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袁明燊、許顥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袁明燊 訴訟代理人 林廷律師 被 告 許顥瀚 潘耀富 戢元亨 賈博雅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許顥瀚、潘耀富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顥瀚、潘耀富給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嗣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戢元亨、賈博雅為被告,請求被告許顥瀚、潘耀富及追加被告戢元亨、賈博雅連帶給付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原訴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顥瀚係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耀富係全盛公司業務人員, 被告戢元亨係全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全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辦公室之承租人,被告賈博雅則於上 開辦公室擔任櫃檯人員,協助全盛公司運作。被告許顥瀚、潘耀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潘耀富化名「唐允富」,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從事殯葬業之原告詐稱欲購買原告所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罈等商品,總價金約4,000餘 萬元,復表示因靈骨塔位交易須繳納40%之高額稅金,被告 潘耀富可透過全盛公司降低稅金,惟需先行繳納該筆稅金方能完成交易,原告不疑有他,依被告潘耀富之要求,先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現金24萬6,000元予被告潘耀富,又於被 告潘耀富之安排下,於109年8月5日,以名下新北市○○區○○ 街0巷0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向訴外人蘇彩雲辦理 抵押借款後,再交付171萬元予被告潘耀富。嗣原告欲洽被 告潘耀富完成交易,聯繫無著,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耀富部分:願將所獲得40萬元佣金,按月分期給付原告5,000元至1萬元。 ㈡被告戢元亨部分:任職全盛公司時,月薪約3萬元,共領到 18萬元,並沒有賺很多,所以不用賠償原告。 ㈢被告賈博雅部分:賈博雅僅係打掃辦公室之人員,並未參與殯葬商品之業務或名片之印製,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全盛公司唐允富名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盛公司買賣受訂單、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寄存託管憑證、原告向訴外人蘇彩雲辦理抵押借款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乙麟扣案手機微信紀錄、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 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許顥瀚、潘耀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戢元亨、賈博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潘耀富、戢元亨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顥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賈博雅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惟訴外人黃胤庭及被告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由黃胤庭擔任老闆、被告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預繳現金節稅等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有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被告許顥瀚便另覓人頭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遭偵查機關搜索後,查獲被 告許顥瀚,未遭查獲之黃胤庭覓得被告戢元亨擔任人頭負責人及承租人,於109年2月27日設立全盛公司,並自109年3月13日起,與交保之被告許顥瀚改以全盛公司名義,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之後於109年6月間決定拆夥等情,業據黃胤庭於本院刑事庭110年1月27日供稱:聚億公司被查獲後,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室,把沒有被收押的 業務周昱生、劉乙麟、吳宗達、潘耀富、曾柏叡、邱乙軒、吳映辰帶過去,叫他們暫時先用慶成公司名義接洽客戶,同時再找戢元亨當人頭設立全盛公司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2樓辦公室,原班人馬改用全盛公司名義運作,我也 僱用賈博雅幫忙整理辦公室,許顥瀚於慶成公司跟全盛公司銜接時期交保,我把這段期間的利潤分給許顥瀚,之後我跟許顥瀚開始爭執律師費、交保金及分佣的事情,雙方都不願退讓,我們在109年6月決定拆夥,公司硬體設備都留給許顥瀚等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4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許顥瀚供稱:聚億公司被搜索之後,我隔兩個禮拜被羈押直到109年3月13日交保,交保之後黃胤庭把這段期間的利潤分給我,也把這段期間紀錄的收入支出資料交給我核算,全盛公司就是延續下去的公司,那些朋友都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用全盛公司名義繼續做一樣的事情,後來我跟黃胤庭講好解散全盛公司,我說我要公司的傢俱,我再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1擺放剩下的東西等語明確(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3號筆錄卷2第397頁)。再者,被告賈博雅於108年3月至10月間擔任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櫃檯人員時,即負責 撥打電話複訪客戶以查核公司業務是否有與客戶見面,且曾接聽告訴人楊秀珠、張筱玫來電尋找化名「潘富湧」「林總」「張璨麟」之業務,並曾依共犯邱乙軒指示委外印製「遠雄採購體系李俊騏」識別證,有聚億公司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邱乙軒扣案手機之通訊紀錄可以證明(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害人卷2第571頁,108年度偵字第6314 號被害人卷2第98頁、第6頁,109年度他字第349號被害人卷1第6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函查卷3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於109年5月19日至109年6月12 日曾委託慧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設計印刷全盛公司「孫伯為」「黃諺凱」「陳毅」「呂博廷」「王黎彥」「陳偉銘」「王福勝」「張家豪」「陳俊鑫」「劉欣怡」「曾旭凱」「鄭宇鈞」「李柏凱」名片(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3第235頁至第24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扣案之聚億公司監視器錄影檔名「16」檔案,內容為108年8月16日被告賈博雅與廖秀雯談論公司業務是不是在做詐騙,廖秀雯並告訴被告賈博雅「客戶真的要領(骨灰罐)的話,也領得到,但應該說客戶不知道最後拿到的是罐子,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我也不打算問太多,不知道反而是好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筆錄卷2第114頁),足證被告賈博雅確實已預見公司業務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自109年5月19日起受僱於黃胤庭及被告許顥瀚,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全盛公司 辦公室處理名片印製、記錄業務出勤等狀況,被告賈博雅所辯並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顥瀚、潘耀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欲高價購買原告之殯葬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95萬6,000元予潘耀富,因此受有195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許顥瀚、潘耀富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顥瀚、潘耀富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戢元亨以每月3萬元代價出名擔任全 盛公司負責人及承租辦公室,被告賈博雅在全盛公司處理名片印製、記錄業務出勤狀況等行政事務,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被告許顥瀚、潘耀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5萬6,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