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若榕、邱乙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廖若榕 被 告 邱乙軒 曾柏叡 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13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9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胤庭與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吳宗達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吳宗達3人,則係分工由被告曾柏叡化名為慶成 公司之業務「曾旭凱」,於民國109年2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被告曾柏叡以及化名為慶成公司「李經理」之被告邱乙軒,多次單獨或共同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將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告曾柏叡持向民間金主辦理抵押貸款,惟民間金主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故原告乃於109年3月4日, 將扣除利息、手續費以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796,900元 ,全數交由被告曾柏叡攜回處理;後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又假託稅金不足,要求原告補繳其間短少差額,原告遂又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2日,交付現金200,000元、330,000 元予被告曾柏叡;嗣有化名為慶成公司經理「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稱其出面接手相關事宜,要求原告補還公司代墊之不足稅額,原告乃再於109年5月29日,交付現金320,000 元予被告吳宗達。迨本件詐騙犯行披露,被告固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先、後貸款加計利息金額總計1,850,000元,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柏叡部分: 被告曾柏叡於110年8月25日到庭表示其願以350,000元之金 額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邱乙軒、吳宗達部分: 被告邱乙軒、吳宗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黃胤庭與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吳宗達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慶成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吳宗達3 人,則係分工由被告曾柏叡化名為慶成公司之業務「曾旭凱」,於民國109年2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被告曾柏叡以及化名為慶成公司「李經理」之被告邱乙軒,多次單獨或共同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將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告曾柏叡持向民間金主辦理抵押貸款,惟民間金主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故原告乃於109年3月4日,將扣除利息、手續費 以後之餘額796,900元,全數交由被告曾柏叡攜回處理;後 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又假託稅金不足,要求原告補繳其間短少差額,原告遂又於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2日,交付現 金200,000元、330,000元予被告曾柏叡;嗣有化名為慶成公司經理「陳俊鑫」之被告吳宗達,稱其出面接手相關事宜,要求原告補還公司代墊之不足稅額,原告乃再於109年5月29日,交付現金320,000元予被告吳宗達。為此,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已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 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刑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而本 院勾稽慶成公司曾旭凱名片、原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LINE通訊紀錄截圖、原告之建物謄本、109年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9年4月8日買賣受訂 單、109年4月24日買賣受訂單、抵押權設定申登資料、原告印鑑證明、骨灰罐提貨單、訴外人黃胤庭扣案手機所內存之原告借款結案單暨身分證照片(參本院卷附影印資料),亦可合理推認「訴外人黃胤庭所籌設之慶成公司,誠乃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吳宗達等人藉詞訛騙原告交付財物之空殼」,兼之被告曾柏叡並未否認參與行騙,而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從而招募被告邱乙軒、曾柏叡、吳宗達等集團成員分工訛騙金錢」之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吳宗達就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曾柏叡、邱乙軒、吳宗詐騙原告先、後交付796,900元、200,000元、330,000元、320,000元,是原告損失現金1,646,900 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1,646,9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抵押或無保貸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以及手續費等其他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民間金主、代辦人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手續費用,則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金主與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金主(即貸與人)以及代辦人」間之另事,與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與手續費之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4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