涉及原告商業祕密之有關事項,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況劉吉城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之上述質疑,業以:「那你聽到的…這個你的同業跟你講的,就是我委託我們董事,這個另外一個董事黃自強去找人,更你同意的人跟你講的,還是另一個管道的,那就不一樣的事啊」、「(胡世均:所以這個管道,這個管道你是答應要先還他們前嗎?)誒,不是,是黃自強董事,我託她去詢問一下,這個…你這裡…我可以請款的事項,可以要怎 麼處理」等語,嚴詞予以否認,並表示其委託「黃自強」處裡之事乃被告向原告請款之事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前述質疑之事實無涉,此有原告提出胡世均與劉吉城間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再者,原告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應為同業所知悉,而原告與被告簽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衡情,業界並非難以知悉,是縱有劉吉城之債權人經由第三人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表示希望直接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應付款項扣抵劉吉城之債務,衡情亦未必自被告公司所知悉,殊難僅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世均片面聽聞而來的訊息,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洩密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4.依上情節以觀,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則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