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兆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兆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宏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 月29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即其同造當事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價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800元(卷頁1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