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明傑、黃胤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明傑 被 告 黃胤庭 黃郁齊 賈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胤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胤庭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胤庭、黃郁齊、賈博雅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 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胤庭雖 未曾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稱:本件刑事部分雖遭判處有罪,然相關事實頗有爭議,亟待釐清,並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被告黃胤庭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本得由本院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拘束。且中止訴訟程序,勢將導致兩造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胤庭與許顥瀚(已另案對其提出請求)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認為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 ,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下稱鈦和辦公室),並招募包含被告黃郁齊即被告黃胤庭之胞弟、訴外人陳奕任、陳威翰、鄭宇鈞、吳映辰、周昱生、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盧啟傑、余宗穎(以下各訴外人均逕稱其姓名)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被告賈博雅亦於108年3月起即在鈦和辦公室擔任櫃台人員。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許顥瀚與被告黃胤庭便另覓人頭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登 記負責人:張銘軒,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及於108年5月29日設立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魏綱邑,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3),並繼續僱用賈博雅擔任櫃台人員,又自108年6月1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下稱聚億 辦公室),由許顥瀚與被告黃胤庭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具有 犯意聯絡之業務,改以聚億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且持續營運至108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搜索聚億公司 為止。而陳奕任於108年3月底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撥打原告電話,佯稱該公司有意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見面後,陳奕任即向 原告表示有建設公司需要收購殯葬商品節稅,並抄寫原告手上殯葬商品資料,表示會帶回公司報價,嗣陳奕任於108年4月15日夥同化名為臺中某建設公司代表「楊少棠」之盧啟傑與原告在前開超商見面,盧啟傑即向原告表示該建設公司有意以21,000,000元收購原告所有之殯葬商品節稅,但須繳納稅金20%即4,200,000元,而因原告表示其無力支付,盧啟傑乃表示其會向公司股東商量借款予原告,其個人亦會協助原告籌款,陳奕任及盧啟傑復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再以各式理由拖延交付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8日偕同經盧啟傑通知余宗穎聯繫之中人即訴外人陳勃亨至 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事務所,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訴 外人郭正喜(下逕稱其名)設定抵押借款2,200,000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原告實得1,800,000元,隨即於同 日將1,820,000元(包含余宗穎抽取之仲介費220,000元)交付予盧啟傑,盧啟傑並交付買賣受訂單給原告,再由陳奕任交付骨灰罐提貨券給原告。詎至108年5月22日,殯葬商品之交易遲未完成,迭經原告催問,盧啟傑即佯稱殯葬管理處審核資金發生問題,無法成交,故無法撥款,陳奕任再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將交易金額縮減為17,000,000元,惟須再繳納1,800,000元稅金,並佯稱由被告盧啟傑籌款300,000元、陳奕任籌款200,000元,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自行籌措,惟 因原告仍無力籌款,陳奕任遂再佯稱其已向家人籌得1,460,000元,原告僅需再交付340,000元即可完成交易撥款,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0,000元,而於108年8月5日將34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奕任,陳奕任並交付買 賣投資受訂單予原告簽收。其後,原告經聚億公司員工告知中人即訴外人陳坤徽(下逕稱其名)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協助原告清償上開因盧啟傑居中安排而積欠郭正喜之抵押借款債務2,200,000元,原告遂再於同年8月15日經由陳坤徽居中安排,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呂威頤(下逕稱其名)抵押借款2,500,000元以清償前揭積欠郭正喜之債務,並將手續費265,000元交付予陳坤徽。然原告迄至108年8月28日仍未取得交易款項,而陳威翰化名為聚億公司審計部林先生聯絡原告,表示陳奕任家屬向公司反應何以上班需要借錢給客戶,因款項有問題,故案件凍結,原告乃要求退還已交付之款項,陳威翰即在電話中同意退還原告已給付金額2,160,000元、 支付郭正喜及呂威頤之借款利息共315,000元及支付陳勃亨 、陳坤徽中人手續費共265,000元,合計2,740,000元,嗣還款事宜屢遭拖延,原告始察悉受騙。被告賈博雅經被告黃胤庭等人雇用,從事櫃台工作,而亦有參與該犯罪集團,與上開被告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因被告黃胤庭、黃郁齊、賈博雅與上揭許顥瀚、盧啟傑、余宗穎等人共同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呂威頤抵押借款2,500,000元,另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40,000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84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340,000 元=2,840,000元】,並因遭詐騙,身心俱疲,請求1,16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胤庭、黃郁齊、賈博雅等3人給付原告4,0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 三、被告黃胤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雖曾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如前述,但從未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向本院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黃郁齊、賈博雅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胤庭暨其同夥詐騙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 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黃胤庭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因本件被告3人均上 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與原刑事判決所獲致之心證並無二致,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僅被告黃胤庭具狀表明事實尚有疑慮而請求停止審判,有如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黃胤庭暨其同夥詐騙等情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被告黃胤庭既擔任集團首腦,召募其他犯罪行為人向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黃胤庭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黃胤庭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被告黃胤庭擔任詐騙集團首腦,召募其他犯罪行為人詐騙原告先、後共交付2,160,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340,000元=2,160,000元),是原告損失現金2, 16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黃胤庭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黃胤庭理應於2,160,000元 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抵押或無保貸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以及手續費等其他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民間金主、代辦人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手續費用,則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金主與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金主(即貸與人)以及代辦人」間之另事,與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與手續費之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換言之,原告執其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2,500,000元及向 銀行信用貸款340,000元,作為其損害之總額,要屬無憑, 仍應依前開說明,以其交付詐騙集團而受有損失之2,160,000元為其所受之損害暨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範圍。 ㈥至原告雖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160,000元,然「按受精神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本件係遭被告黃胤庭暨其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受之侵害僅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中與陳奕任(依前開說明,即受被告黃胤庭指揮,而向原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業已於110年9月24日以500,000元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僅拋棄原告對陳奕任之其餘請求 ,而未同時免除該案其他被告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存卷可按,且原告亦已實際取得該和解金500,000元全額乙情,同經原告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告就本件被害金額之2,160,000元中,已就其中之500,000元獲得填補,則其尚餘1,660,000元之損害乙節同可認定(計算式 :2,160,000元-500,000元=1,660,000元)。故原告所得向 被告黃胤庭請求之金額,即限於在其尚存之損害範圍內;易言之,原告向被告黃胤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6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已超出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理由,而非可採。 ㈧原告雖就上開所受損害部分一併請求被告黃郁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前揭本院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 判決審認被告黃郁齊就此部分並未涉及犯罪,而予以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第245頁至第247頁、附表1第9頁編號第33號、附表2第24頁編號第33號、附表3第10頁編號第33號),已難認被告黃郁齊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同應負責。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足令本院為不同認定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黃郁齊連帶就其所受之損害給付賠償部分,自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再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賈博雅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徵諸上揭本院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賈博雅實際具有幫助犯意之時間係自109年5月19日起(見上揭刑事判決第14頁,即事實欄㈡第9行以下),其於108年3月起在鈦和辦公室 及接續在聚億公司、慶成公司與聚億辦公室時期(見上揭刑事判決第11頁即事實欄㈠第9行以下、第12頁即事實欄㈡部 分),均尚未與被告黃胤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且亦僅就被告賈博雅涉及該案附表1編號第63號、第65號、第66號、第69號至第76號犯行部分,論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而不及於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見該刑事判決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本件原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該判決附表1編號第33號,即非該刑 事判決認被告賈博雅果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由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賈博雅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亦應負責。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足令本院為不同認定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賈博雅連帶就其所受之損害給付賠償部分,同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胤庭給付1,6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發生,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