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秋玉、周昱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許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陸榆珺律師(於110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周昱生 廖政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 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1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昱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周昱生、廖政聿與訴外人黃胤庭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慶成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全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全盛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 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被告周昱生、廖政聿2人,則係分工 由被告周昱生化名為「周浩森」,於109年1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被告周昱生詐騙話術,遂由被告周昱生陪同將自有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於扣除代書費、3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將112萬4,000元交 予被告周昱生,嗣被告周昱生諉稱因該案遭檢舉不能成交,嗣於7月間被告周昱生向原告告稱可將此案交予化名為「小 聿」之被告廖政聿辦理,被告廖政聿又假託稅金不足,要求原告補繳150幾萬元,多次單獨或與被告周昱生共同面見原 告,原告再以同一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湊足100萬元交予被 告廖政聿,此後原告即無法聯繫被告2人,始知受騙。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昱生部分: 目前刑事案件上訴中,不便多做答辯。願以60萬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廖政聿部分: 刑事目前上訴中,被告並沒有拿到錢,能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周昱生一樣,但無能力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 決,論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就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訴外人黃胤庭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詐騙原告先、後交付112萬4,000元、100萬元,是原告損失現 金212萬4,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212萬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抵押或無保貸款,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以及手續費等其他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民間金主、代辦人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支付利息以及手續費用,則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金主與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金主(即貸與人)以及代辦人」間之另事,與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與手續費之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