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源、邱兆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邱兆宏 邱宏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於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宏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共有人(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所占有,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難以原物分割,為免其利用價值減損而無以為良好經濟使用,遂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兆宏:系爭不動產目前係由伊姑姑邱碧雲居住,伊比較希望購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但對原告本件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邱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159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頁15至18),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頁33至47)、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所取得)確認無訛,而被告邱兆宏對原告之主張當庭表示無意見,被告邱宏廷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按: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5層樓之公寓建 築內(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卷頁7、8;本院卷頁47),乃屬公寓大廈之某一獨立區分所有權客體,併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結構、外觀各節,殊難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否則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按:亦即平分)。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於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建物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按:亦即平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育段 0000-0000 建 360.26 原告:30分之1 被告邱兆宏:30分之1 被告邱宏廷:30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數、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及面積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文化路201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4層 層數:5層 層次面積:118.57 總面積:118.57 陽台:10.46 原告:3分之1 被告邱兆宏:3分之1 被告邱宏廷: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