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俊郎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何 俊郎應返還安聯公司印鑑章。」等語,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章為何,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原負責人拒絕返還公司大小章,原告經催告後提起返還印鑑之訴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欠缺,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 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正確記 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婷