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向勃睿 追加被告 蔡春美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亞諠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蔡順田 蔡來好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蔡亞諠、「蔡××」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蔡×× 」為「蔡寶惜」,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㈡嗣原告又於110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蔡來好、蔡春美及蔡順田為本件之被告,並增列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蔡洪月邁之存款、機車為撤銷之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於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時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2,3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無償移轉於被告蔡寶惜。經調 閱被告蔡亞諠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蔡亞諠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經原告查證,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蔡洪月邁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蔡洪月邁之遺產,被告蔡亞諠竟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蔡寶惜單獨繼承蔡洪月邁所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蔡洪月邁所遺遺產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蔡洪月邁所遺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寶惜應將被繼承人蔡洪月邁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寶惜自95年至109年,每月給與被繼承人蔡洪月邁3,00 0元,作為蔡洪月邁平日之生活費,其中單單計算以匯款方 式給付之金額,就有412,600元。 ㈡其次,被繼承人蔡洪月邁生前之醫療費用、所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233,000元、喪葬費128,150元,亦係由被告蔡寶惜所支應,此有被告蔡寶惜之郵局存摺、訴外人莊薛蘇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大義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 ㈢再者,被告蔡亞諠對於銀行債務,均係由其向被告蔡寶惜借款所支付,其金額總計為419,031元,此於對照被告蔡寶惜 如原證6所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銀行回覆本院之資料,即 可證明。 ㈣觀諸被繼承人蔡洪月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後之價值為1,002,485元,而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各為200,497元。本件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蔡寶惜1人單獨繼承,係因被繼承人蔡洪月邁之前揭費用,均由 被告蔡寶惜負擔,該等費用如由被告5人平均分擔,每人分 擔額約為194,630元,參以被告蔡寶惜尚曾借款予被告蔡亞 諠,其金額已如前述。基此,被告5人同意由被告蔡寶惜單 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即係以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清償其等對於被告蔡寶惜之債務。故而,本件系爭遺產分割之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110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2月23日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協議分割,並於110年3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揭機車之過戶資料、車輛繼承協議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於110年6月24日經由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情事,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28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亞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於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時為止,尚積欠原告772,331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卷查明屬實。又被繼承人蔡洪月邁係於110年2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並曾於110年3月16日、同年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 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機車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及機車由被告蔡寶惜及蔡順田繼承取得,進而分別於110年3月19日、3月22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蔡洪月邁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就前揭機車辦理過戶完竣,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前揭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蔡寶惜所取得,然被告蔡亞諠因對於多家銀行負有債務,而向被告蔡寶惜借款,經被告蔡寶惜向銀行借款後,以匯款之方式,清償被告蔡亞諠對於附表四所示銀行之債務,此有被告蔡亞諠提出被告蔡寶惜如原證6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208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37057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9991號 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6787號函暨其附件、安泰商業銀 行110年11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5096號函暨其 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4月1日合庫新興存 字第1110001093號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900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871號函暨其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372號函暨其附件、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111)遠銀風字第194號函暨其附件、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111美通字第220193號函,自堪採信。再者,蔡洪月邁所居住房屋之修繕費用233,000元、喪葬費128,150元,亦係由被告蔡寶惜所支應,被告蔡寶惜並於蔡洪月邁生前每月給付蔡洪月邁生活費3,000元,此有被告蔡寶惜之郵局存摺、訴外人莊薛 蘇所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大義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費用明細表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而系爭不動產於蔡洪月邁死亡時之價值為976,583元,被告等人既為蔡洪月邁之繼承人 ,對其遺產,即有5分之1之應繼分,換言之,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各得繼承5分之1,亦即為195,317元(計算式:976,583元÷5=195,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若再 扣除喪葬費用128,150元,每人僅得繼承169,687元【計算式:(976,583元-128,150元)÷5=169,687元)】。 2.被告蔡寶惜為清償被告蔡亞諠對於附表四所示銀行之債務,而匯款310,000元予各該銀行,業如前述,而此金額業已大 於被告蔡亞諠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權利。此外,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蔡洪月邁於生前雖與被告蔡亞諠同住,然蔡洪月邁之醫療費用、生活費及修繕房子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蔡寶惜所支出。因此,被告等人主張彼等係因蔡洪月費生前之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蔡寶惜負擔,彼等始會協議由被告蔡寶惜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綜此,本件被告蔡亞諠、蔡春美、蔡順田、蔡來好實係以放棄其等繼承蔡洪月邁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免除彼等因被告蔡寶惜代為負擔蔡洪月邁之扶養費,對於被告蔡寶惜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被告蔡亞諠用以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償還其對於被告蔡寶惜之借款,互為對價,而與被告蔡寶惜協議為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有償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尚有未符。 3.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機車,被告等人雖協議由被告蔡順田繼承,然核其價值僅有5,0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縱被告等人就該機車所為之協議分割,係屬無償,被告蔡亞諠得為繼承者,亦僅其中1,000 元之價值,衡情亦不至於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亦有未符。至被繼承人蔡洪月邁所遺郵局存款,經查並未經被告等人協議分割,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儲字第1100244339號函暨其 附件卷可查,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蔡洪月邁所遺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寶惜應將蔡洪月邁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1469.00 5437分之419100 2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90.00 5437分之419100 3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2334.00 5437分之419100 4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96.00 5437分之419100 5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1.00 5437分之419100 6 基隆市 安樂區 保定段 0000-0000 201.00 5437分之419100 附表二: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平 方 公 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區保定段000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1層:91.91 合計:91.91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分之1 備 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額 (新臺幣)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存款 20,902元 基隆新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變更帳戶名義人 2 機車 5,000元 229-EAP普通重型 變更名義人為被告蔡順田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銀行 1 92年12月18日 4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92年12月18日 13,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9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92年12月22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92年12月23日 1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92年12月23日 30,000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92年12月23日 17,000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92年12月23日 13,000元 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9 92年12月23日 1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93年01月02日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93年01月05日 1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93年01月05日 2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3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